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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资管合规问答2022年第15期

券商合规小兵 合规小兵 2022-09-22






二〇二二年

第十五期


大资管合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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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产品相关问题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管产品持仓合约价值】

【债券市值计算】

【销售产品的准入程序】

【公募基金固有资金投资】

【代替交易岗下单】

【摊余成本法】

【资管产品能否与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

【资管产品持有违约债券,如资管产品已通过诉讼持有查封资产,如何估值】

【收益率计算】

【提取业绩报酬】

【私募股权基金能否投资reits基金】

【收益分配】

【产品推广起算时间】

【能否代销投资了部分非标资产(如场外期权)的私募基金】

【资管产品转让所持未上市股权】

【资管产品投资大集合是否也不算多一层嵌套】

【SH局2022年3月17日某案例讨论:公司个别资产管理计划在所投资的债券已停止竞价交易的情况下,仍长期采用历史收盘价估值,估值方法不合理】

【新三板不活跃标的估值】

【如何获取上层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信息】

【资管业务推介材料中,能否加入投顾业务情况】

【外部代销机构是否提供投资者适当性材料给管理人】

【单一产品可以和代销机构签订代销协议吗?】

【投资比例变动】

【资管计划事后变更备案多长时间能过?存在变更不备案通过的可能性么?】

【年金业务管理人提供信评意见、操作建议】

【资管计划平层投ABS次级,杠杆如何要求?】

【代销机构管理费分成】

【交易所债券估值】

【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可以和管理人约定收取超额业绩报酬吗?】

【ABS风险等级测评】

【单一产品合同变更】

【关于BJ局对某券商资管向地方政府融资,接受地方政府担保承诺的处罚讨论】

【单一资管计划一级申购债券受益所有人】

【公募基金年报“首次开始管理本类产品的时间”如何填写】

【资管投资顾问是否应遵守投资比例等限制】

【fof产品开放期流动性受限资产比例】

【资管专门打新产品备案】

【国企增信方担保备案】

【ABS差补函】

【合同变更征询函回执】

【资管FOF产品购买自家经纪代销的金融产品是否涉及利益输送?】

【参公大集合产品的年度报告是否需要证券公司董事会审批?】

【管理费与净值挂钩分段收取?】

【投资建议谁来发送客户?】

【资管计划按周开放,可以投资三个月到期的标准化证券信托吗?或者控制投资比例在20%以内?】

【债券停牌之后,规则是否允许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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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相关问题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管产品持仓合约价值】

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二十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具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并区分最终投向资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资产管理计划所属类别:(三)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持仓合约价值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80%,且衍生品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20%的,为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中的“合约价值”,指的是名义价值,还是市值呢?

观点1:合约价值就是合约市值,不是名义价值。

追问:那商品期权的合约市值怎么计算呢?是用对应的商品期货结算价*乘数*持仓数目么?还是用商品期权的市价*持仓数目呢?

观点1:商品期货结算价*合约乘数*持仓数目么,一般按这个,也有按收盘价的。市价可以取结算价或收盘价,理论上结算价比较合理。

观点2:就是结算价和收盘价。合约数量*合约价格/收盘价。


【有资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销售本公司的产品是否需要走销售产品的准入程序】

问:1.私募资管产品若不经过本公司营业部或代销机构销售,由资管部门自行销售的话,是否同样需要通过销售产品的准入程序,例如产品准入委员会此类准入程序?2.私募资管产品在成立时和销售时是否均需要合规风控人员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并留档?

观点1:1.不用;2.审查意见是备案要用 成立后出吧,销售好像没要求吧。

观点2:1.不需要公司经纪条线的代销准入;2.成立备案时要合规审查,销售文件要合规审查。

观点3:1.不需要;2.合规审查意见是成立备案环节中监管要求的,但是销售确实没要求。

观点4:1.不用;2.成立备案需要审核,销售环节外规对私募没有审核要求,内部看各家管理要求.

追问1:如何界定需要进行准入的“销售”行为呢,如果一个营业部的员工,向客户推荐了这个产品,但客户并非从营业部处申购,那推荐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或者说仅仅推荐产品是否需要产品入池?

观点1:自己卖自己的肯定不用。

观点2:严格说推荐之前应该就要确定这个客户匹配。

观点3:是的,自己卖自己的肯定不用,但如果资管部门独立成子公司,母公司帮着销售,那也是需要代销准入和评估。《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对代销的界定是“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如果资管部门没有独立成子公司,那产品发行人就应该是证券公司,所以如果经纪业务条线帮着卖,应该也不能说是接受自己公司的委托吧?感觉还是应该是直销。

追问2:资管部没有独立出去的话,就算经纪业务条线帮资管部卖,那也不算代销吧?(代销的话,应该是别的公司的才算吧)

观点1:内部也是按照代销来走的流程。

追问:这可能涉及对自行销售定义的理解了?仅仅资管部门自己销售算“自行销售”,还是自己公司经纪业务条线的销售也算作“自行销售”?

观点1:个人观点都是自行。

志愿者观点1:不算代销,但是对于销售产品应当履行的相关审核流程或义务不能少。

追问3:实操中对代销的,是每个产品出一个合规意见吧?

观点1:每一个代销准入的私募基金和私募资管计划都会出一个合规风控评估意见。

追问:这个不一定合规部,合规岗出也算吧?

观点1:要看公司内部设置情况,外规只说是合规风控人员,没有具体明确。

相关外规:

1.《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20年)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2.《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 )

第四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私募基金,对拟销售私募基金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风险收益特征等。销售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全面说明产品特征并充分揭示风险。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销售未在产品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限定投资范围、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的私募基金。

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对私募基金销售准入出具专项合规和风险评估报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公募基金固有资金投资】

问:公募基金的固有资金投资可以具体的投资决策由投资部或业务部门做出吗?一般好多财务部,投资部执行?

观点1:固有资金的管理理论上和资管业务隔离,通常是设立固有资金投资单独的委员会或流程。通常由财务部牵头并落实。


【代替交易岗下单】

 部门其他同事可否在授权的情况下代替交易岗下单吗?如果不存在职责冲突。

观点1:没有交易员资格证。

志愿者观点1:要结合授权情况、业务资质、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况等综合评估。


【中基协2022第二期通报案例讨论,摊余成本法】

问:对案例通报(2022第二期)讨论:“B 计划一是约定委托人可单方面决定提前 终止产品、二是触及止损线时对所投资产进行变现,同时合 同中未明确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相应的估值切换安排,可能出现在所投资产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管理人对资产进行变现 的情况,该情形不符合《资管新规》关于使用摊余成本法估 值产品“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使用摊余成本法估值的资产管理计划,协会已要求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将上述情况报告至监管部门”

观点1:摊余成本法持有资产坏了,不能把这部分资产清理变现掉吗?------可能是换估值方法的前提下,可以处理。感觉监管强调的应该是用摊余成本法的就要持有到期不能中间退出,摊余成本法不是随便用的。

观点2:二是触及止损线时对所投资产进行变现,同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相应的估值切换安排,这个情况下要怎么切换呢--------要明确估值切换方法,不能再用摊余成本法,要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估值方法。

追问1:摊余成本法也会跌到止损线么?不是每天都是正的么?

观点1:摊余成本法也需要在发生一些极端情况时调整估值或者修正估值,也有可能触发预警或者止损。这个可能跟使用摊余成本法的标的券有关系。利率债应该不大可能发生这种情形,信用债的话,特别是价格大幅下跌或者违约的时候,偏离度特别大的情况下,应该还是有可能的.

观点2:但通报里面提及买的是政策性金融债。政策性金融债还约定止损线也有点奇怪,这个设计从开始可能就是规避持有到期的。可能一开始就故意给可以提前终止留口子了,怪不得协会会通报,还报告了监管部门。

追问2:三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可不可以?

观点1:按照这个逻辑,用摊余,三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估计也不行了吧,当然,最好就公允了。使用摊余成本法的同时约定三方协商一致终止,好像协会备案的老师也提出过疑问。之前公募的摊余成本法债基,报的时候都要求管理人承诺不通过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前终止。

观点2:重点不在一方决定还是三方协商,而是想用摊余成本法又不想遵守游戏规则全程封闭持有到期。

观点3:摊余成本法不是绝对不能卖,如果预期违约了,经过内部评估还是可以卖的。监管现在比较讨厌故意提前终止。


【资管产品能否与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

问:资管产品与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并以股东意见为准,这种可以吗?

观点1:涉嫌违背产品主动管理吧。

观点2:一致行动人协议,能不签就不签吧。


【资管产品持有违约债券,如资管产品已通过诉讼持有查封资产,如何估值】

问:资管产品持有违约债券,债券到期不能偿还,资管产品通过诉讼查封了一部分资产,未来能否实现债权,实现时间不明确),此时如何估值?是按债券市场价格,还是考虑查封的资产?

观点1:建议按照债券市场价格,查封资产毕竟涉及估值不确定以及变现难度较大的问题,不好考虑。

追问1:那到时万一实现债权,就再调高估值?

观点1:对的,现金回笼的话,自然而然估值就回升啦。

追问2:能不能乐观一点,考虑一部分价值呢,否则净值太低,不好看,如果赎回更难看。

观点1:要是有侧袋机制的话,可以考虑乐观一些;要是没有的话,估值建议尽量审慎一些。

观点2:觉得查封资产本身可能情况会比较复杂,有可能是第三方有抵质押权的财产;而且从查封到通过司法程序变现也是比较漫长的过程,查封财产本身价值也可能会有比较大的波动(如股票、股权等);还有,有可能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会先取得生效司法裁决从而要求移送处置查封财产;也有可能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申请破产,财产整体进入破产程序分割等等;不确定因素太多了。要考虑查封财产的价值的话,我觉得就得结合这个查封财产和违约的具体情况,具体去分析了。


【收益率计算】

问:向各位老师请教一下,如果是月开的集合产品,6个月分红一次并计提业绩报酬,那在计算这6个月收益率时是分别计算每个月的收益率还是计算6个月首尾的收益率呢。如果期间基准发生变化,如何将收益率对标基准呢。

比如1月1日成立的产品,每个月1号开放,7月1日提业绩报酬时是用1月1日的累计单位净值和7月1日的累计单位净值计算收益率吗?假如期间基准发生变化如何计算呢。

观点1:这个例子里是用1月1日的累计单位净值和7月1日的累计单位净值计算收益率。


【提取业绩报酬】

问:根据运作管理规定的豁免,投资者退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不受6个月提取频率的限制,产品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应该也是豁免的,但如果终止时产品持有流动性受限资产要进行二次清算,这种情况下在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大家觉得能豁免6个月的要求吗?

观点1:个人觉得可以。

追问:那在终止时一把计提所有的业绩报酬,和先计提可变现部分的,受限资产那部分等二次清算完毕后再计提,哪一种合适呢?

观点1:要是业务肯定喜欢一,但是感觉二更合理吧。


【私募股权基金能否投资reits基金】

问:请教各位老师:大家认为私募股权基金能投reits基金吗?

观点1:如果投资范围内包含公募基金,感觉逻辑上没有问题。

观点2:私募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的要求: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三十四)【股权投资范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追问1: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能包括公募吗?

反问:是参与reits基金的网下打新么?如果是参与网下打新是不可以的,主承销商会要求合同范围中包含权益类,才可以参与。

追问2:基于现金管理目的,货基也不行?因为股权基金有时候会存在钱趴账

观点1:这个法条(私募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的上述要求)不好解释,个人理解,里面写的是“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货基类似现金管理,是可以的投资的。如果是主要投资,可能有点问题。还是管理人自己把握。私募基金相关法条没什么官方解释,问J协,不同的人回答都不一样,主要靠自己理解。为了免责,可以打J金协咨询电话确认一下。

观点2:但REITS不好说是现金管理吧,所以个人感觉可能不太行。

另结合“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投资活动,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的除外。”

基于现金管理目的,遵循低风险高流动性的原则并且在合同投资范围中明确货币基金这种,OK。

观点3:看LPA约定,公募基金范围也太大,现金管理一般还是风险低随时退出的产品。

观点4:提问者个人也这么认为,从主要投资方向上,公募reits压根不是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从现金管理的角度,也不符合低风险高流动性的原则。


【收益分配】

问:如果合同约定:本集合计划原则上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分配比例为100%。那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市场情况调整分配比例吗?

观点1:这里原则上是限制次数还是比例?建议还是慎重或者和投资者商量着来。

观点2:合同都约定了,还是建议按照合同执行吧。有什么理由不按照原则上执行了。


【产品推广起算时间】

问:产品的推广期起算时间应该是产品材料挂网那天还是产品销售那天?

观点1:销售。

观点2:实际销售。


【能否代销投资了部分非标资产(如场外期权)的私募基金】

问:代销机构能否卖部分投了非标资产(如场外期权)的私募基金?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八)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仅投资于标准化证券资产的私募基金。

观点1:虽然私募基金备案成证券类私募基金,但性质上还是属于投了一点非标。

观点2:看牌照,独立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不行,只能是标品。基金销售+代销金融牌照,其他比如,券商,银行这种牌照机构没有禁止。

观点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实操中投资范围没有像销售办法定性的那么严格,外规对于其投向也没有很明确的全范围条款,投资范围中有类似场外衍生品这些非标准化资产很常见。个人认为,只要备案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都可以销售。至于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个人认为也可以,因为销售新规只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说需要穿透看投向。

观点4:目前CTA量化的私募产品,不少有这种场外对冲的,这种基本上是很小部分场外去做,而且私募排排等独立三方也一样在卖。

观点5:打J协电话,说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是证监会发布的,让问证监会,结果证监会不处理这次咨询。

观点6:培训的时候,口径是这个(下图),应该要穿透的意思。

追问:穿透看也有一定实操问题,比如私募证券投资范围不仅有场外衍生品的,还有资管产品或者私募基金,严格来说,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也算非标准化资产,那么是否也需要穿透看呢?因为本层的投资范围可能是模糊的,可能并不一定是某个具体产品,当时可能并不能确定,穿透审查来看是有难度的。

观点1:理论与实践。

观点2:代销机构引入私募代销的时候很多时候产品合同版本是销售机构给的,一开始就把这个合同给写好,比如多层产品标的的一致性,然后把这个责任压给托管人,写清楚之后,托管人有这个监控的责任了。或者,让私募给承诺函,书面承诺一下。

观点3:那要看代销的话语权了,托管人是不可能愿意的。实践中想给托管人压责任几乎没可能。

相关资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培训

(四)独销机构的业务范围

销售办法第9条、61条、实施规定28条

答:私募基金的定义以第61条规定为准。

除了明确表述为私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外,只要是单用了“基金”字样的,都是指公募基金。

办法实施之后,独销机构就不能再新增代销非标私募基金了。

如果既投资了标准化资产,又投资了非标准资产的,是否可以代销?

答:如果底层资产包含了标准和非标,那就属于本次限制的非标私募。


【资管产品转让所持未上市股权】

问:资管产品持有的未上市股权,能否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产品之间进行转让?B产品受让A产品持有的全部未上市股权,然后A产品到期。

反问:价格怎么定?

提问人补充:A产品受让股权没多久,B产品接走,投资标的经营未发生变化,拟按A产品初始买入价转让。

观点1:这个要慎重呀。必要性?合理性?有没有利输?公平交易,价格高了低了都不合适,两边都是投资者。

观点2:通常非上市公司股权按新一轮估值(如有新一轮融资),如没有有时候参照一个固定年化收益。“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有效隔离并且价格公允的除外。”这个太难做到了。不是不能交易,是要满足一个勤勉尽责的前提下才可以交易,但这个很难。做了以后如果出事了,可能留下隐患。这个过去更多关注监管要求,现在也要关注 司法标准,投资者起诉之后,我们怎么证明我们做到这个要求。

观点3:如果没有利益输送,公平交易,还好。

观点4:产品之间不能交易。

观点5:这个交易结构,一般都是有一些目的的,不单纯, 比如利益输送,风险化解等。如果受让之后资产没有风险就结束了,变成风险资产,或者目前就是风险资产,就可能说不清楚了。

追问1:目前合理、必要性目前都比较充分,假设价格可以论证公允的话,是否可以进行这个交易?也就是非标资产是否受反向交易影响?

观点1:其实这么安排,本身肯定是为了实现特殊目的的。

观点2:关于非标价格转让问题,大家一定要注意,没有公允价值的,如何使得定价更加合理,特别是程序遵守,对于交易对手方关联交易的核查,都重要。有一审判例因此承担了责任。

追问2:请教下,非标资产也受这个(产品之间不能交易)限制不?

观点1:不区分标和非标。

相关外规: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

  第六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之间,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有效隔离并且价格公允的除外。

  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以及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与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的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资管产品投资大集合是否也不算多一层嵌套】

问:资管产品投公募,不算多一层嵌套,那投比照公募管理的(大集合)也一样吗?

观点1:不一样,比照公募管理,仍旧是大集合。

观点2:参公管理的大集合就不应该再继续投资公募基金了呀?之前某监管局曾给辖区券商发过通知,要求“二是各公司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公募基金标准实施管理。”

观点3:资管产品投大集合不算一层,和公募基金一样。投资范围视同公募基金,那嵌套认定应该同理。

观点4:在定义标准化资资时用了公募基金以及参公资管产品。但多层嵌套时,明确是公募基金。从同1口径角度应该是要区分的。

观点5:在第三十七条投资范围里,对于标与非标的认定,它单独明确大集合等视为标。但是四十四条,嵌套的规定里,却没有明确大集合等也可以。


【SH局2022年3月17日某案例讨论:公司个别资产管理计划在所投资的债券已停止竞价交易的情况下,仍长期采用历史收盘价估值,估值方法不合理】

问:那用啥价格估值?

观点1:科学合理的价格,能反映真实价值的。

观点2:第三方。

观点3:停止交易后,中债、中证估值调整也会不及时。

观点4:首先看成交,没有成交三方估值最安全,实在不成,用有严密逻辑支撑的估值技术(意味着研究员写一篇很长的报告,最好再取得一些外部认可)。一般要用估值技术的标的,肯定有其特异性,要看能不能逻辑自洽了。

观点5:那就是内部建立估值模型了,如这样是不是类似标的都要这样去做?

追问:监管案例提到了关联交易制度未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进行规范,制度上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规定到什么程度比较合理呢?

观点1:根据监管要求,需要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相关资料:

《中国基金估值标准2018(China Fund Valuation Guidebook 2018)》


【新三板不活跃标的估值】

问:新三板挂牌、成交不活跃的,通常用什么方法估值?

观点1:这个问题特别好,有的用PB估值。

观点2:三板挂牌交易不活跃的,《证券公司金融工具估值指引》提供了指引。

相关外规:

《证券公司金融工具估值指引》(中证协发〔2018〕216 号)

第十七条 【非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的估值方法】

对未包含在上述条款中的、非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等), 交易量及交易频率足以持续提供定价信息的,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交易量或交易频率不足以反映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交易活跃程度、转让方式等,对收盘价进行调整或采取其他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如何获取上层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信息】

问:接受其他产品投资的,如何取得上层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观点1:提供最终投资者信息资料表即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参与的,管理人应提供向上穿透后的最终投资者信息资料表。”

追问:首次备案需要这个,对后续的申购和新产品客户呢?

观点1:应该也要取得,同一口径。


【资管业务推介材料中,能否加入投顾业务情况】

问:在资管业务推介材料中,能否加入投顾业务情况,是否合适?

观点1:推介材料问题不大。

观点2:如果是资管的投顾业务应该可以啊。如果产品能推介的(适当性等符合),感觉投顾的都可以。

追问:那如果里面涉及到具体投顾产品信息呢?

观点1:问题不大。个人觉得把投行业务写进去都可以,只是个推介材料吧。


【外部代销机构是否提供投资者适当性材料给管理人】

问:请问下现在外部代销机构代销的投资者适当性材料,都有提供给管理人了吗?

观点1:很难啊,这是代销机构的核心资源了。

观点2:法规都有要求,协议也有约定,但是现实很骨干,基本都不提供。

追问:那怎么办

观点1:给代销机构发函吧。

【单一产品可以和代销机构签订代销协议吗?】

观点1:理论上可以,但没碰到过实践案例。

观点2:可以。

观点3:理论上可以,单一产品也需要找资金。

追问:那是否一定要走代销机构的平台申赎?

观点1:不用。

追问:如果直接走直销柜台,会不会被认定为直销代办?代销机构主要做的是产品推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申购赎回不是必须的?

观点1:同意,主要还是在协议里约定好适当性。

观点2:可以,需要注意单一计划投资者适当性、反洗钱责任归属与相关份额登记、代销信息传递及信息披露安排,很多是参照集合的一般要求。


【投资比例变动】

问:由于资产规模变动导致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于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这里的投资比例,是否包括双25%?

观点1:包括。

观点2:包括。参照公募基金对双十的豁免,《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32条、35条。

相关法规: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资管计划事后变更备案多长时间能过?存在变更不备案通过的可能性么?】

观点1:变更存在不通过可能。

追问:不通过的话,需要撤销变更?还是重新调整协议内容?

观点1:重新签。撤销也是重新签。


【年金业务管理人提供信评意见、操作建议】

问:管理人对年金业务,能否向客户提供对非持仓标的的信评意见、操作建议?是否涉嫌违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观点1:严格来说都不能提供。实操上不告不理。

观点2:管理人有管理企业年金业务的牌照么?有私募资管业务管理牌照的管理人也会对外部私募产品提供投资建议的需求,所以有没有年金牌照对这个问题的分析还是个挺重要的先决条件

观点3:可以有自己的分析,但不要提供明确具体的投资建议。

观点4:客户现在债券互评的要求比较多,把其他投管人的持仓要求所有投管人互评。这可能涉及发布研究报告业务,这个牌照,年金管理人是没有的。发布研究报告的牌照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牌照,和年金资格是两个牌照。放私募其实也不太合规。即使是资管的投资顾问业务,服务对象也是产品,而非机构客户。

观点5:年金特殊地方,在于年金委托人比较强势,圈子比较小,又不太受ZJ会监管,大家稀里糊涂的都在做,不提供就没饭吃了。委托人企业年金管委会喜欢管事情

观点6:帮委托人私下看看券的资质很常见,但是没办法,很多委托人就喜欢白嫖。

观点7:尽量不要出买卖建议,毕竟没牌照,券的判断也需要声明一下不属于投资建议,仅代表个人看法。肯定不能留痕。

观点8:年金业务需要有年金资格,如果年金投管人向自己的客户提供信评意见,我理解是可以的,不属于投资咨询的范畴。但提供信评意见,也需要遵守合规的相关规定(不能利用非公开信息,不得违反保密义务)。不能提供具体的买卖投资建议。


【资管计划平层投ABS次级,杠杆如何要求?】

观点1:投ABS次级这事,群内反复讨论过很多次,实际就是不让投。

观点2:1:3。


【代销机构管理费分成】

问:小集合给代销机构的管理费分成要遵守不超过50%的要求?

观点1:小集合不适用。

观点2:50%的要求是《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一条是针对公募,现场培训的时候,群主问过,很明确,私募资管不适用。


【交易所债券估值】

问:私募资管计划投资交易所的债券有采用中债而非中证估值的吗?

观点1:如有特定需要,要明确约定。

观点2:一般交易所是中证,银行间是中债,看每家自己的情况,但是有一个要保持同品种估值一致。


【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可以和管理人约定收取超额业绩报酬吗?】

观点1:可以。

追问:如果投资顾问出具的投资指令投向自己的资管产品(约定有超额业绩报酬),上下两层收费比例需要遵循60%的规定吗?

观点1:需要管理费和投顾费合计不超过60%,否则如果分别收取60%,有规避的的嫌疑。

观点2:如果投资顾问只建议投资自己管理的产品,这个模式的合理性存疑,如果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涉及多个投向,没必要用其中一个投向的管理费(含业绩报酬)上限去限制上层投顾的收费,毕竟收费对象和类别都不同。

观点2:资管新规对资管和投顾间投资有禁止。作为投顾不可以下达投资建议投资投顾管理的其他资管产品。

观点3:可以,要做好信息披露及告知流程。


【ABS风险等级测评】

问:请问管理人一般对ABS不同份额进行风险等级测评吗,优先级一般是什么等级呢?看到有ABS优先级评级公司给的评级为AAA,产品说明书提到优先级的风险等级是中高风险,请问是否合理呀?

观点1:都是专业投资者认购,不用管等级。

观点2:合理,不同机构的评级体系和评级方法都不一样,是两种类型的评级,不冲突。但不怕AAA的外评产品被评为中高风险,就怕初始评级是BB的产品内评为低风险并且还出了风险。当然外评不重要,重要的是出了风险。


【单一产品合同变更】

问:单一产品委托人被另一机构合并了,需要变更信息的情况,这种变更需要按照合同变更处理?如果产品继续运作,是不是需要重新做适当性和反洗钱?

观点1:从法律主体角度感觉不需要做合同变更,但是能变更应该会更好要。重新做适当性和反洗钱吧。


【关于BJ局对某券商资管向地方政府融资,接受地方政府担保承诺的处罚讨论】

观点1:是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接收地方政府及所属部门安慰函的,当年此文一出好多信托公司曾接受过的安慰函都被地方政府要回去了

观点2:最早来源是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2017年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

http://www.gov.cn/xinwen/2017-05/03/content_5190675.htm

相关法规:《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17〕50号

二、切实加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管理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管理,推动融资平台公司尽快转型为市场化运营的国有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市场化融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支持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融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进一步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融资平台公司在境内外举债融资时,应当向债权人主动书面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并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其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规范融资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落实企业举债准入条件,按商业化原则履行相关程序,审慎评估举债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

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对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形成的债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分类处置指南〉的通知》(财预〔2016〕152号)依法妥善处理。


【单一资管计划一级申购债券受益所有人】

问:单一资管计划一级申购债券,需要向主承销商提供受益所有人信息,委托人不想写自己,承销商的意思也是可以写投资经理,受益人信息可否填写产品投资经理?

观点1:根据反洗钱的规则去识别。

观点2:单一就是委托人。人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通知里对基金及资管产品的识别标准,有明确规定。


【公募基金年报“首次开始管理本类产品的时间”如何填写】

问:公募年报的问题,公私募兼任的任职时间,模板下备注的是“填列首次开始管理本类产品的时间”,那比如该投资组合经理,目前仍在管的产品有1只,以前在本公司管理过其他私募(目前已卸任),若还有在老东家管理私募产品的情况,这个首次管此类产品的任职时间大家如何理解呢?

观点1:报告期间如果没有同时管公募和私募的情况,不用填这个表。

观点2:个人觉得填从业过程中首次当投资经理的时间,而非在本公司任职投资经理的起始时间。


【资管投资顾问是否应遵守投资比例等限制】

问: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有义务保证下达的投资指令符合合同约定的吗?也就是说,投资顾问方是否需要对其指令进行一定的监控呢?管理人肯定是有风控职责的,投顾是否可以完全撇干净?

观点1:主要看合同约定。从合同的相对性考虑,对投资者而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责任在管理人;从投顾协议角度,管理人可以和投顾约定投资建议要符合产品合同约定的比例,如果没有,管理人可以要求投顾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2:印象没有外规依据,投顾就是提供投资建议,主动管理职责在管理人,对所投资产的各种比例的监控职责属于产品运作管理职能的一部分,投顾不会具备这个职责。

观点3:主要看投资顾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了投资顾问需要遵守资管合同关于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的约定,那么投顾就必须得履行合同义务,但无论合同是否约定,管理人是必须得审查投资顾问指令的合法合规性,特别是是否符合资管合同的约定。


【fof产品开放期流动性受限资产比例】

问:关于私募资管运作管理规定中,提及的“按季度多次开放的,其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在开放退出期内合计不得超过该资管计划资产净值的20%”,如果是fof类项目,怎么来把控这个指标呢?

观点1:投私募产品算非标,不适用这条每季度多次开放开放。

观点2:穿透看如果是标准化的,可以季度内多次开放。穿透是用在判断产品类型上的吧,适用这条的时候下面的产品还是要看是公募还是私募,私募产品算非标资产。

相关法规:

第二十一条 全部资产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多次开放,其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退出期内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20%。


【资管专门打新产品备案】

问:监管不鼓励做专门打新的产品吗?好像是此前有同业报过专门打新的产品,未审批通过。具体情况,有哪位老师了解吗?

观点1:监管规定是不允许参与打新,不是不给备案。

观点2:培训老师提到券商固收产品也不给打新。

观点3:原先可以,近期协会审核不通过。

观点4:“GT淘新”基金改名事件这个窗口指导之后,协会修订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明确了不允许参与打新。


【国企增信方担保备案】

问:国企增信方,按照其内规或制度,需对担保进行备案;或者按章程对担保额度有要求(如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净资产的50%)。对上述情况金融机构如何查询、确认?以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增信文件失效。

观点1:需要违反法律法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仅仅违反内部制度不会导致无效。

观点2:备案只是个事后报备性质,不是审批性质,没有备案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观点3:作为金融机构,有较高的审慎义务,不备案的话多少还是有瑕疵,可能会承担部分责任。

观点4:不知道国企保证的备案在哪里查,但还是尽量沟通,取得备案的证明。如果实在拿不到,争取让增信企业出承诺函;再不行尽量取得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确认的证据,为金融机构勤勉尽责的行为留痕,也未可能的诉讼准备证据。


【ABS差补函】

问:ABS差补函,给ABS优先级本金和收益进行差补,不同类型版本类似。有外部机构讨论差补函上是否明确写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怎么表述好?

观点1:差补人一般是优质主体,诉讼法院要求去它当地。差补函如果写得有漏洞,加上地方法院保护主义,不利于ABS。

观点2:如果明确写上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等保证的特有术语,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保证。为规避本认定为保证但缺乏保证必备流程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对差补函就要当作担保一样准备底稿,要求增信方按担保出具全套过会、额度、主体、章程。信批等文件。

观点3:ABS优先级的兑付,债务存在不同一性,差补函如果被认定为保证,可能因为没有主债务而被认定无效

观点4:如果写上明确条款,大概率不是无效,而是因为没有主债务而认定为差补协议,这可能是真的差补和保证最有法律意义的差别。真的有一种交易就是差补而非保证。

这种交易不能直接写为保证,后续就可能有性质上的争议。但是又确实不能写为保证,不然后续保证人也会抗辩说没有主债务,不是保证。这个问题只能靠慢慢对差补和保证的区别有准确认识来解决了。

观点5:是否可以不写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这类字眼。但在合同约定上,把责任触发和承担约定清楚,如承担责任的条件上,约定差额支付义务人担责不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前提;或者有权选择向债务人也有权选择向差额补足人追偿;差额补足人不得以债务人等其他主体先履行作为抗辩。

观点6:我觉得保证构成要件还是要按法律规定来,但是写上保证的字眼,会导致被认定为保证的可能性增加,如果不是那么需要认定为保证的话,就最好不写,独立合同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合同变更征询函回执】

问:在做合同变更的时候一定要给托管人发征询函让托管人盖同意回执吗?这似乎是一种常规做法。但其实按照合同约定只需要管理人跟托管人协商一致就可以了,托管人都签署了新的合同不就是协商一致了吗?

观点1: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征询,合同通常约定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对客户进行征询,这个时候给到客户前要拿到托管人同意的回执;二是直接签订补充合同,这种时候不涉及征询函。一般签了征询函就不签新合同,如果各方都重新签合同那肯定也是协商一致了。

观点2:个人认为看合同约定 如果有征询函要求与托管人协商一致还是有必要的 毕竟有存量投资者 这些投资者不一定都是签署修订后的新的产品合同的 当然如果想从严各方签署补充协议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观点3:如果合同没有要求一定要有征询函,签了更新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就不需要再签征询函了。


【资管FOF产品购买自家经纪代销的金融产品是否涉及利益输送?】

问:资管FOF产品可以购买自家经纪代销的金融产品么?会不会有利益输送等方面的问题?

观点1:会有利益冲突。多重收费,经纪代销收入,管理人管理费。自家的资管产品投自家的资管产品,涉嫌双重收费,但是FOF自投豁免。如果投资非自家的资管产品,也就没有这个问题了,至于所投资的非自家资管产品是代销的,应该是涉及是否利益输送,要合理解释。

观点2:如果不收费,没有禁止规定。需要符合FOF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

观点3:如果管理费很低或者直接不收管理费,也可能会有虚增规模的嫌疑。业务部门有合理需求,认为代销渠道的系统操作便捷。


【参公大集合产品的年度报告是否需要证券公司董事会审批?】

问:参公大集合产品的年度报告,需要过证券公司董事会审批吗?涉及独立董事部分,是否需要单独审批?

观点1:不用。可以由董事会授权总经办审批,走个总经办审批流程。独立董事属于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一起授权总经办了。

观点2:之前证监局下发的大集合规范整改工作底稿,对年报的审批流程没有提及。

观点3:需要上董事会。


【管理费与净值挂钩分段收取?】

问:如果设置净值在1以下免收管理费或只收取极低的管理费,净值在1以上可以收取市场化标准的管理费。是否可以操作呀?

观点1:不可以。净值1以下不收管理费,有没有变相保本的嫌疑。监管规定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八)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返还管理费”。

观点2:如果直接公布不收费也不合理,除非是FOF的子产品。已计提的管理费还是得收。


【投资建议谁来发送客户?】

问:资管公司基于资产管理业务对外提供投顾服务,投顾建议可由投资顾问直接发给客户吗?是否需要由交易员发给客户?投顾建议是否需要遵守集中交易的要求?

观点1:实践中,是指定的投顾服务人员直接提供。一般会在投顾协议中约定,指定人员及邮箱。

观点2:投顾建议不涉及具体交易实施,由投资顾问服务人员对外提供,一般会约定提供方式、授权人员.

观点3:不需要通过交易员,但是被服务的产品的交易员要集中交易。


【资管计划按周开放,可以投资三个月到期的标准化证券信托吗?或者控制投资比例在20%以内?】

观点1:不可以投。按周开放的产品需要保证流动性。


【债券停牌之后,规则是否允许过户?】

观点1:没办法交易过户,只能向登记公司提非交易过户了,不一定符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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