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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说WEB3.0|NFT的财产属性

世辉观点 世辉律师事务所 2024-03-02

作者:陈沈卉、陆绍伟




NFT(非同质化代币)是类似于现实世界中具有一定价值的特定物品,是一种可以在线买卖的数字资产,通常可以使用加密货币进行交易。NFT作为存储在区块链上的数据单元,可用于代表一项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实体,证明该数字资产,例如照片、音频、视频等数字文件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


由于NFT既是一连串反应在网络上的代码、数据信息,同时其还具备独一无二、不可替代、可被转让的独特性质,那么其是否具有财产上的属性,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财产”?该问题一直为业界所广泛讨论。






案件背景

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就原告Janesh s/o Rajkumar诉被告“NFTfi上化名为“chefpierre”的用户”一案,法官就NFT的财产属性进行了相应论证,从司法层面确定了NFT的财产属性。


该案中,原告认为他对其所拥有的无聊猿NFT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主张”,并向法院申请一项所有权禁令,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处置、抵押)处理无聊猿NFT。那么,法院是否应当发出禁令,限制被告处置无聊猿NFT这一问题,法院必须就关于“无聊猿NFT或一般的NFT是否能够产生可以被禁令所保护的所有权权利”进行论述。



判决核心观点

该案的法官认为:在购买NFT时,人们能够获得的是NFT的代码信息,然而,就加密资产(即NTF、加密货币和代币)而言,将其定性为信息可能并不完全合适:

(1)加密资产背后的全部目的是创造一种可交易价值的物品,而不是简单地记录或秘密传递知识或信息

(2)一般来说,虽然加密资产是由代码信息组成,但就像合同由文字组成一样,由文字组成的合同可以约定明确的权利义务,比如在通过合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基于合同项下的债权有价值,可以被转让,合同约定的债权便是他的“财产”。同样,加密资产也是基于代码信息而在区块上明确了一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通过代码记录某个NFT或加密资产的归属,所以,加密资产不仅仅是信息。

3)其他案件中有法官认为:“一般来说,信息不是财产,它通常是向所有有眼可读、有耳可听的人开放的。”这表明信息可以无限复制,也就不把信息视为财产。但这不适用于加密资产,因为构成加密资产的数据是唯一的。它还受到相关密钥的保护,不会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转移。


除上述观点外,该案法官应用了在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Ltd v Ainsworth 一案判决中提及的标准(以下称“Ainsworth标准”)来判断加密货币/NFT是否为财产,该Ainsworth标准包含四个条件,均满足后即可视为“财产”:

(1)权利是“可定义的”(definable),资产必须能够从其他资产中分离出来,无论是同一类型的资产还是其他类型的资产,从而加以识别(capable of being isolated from other assets whether of the same type or of other types and thereby identified);

(2)资产所有者可被第三方认可(have an owner being capable of being recognised as such by third parties);

(3)权利可被第三方取得(capable of assumption by third parties);

(4)权利以及相应的资产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或稳定性”(have some degree of permanence or stability)



该案法官认为NFT通过了Ainsworth测试,具体如下:

(1)权利可定义:元数据是NFT的核心,正是这种元数据区分了不同的NFT;

(2)资产所有者可被第三方认可——就NFT而言,NFT的所有者是控制与NFT相连的钱包的任何人。与加密货币类似,没有所有者的密钥就无法处理NFT,因此实现了排他性;

(3)该权利必须可由第三方承接——这涉及两方面:第三方必须尊重该资产所有者的权利,该资产必须具有潜在的可取性。NFT满足这两方面要求:首先,区块链技术的性质赋予了所有者将NFT转让给另一方的独家能力,这凸显了所有者的“权利”。其次,这类NFT是市场活跃交易的标的(如不具有可取性,NFT就不可能在市场上被活跃交易);

(4)权利以及相应的资产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或稳定性”——这一门槛很容易满足(该案用门票做了类比,虽然比赛门票的寿命(即可使用期限)很短,但它和货币一样都是财产)。


根据上述说明,NFT在如下诸多方面均符合财产的特性,包括其独一无二且不可复制的数据特性、其可记录于区块链且可被单一客户控制的特性、其可通过区块链转让且具有长期稳定市场需求的特性。因此,该案法官认为,NFT是一项财产。



国内判决引申

类似地,在国内的审判实践中,该等加密资产(即NFT、加密货币和代币)的属性也往往成为涉及加密资产的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各法院也对其定性进行了初步研判。

多数法院认为加密资产具有财产属性。例如:

(1)在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加密资产纠纷案、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等案件中,法院认为获取加密资产需要投入物质资本并耗费时间成本,该过程凝结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力,还可以以金钱对价进行转让,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加密资产在中国不具有货币地位,但其财产属性并未被法律法规所否认,因此具有财产属性,应被法律保护。

(2)在程某申请执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亦认定加密资产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虚拟财产属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加密资产进行查询。在无可供执行加密资产情况下由双方协商折价赔偿。


然而,也有少部分法院持有不同观点,如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在冯国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审刑事案件中提出:虚拟货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系统数据。因此,国内对于NFT的权属目前尚无明确立法依据,司法实践也有待达成一致。



观点探究

综合国际上和国内的主流观点,我们认为,因为加密资产(即NFT、加密货币和代币)首先具有唯一性,其是被记录在区块链上的“某人/地址所有某项数据”的唯一数据,可以和其他数据相区分;其次,加密资产具有排他属性,即该数据受到相关密钥的保护,不会在未经拥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被转移;再次,加密资产具有价值属性,这也是因为其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带来的,简单来说,任何第三人不能随意主张其所有该加密货币,即使复制了加密货币的“元数据”但只要没有被记录在区块上便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加密货币的“稀有”和“独特”,所以其唯一性和排他性便会给它带来相应的价值;最后,加密货币具有可转让性,可被拥有者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另外,从实践中,综合上述国内的部分案件可以看到,现行法律和规章未明确对虚拟货币定性的当下,所以也存在不同的声音,但我们理解,我国的司法判例逐渐趋于主流的裁判观点,主要从“财产”的定义和特性出发,认为虚拟货币的获取过程以及可转让的特性与财产具有可比性,因而也同前述新加坡法院法官一样,认为虚拟货币具备财产构成要件。


最后,NFT的法律性质,即NFT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可被认定为私有财产,将直接影响NFT所有者在法律上可以获得何种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这将加强对所有权人财产的保护,稳定NFT以及整个加密资产的市场,为加密资产的市场繁荣打下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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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沈卉 合伙人chenshh@shihuilaw.com

陈沈卉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风险投资和私募融资、外商直接投资、收购与兼并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涉及的行业包括互联网、电子商务、文化传媒、教育/培训、芯片设计/生产/封装测试、零售、医疗服务、人工智能、人力资源等诸多领域。


陈律师在风险投资和私募融资领域有着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她长期服务于各类知名基金、新经济企业、中央/地方国有企业,包括京东集团、IDG资本、红杉资本、真格基金、高榕资本、华创资本、光速、贝塔斯曼、险峰资本等。


陆绍伟 资深律师lushw@shihuilaw.com陆绍伟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外商直接投资、收购与兼并、基金设立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涉及的行业包括互联网、游戏、教育/培训、汽车销售和TMT等;并且在元宇宙领域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涉及的方向包括虚拟货币、稳定币、NFT、虚拟人以及虚拟社群建设。

陆律师在风险投资和私募融资领域长期服务于各类知名基金,包括京东集团、IDG资本、红杉资本、真格基金、高榕资本、光速、贝塔斯曼、险峰资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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