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约定公司未按时完成投产任务须向股东赔偿,该约定有效吗?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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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与股东约定公司未按时完成投产任务时须向股东赔偿,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裁判要旨
股东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未按时投产时应赔偿股东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实质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一、平湖根源公司由安徽根源公司和兴贸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安徽根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股20%,兴贸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股80%。
二、合资协议中约定:兴贸公司协助筹集平湖根源公司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安徽根源公司负责向平湖根源公司有偿提供生产的全部技术以及后续升级技术。
三、2011年6月15日,平湖根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至15000万元,由两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两年内缴清。其中,安徽根源公司认缴的2000万元,兴贸公司保证由其母公司借款给安徽根源公司专用于支付增资。
四、截至2012年8月2日,尚有5000万元未到位,其中安徽根源公司尚欠注册资本1000万,兴贸公司尚欠注册资本4000万。兴贸公司保证其母公司提供给安徽根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尚有1000万元未到位。
五、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平湖根源公司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于2012年12月份前必须全部到位,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如因资金的问题致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不能全部到位,不能如期投产的,平湖根源公司自愿按每天15万元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
六、此后,安徽根源公司以兴贸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缴纳出资和借款,筹集资金导致平湖根源公司没有资金添置必要的机器设备,不能如期投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2250万元。
七、本案经平湖法院一审,嘉兴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但因平湖根源公司存在过错,仍需赔偿900万元。
败诉原因
股东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也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也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但是,本案中关于公司未按时完成投产任务须向股东支付赔偿金的约定,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处于过度风险之中,诱发了过高的道德风险,即可能存在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外化道德风险,进而产生过高的代理成本。因此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存在着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冲动,一旦成功便可获得暴利,同时在风险爆发之前将风险利益以红利方式分配殆尽。即便失败,股东也无需承担很大的损失。该约定人为制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扭曲了激励机制和公司治理。换言之,即公司风险行为的真正承担者,不是风险收益的领受者(股东),而是与风险利益无关且经常无法控制风险行为的第三人(公司及债权人)。故该约定与股东出资人的地位相悖,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当属无效。
为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个案公正,再审法院在认定讼争条款无效的同时,以平湖根源公司和安徽根源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为由,令平湖根源公司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的诚信及过错程度,参照一审损失计算,酌情判令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安徽根源公司损失900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应当正视自己出资人的地位,依法合规的行使股东权利,认识到权利、责任及风险的一致性。因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也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更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违反权利、责任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实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二、各股东之间在安排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可以直接在合资协议中约定,当某一股东违约时由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股东违约却由公司来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公司财产只有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公司债务后有剩余的,股东才可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协议书第一条的效力。经查,本案协议书系由安徽根源公司与平湖根源公司签订,而平湖根源公司系由安徽根源公司持有20%股份的股东和兴贸公司持有80%股份的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除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制。本案协议书系公司与公司股东签订,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系公司对另一股东可能存有的违约行为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公司股东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安徽根源公司作为平湖根源公司的一方股东,只需对平湖根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因平湖根源公司对另股东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使得平湖根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处于过度风险之中,诱发了过高的道德风险,即可能存在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外化道德风险,进而产生过高的代理成本。因此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存在着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冲动,一旦成功便可获得暴利,同时在风险爆发之前将风险利益以红利方式分配殆尽。即便失败,股东也无需承担很大的损失。换言之,即公司风险行为的真正承担者,不是风险收益的领受者,而是与风险利益无关且经常无法控制风险行为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平湖根源公司承担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实质上损害了平湖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第一条协议书无效得当,但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认定协议书第一条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平湖根源公司应否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平湖根源公司与安徽根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无效。但安徽根源公司基于该协议书,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诉讼履行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因平湖根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300平方米项目设备全部到位及2012年12月12日正式生产,造成了安徽根源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平湖根源公司明知签订案涉合同其为大股东兴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可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仍与安徽根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平湖根源公司存有过错。而安徽根源公司明知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与平湖根源公司签订协议书。鉴于双方对协议书第一条无效均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安徽根源公司主张由平湖根源公司承担225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履约过程中的诚信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安徽根源公司损失900万元。
案件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平湖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提字第29号],该案由再审法官詹巍、汤玲丽在《人民司法》(2016年第20期)上发文《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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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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