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必争之地:法定代表人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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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公司控制权是每一个企业家都应当关心的问题,企业家对公司控制权的掌控程度,既关乎企业家的成败荣辱,也可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自己辛苦抱大的孩子被别人抢走的情况。鉴此,企业家及为他们服务的律师必须关注:公司章程的条款如何设置;股东权利如何实现及限制;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及限制;公司证照、人事权争夺的危险如何避免。
如何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获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张德荣律师、李斌律师根据公司控制权律师实务多年总结的实战经验,结合国内百余公司控制权领域的真实实战案例,编写了《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近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通过真实案例的形式,全面梳理了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各种重要阵地的得失、法律手段,公司控制权的战略战术问题,并针对每个问题提出公司治理法律建议,堪称第一本控制权争夺战的战术指导书。
该书通过实战案例的介绍及点评,给创业者和从事创业公司法律服务的同行回答了“创业者如何牢牢掌控公司控制权”、“公司融资如何避免引狼入室”、“如何打胜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关键性问题,有助于广大企业家提高保护公司控制权的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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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法定代表人”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裁判要旨
1. 公司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股东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的义务。拒不配合的,公司及公司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公司决议一经做出,除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应以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不同股东之间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为前提。如果原告为公司的全部股东,则不能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案情简介
案例一: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与孟广海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
2008年,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成立,股东为孟广海和开发公司。
2013年5月,开发公司与范羽、崔岗、张琳、李辉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兴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范羽、崔岗、张琳、李辉洲。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写明:股东为孟广海、范羽、崔岗、张琳、李辉洲(以后简称五股东)。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地公司相应地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6月4日,兴地公司任命曹林(曹林仍代表开发公司意志)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期自2013年开始起算。
尽管开发公司已于2013年5月转让了全部股权,但其一直以受让股东未交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控制兴地公司的执照和公章,并表示在受让股东交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将上述经营证件归还。
2014年12月10日,五股东在孟广海的主持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分别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曹林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孟广海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五股东均在上述两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20日,五股东登报声明兴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丢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申请补领及变更法人,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进行调查后,发现公章、营业执照并未丢失,而是在原股东开发公司手中持有。工商局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其上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局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决定不予登记。理由如下:依据《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第九条、《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你单位在此次变更登记中提交的文件证件不齐备,缺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后五股东以兴地公司不协助履行工商变更事宜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为兴地公司,曹林为诉讼第三人),请求确认:1. 2014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兴地公司依据上述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曹林变更为孟广海。
兴地公司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承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兴地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在开发公司手中持有,孟广海、范羽、张琳、李辉洲、崔岗应诉开发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公司法在涉及公司决议问题上的规定,目的在于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提供救济的途径。我国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虽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明确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外,但鉴于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自治范畴,一经做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对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孟广海等五人请求的事项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其五人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裁判的基础应为其与兴地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有效性存有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加盖兴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应诉,但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机关决议效力产生的内部纠纷,应根据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五股东均对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果,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之一,故从兴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考量,兴地公司对公司决议效力并无异议,本案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
2. 对于要求兴地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工商局出具的登记驳回通知书显示,对兴地公司变更申请不予登记的原因为兴地公司在“在此次变更登记中提交的文件证件不齐备,缺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决议效力存在争议或兴地公司拒绝进行登记变更,故孟广海等五人以兴地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并不是进行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所必要且有效的途径。
综上,法院驳回了孟广海、范羽、崔岗、张琳、李辉洲的起诉。
案例二:张亦鸣与上海申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晏丽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5号。
申纳公司的股东为张亦鸣及晏丽,两人原为夫妻关系,后双方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之后一个月之内,晏丽将其持有的申纳公司3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张亦鸣名下。因晏丽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张亦鸣诉至法院,要求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7月,法院判决申纳公司60%股权中的35%变更登记至张亦鸣名下。2014年2月,申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张亦鸣受让晏丽35%股份,股份转让之后晏丽的出资比例为25%,张亦鸣的出资比例为75%。随后申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章程修改。
但股权转让后公司证照、公章均在晏丽处,且晏丽仍然担任申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导致申纳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鉴于此,张亦鸣于2014年10月11日向晏丽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同年10月27日,张亦鸣在浙江省嘉兴市现代广场1幢1414室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张亦鸣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出任法定代表人,并就公司机关、财务人事作出安排,晏丽并未参加会议。
后张亦鸣以申纳公司和晏丽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申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股东会召开之前,原告已提前十五天通知了晏丽,晏丽亦收到了通知书,故申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决议内容的第一项,选举张亦鸣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晏丽执行董事职务。现原告要求申纳公司及晏丽按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1.确认申纳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2. 申纳公司、晏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张亦鸣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申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丽变更为张亦鸣。
专家点评
本文引用的两个案例,案情高度相似:(1)均为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公司证照尚由原法定代表人控制,致使股东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诉讼请求均为两项,其一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其二是要求对方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两个案例的最终裁判结果是截然相反的,这是否是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呢?
一、为什么案件二中确认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案件一法院认为不需判决确认决议效力?
简而言之是案例二中各方对股东会决议有争议,而案例一各方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有争议才能成为讼争的对象,无争议的不能成为讼争的对象。
司法实践中要求确认公司效力的有效性的情况相对较少。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而言,诉讼的前提是存在争议,只有双方对于同样一件事情产生不同看法时才有通过诉讼解决的必要。以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为例,某个决定以公司决议的形式作出后,公司当然认为该决议是有效的,如果个别股东认为该决议无效,则必然意味着其与公司有了争议,因此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确认公司有效之诉则不同,公司做出某项决议后,公司当然认为该决议是有效的,如果所有股东对此也都认可,即各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未产生任何争议,就不须诉讼解决。案例一中,五个原告为公司的全部股东,被告为公司,公司的意志本身就通过五个原告的意志体现,二者根本不可能存在不同看法,因此法院认为缺乏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基础的意见是正确的。而案例二中,被告除申纳公司之外,还有申纳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晏丽。原被告之间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存在不同看法是可能的,因此法院可以对决议是否有效这一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本书作者支招:股东处理类似问题时,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之后,可以直接提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请求只列要求对方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即可。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并不是股东诉讼的根本目的。由于决议的有效性是法院支持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前提,即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列明确认决议的效力,法院也会在裁判中予以考虑和认定。
二、案件一中要求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为什么会被驳回?
根源在于案件一中的五名股东选错了被告,其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严重错误的,最终导致了败诉的结果。
(一)如果五名股东认为其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公司的原执行董事曹林不配合,那么就应该直接以曹林为被告起诉,此时曹林作为公司的高管人员,有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
(二)如果五名股东认为其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开发公司不配合,那么由于开发公司并非兴地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兴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此不能直接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但是由于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了兴地公司的证照,可以先起诉要求开发公司返还证照。兴地公司通过诉讼取得证照后,自然可以自行完成工商变更程序。
但是,正如在第一个问题中所指出的,五个原告为公司的全部股东,被告为公司,公司的意志本身就通过五个原告的意志体现,五个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也绝非兴地公司所致,工商局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列公司为兴地被告并要求兴地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是没有意义的。
本案五股东可以以兴地公司名义直接起诉实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具体可参见本书《公司控制权争夺之“真假”法定代表人——张公民与金圆公司返还证照纠纷案》。
公司治理专家建议
大股东遇到公司证照被他人掌控无法变更法人的问题时如何处理?结合本文介绍的两个案例,我们对此类问题的实践解决提供以下思路:
第一步:召集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更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依据是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如原法定代表人名字是写在公司章程中的,还需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43条规定,修改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步:完成法人变更。要求原法定代表人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的,大股东(或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可根据第一步所形成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以拒不配合的股东(或拒不配合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 要求其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律依据是公司法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步:要求返还公司证照。以新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中签字的形式(之所以是签字的形式而不是盖章的形式,是因为公章在对方手上)代表公司作为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证照返还诉讼,要求其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法律依据是《物权法》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选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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