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经营许可证是否具有资产价值?可否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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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经营许可证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裁判要旨
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案情简介
一、天津高院认为,截至2004年10月31日,运输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52,186,186.96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55,507,491.97元,累计亏损为人民币126,049,987.12元,资产负债率为106.36%,已构成资不抵债,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裁定:宣告运输公司破产。
二、金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运输公司尚有包括经营许可证在内的无形资产未计入资产总额,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三、最高法院认为,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因此,裁定驳回金谷公司的申诉,维持原破产裁定。
败诉原因
本案中申诉人认为,经营许可证属于无形资产,应当列入公司总资产。但是,经营许可证是政府对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性质是行政许可,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因此,金谷公司关于“运输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应计入资产总额”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某种特定行业所需的必须政府颁发的证书,政府颁发许可证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许可,该证书是禁止流通物,本身不具有资产价值,不能将其作为无形资产,亦不得转让。因此,企业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不能将经营许可证作为投资资本,否则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而导致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金谷公司在申诉中提出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属于无形资产,应计入该公司资产总额的内容。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故运输公司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不得计入该公司资产总额,金谷公司上述申诉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冶金供销运输总公司清算组破产纠纷再审案》[(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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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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