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是否必须包括全体股东?股东会可否决定仅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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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并不一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有权决议由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仅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
案情简介
一、新汇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股东为周仁清(持股比例为6%)、文汇公司(持股比例为90%)及王永兴(持股比例为4%)。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二、2014年9月29日,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周仁清、王永兴、文汇公司到会,形成如下决议:一,新汇公司自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29日)解散,进入清算阶段,该议案同意股东占总股数100%;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程吉、李树根(程吉和李树根为文汇公司指派)和王永兴,王永兴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该决议同意股东占总股数94%,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6%;三、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五、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三、四、五项表决结果为同意股东占总股数100%。周仁清在该决议中表明该决议剥夺其参加清算组权利,违反《公司法》,坚决反对。
三、此后,周仁清以侵犯其股东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经上海虹口区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败诉原因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决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据此,公司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而并非对于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作出规定,且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涉案决议并不违法,即不能以此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的效力。此外,《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对违法清算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及追究清算组成员清算赔偿责任等多项救济途径,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通过前述机制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清算组成员并不一定由全权股东组成,股东会有权决议由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的,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选择清算组成员,特别是对于股东众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不必每个股东都参加。
第二,对于没有参加清算组的股东来讲,其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决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依据该条文的规定,法律是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而并非对于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作出规定,且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基于此,新汇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涉案决议并不违法,即不能以此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的效力。此外,关于周仁清提出的如若不能参与清算组,将不利于其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从而可能对其造成不利等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对违法清算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及追究清算组成员清算赔偿责任等多项救济途径,前述机制可以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本院对于周仁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作出的不予支持周仁清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周仁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该案曾由二审法官徐子良、杨怡鸣、沈燕茹在《人民司法》上发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必是全体股东》进行详细解读。
延伸阅读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清算组的规定: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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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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