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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出资,是否有权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可否对其权利作出限制?

2017-06-08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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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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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出资,但出资未应用于公司运作的,股东会可限制其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裁判要旨

股东延迟出资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如果该股东补足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则其仍无权获得以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5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


二、截至2011年11月29日,戴某某已经实际出资15万元, 2011年12月2日,经捷仁公司催告,戴某某补缴出资51.36万元。


三、2011年12月7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四、2012年8月17日,捷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二、因戴某某未按公司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现决定其补缴的51.36万元,因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51.36万元退回;三、同意对清算后的可分配利润按各股东的原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四、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戴某某在表决时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


五、后戴某某向虹口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捷仁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四条中的“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部分无效。一审支持了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捷仁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上诉,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延迟出资无疑是一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股东延迟出资的,公司当然可以对其资产收益权进行合理限制。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判断该限制的合理性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既要考虑该股东各阶段的出资,根据该阶段出资时长占总认缴出资时长折算为公司实际利用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如果该股东补足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则其仍无权获得以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此时,公司按照该股东补足出资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股东延迟出资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股东会可以对该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但此种限制要合理。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判断该限制的合理性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既要考虑该股东各阶段的出资,根据该阶段出资时长占总认缴出资时长折算为公司实际利用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如果该股东补足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则其仍无权获得以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因此,股东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不要认为只要在公司清算前出资,就可以享有相应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市二中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亦约定,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前述条文中的“出资比例”理应指向实缴出资所占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同时,捷仁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所涉及的,股东先行收回各自的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的,属有效行为。基于此,捷仁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按照戴某某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并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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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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