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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2017-06-13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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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

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名义股东知情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裁判要旨

未经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显名股东知情后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1月22日,东方株式会社和新锦途公司合资设立锦新公司,注册资本465万美元,其中东方株式会社出资456万美元,持股98.06%,新锦途公司出资9万美元,持股1.94%。新锦途的法定代表人韩锦途担任锦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06年9月1日,新锦途公司与东方株式会社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因东方株式会社不再投资,锦新公司终止。9月8日,韩锦途作为乙方与甲方东方株式会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方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的锦新公司98.06%股权、应缴出资额456万美元一次性全额等价转让给韩锦途。上述两份协议均有东方株式会社的盖章,后查明盖印章系伪造。


三、2006年底,锦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公司。2007年11月8日,东方株式会社又与锦新公司就合资成立锦途公司,并通过了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事实上,东方株式会社仅是韩锦途在锦新公司的名义股东,韩锦途实际出资人。


四、2009年6月4日,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郭越悦在发给韩锦途的邮件中认可东方株式会社仅为韩锦途的名义股东,其原注资由韩锦途提供,并同意韩锦途将合资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


五、2014年3月11日,东方株式会社以韩锦途伪造其签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无效并恢复其在锦新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经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败诉原因

东方株式会社与韩锦途之间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韩锦途为实际出资人,东方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的签字印章系伪造,郭越跃作为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明确知道锦新公司股权登记已作变更,但东方株式会社在此后五年时间内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继续与股权登记变更后的锦新公司共同投资经营锦途公司,故应当视东方株式会社履行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其实际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外,由于东方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锦新公司,其权益亦未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因此东方株式会社要求确认其仍为锦新公司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 对于隐名股东来讲,在选择显明股东之初务必与显明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在协议中特别约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以及各自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外,隐名股东要保留好将出资转给显名股东的相应记录,以便证明自己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在显名的过程中尽量取得显名股东的配合,不要通过伪造公章的方式自行操作,以免事后显名股东不认可,徒增麻烦。


第二:对于显名股东来讲,其务必要按照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发现隐名股东采取伪造公章此类不诚信的手段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及时声明并拒绝履行,否则在认可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再向法院主张协议无效,恢复股东资格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东方株式会社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理由如下:


一、东方株式会社与韩锦途之间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


本案中,韩锦途主张其与东方株式会社之间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东方株式会社并非锦新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提供了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郭跃越在2009年6月4日发送给韩锦途儿子韩洪涛的电子邮件。郭跃越在邮件中称,其仅是给予合资的名义,并未真实出资,其出资是由韩锦途提供。对此,东方株式会社主张其已实际出资,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汇票通知书和进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锦新公司的出资系由其从境外汇入。本院认为,东方株式会社从境外汇入资金的行为,与郭越跃后来在邮件中关于汇入的出资系由韩锦途事先提供的陈述并不矛盾。因此,东方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郭跃越自己在邮件中对东方株式会社仅是锦新公司名义股东的认可。故东方株式会社并没有对锦新公司实际出资。本院对韩锦途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东方株式会社以其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


本案中,东方株式会社主张,涉案《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上的郭跃越签名及私章、东方株式会社公章系伪造,并提供了2002年东方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使用其真实公章的样品,用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郭跃越在上述邮件同时提到:“你是在去年(08年),我又向你提起时,你告知,已经办妥东方在锦新刺绣的撤资了。”故郭跃越确认其在2008年就知道其名下的股权已经被转让,锦新公司成为了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的签字印章系伪造,郭越跃作为东方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明确知道锦新公司股权登记已作变更,但东方株式会社在此后五年时间内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继续与股权登记变更后的锦新公司共同投资经营锦途公司,故应当视东方株式会社履行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其实际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由于东方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锦新公司,其权益亦未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本院对东方株式会社要求确认其仍为锦新公司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东方贸易株式会社与韩锦途、苏州锦新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东方贸易株式会社与韩锦途、苏州锦新刺绣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74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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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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