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格变动后,是否应重新通知其他股东?未重新通知时,是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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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重新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当股权转让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应视为股权转让条件已发生实质变更,应当重新通知其他股东。
案情简介
一、远东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金融学会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54.54%;新元公司、信通公司各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22.73%。
二、2012年6月18日,远东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金融学会、信通公司所持远东公司77.27%的股权对外转让事宜进行了审议。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均同意转让,新元公司不同意转让。
三、 2012年9月25日,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共同致函给新元公司,称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将所持远东公司77.27%的股权通过竞价方式对外转让,底价暂定600万元,特征询新元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元公司未报名参与竞买,也未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
四、2012年12月20日,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在未通知新元公司的情况下与安博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将其所持远东公司77.27%股份转让给安博尔公司,转让价格360万元,另行提供分公司事项处理保证金240万元用于处理分公司后续事宜。
五、新元公司以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新元公司对金融学会、信通公司持有的远东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历经南京市玄武区法院一审、南京市中院二审、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金融学会、信通公司未在股权转让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后重新通知新元公司,构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侵犯。但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征求新元公司的意见,新元公司未表示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案涉股权,法院认定应视为新元公司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元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对此,法院认为金融学会与信通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虽向新元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但该通知载明的转让价款与其实际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不相同。金融学会、信通公司给新元公司的致函,称给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将所持远东公司77.27%的股权通过竞价方式对外转让,底价暂定600万元。而其与安博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360万元,另行提供分公司事项处理保证金240万元用于处理分公司后续事宜。股权转让价格系“同等条件”的重要因素,股权转让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应视为“同等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更。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重新通知新元公司,金融学会、信通公司未就变更后的股权转让条件告知了新元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侵害了新元公司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新元公司虽主张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征求新元公司的意见,新元公司均未表示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案涉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当股权转让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应视为股权转让条件已发生实质变更,应当重新通知其他股东。
二、股东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若股东在期限内未表示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此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金融学会与信通公司虽在2012年9月25日将“其持有的远东公司合计77.27%股份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竞价方式对外转让,底价暂定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条件告知了新元公司,事实上却以“转让价格360万元,另行提供分公司事项处理保证金240万元用于处理分公司后续事宜”的条件向安博尔公司转让了股权,并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转让条件与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先前告知新元公司“以底价600万元竞价转让股权”的条件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金融学会、信通公司应当重新告知新元公司,确认新元公司在“转让价格360万元,另行提供分公司事项处理保证金240万元用于处理分公司后续事宜”的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融学会与信通公司已尽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元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法有据。
案件来源
江苏新元国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远东国际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融学会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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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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