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中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以发起人为被告还是以设立后的公司为被告?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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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一、十七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主营业务为餐饮,戴龙飞系十七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4年9月26日,戴龙飞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约定:毛世恒源公司向戴龙飞提供4台厨房设备,总价252402元,并送至指定的四个门店。
三、合同签订后,毛世恒源公司实际向戴龙飞指示的十七城公司的四个门店交付了设备,2015年4月16日,毛世恒源公司与十七城公司职员王玉森签订对账清单,确认十七城公司收到价值252402元的设备。但是,戴龙飞仅给付毛世恒源公司15万元,剩余款项未付。
四、此后,毛世恒源公司将戴龙飞诉至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是,戴龙飞认为合同所涉设备均用于十七城公司门店,其仅为十七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世恒源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应该由十七城公司来承担责任。
五、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毛世恒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驳回起诉。 毛世恒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毛世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龙飞承担合同责任,起诉主体适格。
败诉原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戴龙飞系作为十七城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十七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毛世恒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虽然十七城公司确认戴龙飞系代表该公司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毛世恒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悉戴龙飞系代表设立中的十七城公司的利益,毛世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龙飞承担合同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与发起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来讲,其有权要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当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注意保留公司收到货物的相应凭证、支付款项的记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
二、对于发起人来讲,其在签订合同时需首先明确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是由自己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若由自己承担则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若由司承担则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世恒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戴龙飞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在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时,戴龙飞任法定代表人的十七城公司尚未成立,毛世恒源公司并不知晓戴龙飞系为设立中的十七城公司利益而与毛世恒源公司签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本案中,戴龙飞系作为十七城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十七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毛世恒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为,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十七城公司确认戴龙飞系代表该公司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毛世恒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悉戴龙飞系代表设立中的十七城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毛世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龙飞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戴龙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毛世恒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戴龙飞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4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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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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