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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款协议无效,为其提供担保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017-06-27 唐青林李舒韩月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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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

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

裁判要旨

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前签订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借款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时,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虽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5年5月31日,托管公司与含章公司、赵晓平等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托管公司借款500万给含章公司;赵晓平以其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含章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赵晓平的股权转让款应首先用于归还含章公司欠托管公司的款项。赵晓平全权委托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空白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借款到期后,含章公司仅向托管公司偿还了10万元,余款未还。

 

三、2007年6月20日,托管公司将赵晓平所持股权转让给张德俊,张德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四、2007年6月22日,托管公司向济南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含章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赵晓平等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11月15日,济南市中院作出判决,认定该借款行为无效。

 

五、由于各方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张德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历经济南市中院一审、山东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协议无效后,因履行担保义务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本案借款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目的与宗旨不同于借款协议,其内容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


托管公司在转让案涉股权时已获得赵晓平、海东发公司的明确授权,并按照公司的章程规定事先向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发出了购买股份的通知,同时也办理了解除股份质押手续。因此,托管公司在办理转让赵晓平股份事宜时履行了公司内部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在程序上没有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也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借款协议无效,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预先签订的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虽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股权转让效力的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应当各方面因素综合对其认定。首先股权转让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应当从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出发判断其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价格合理与否也是判断其效力的一项重要内容。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涉及诸多方面,包括赵晓平对托管公司的授权是否合法存在、股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借款协议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1、关于赵晓平的授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晓平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授权托管公司在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转让其公司股份并优先用于归还借款,相关各方还事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便执行。至托管公司实际办理转让股份时,赵晓平不仅未承担担保责任,而且从未撤回对托管公司的上述授权。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虽记载了赵晓平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能构成对托管公司转让赵晓平股份授权的撤回。赵晓平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声称忘记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在本院提审期间又主张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空白协议,无论从哪一角度看,均不能证明赵晓平撤销了对托管公司的授权,因此,托管公司在办理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时,赵晓平的授权依然合法存在。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于2007年6月24日、25日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称“自本声明之日起,现在不委托托管公司以每股1.26元或任何价格转让上述股权”,该声明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不能影响此前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2、关于股权转让程序。托管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托管公司在办理转让赵晓平股份事宜时,事先向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发出了购买股份的通知,同时也办理了解除股份质押手续,因此,托管公司在办理转让赵晓平股份事宜时履行了公司内部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在程序上没有瑕疵。3、关于借款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本案借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借款协议而派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目的与宗旨不同于借款协议,其内容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借款协议的无效不能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其本身的效力要素进行审查和认定。4、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涉及协议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从主体看,赵晓平合法拥有托管公司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特定价格转让其股份;托管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和受托方,有权同时亦有义务依据公司章程和委托人的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张德俊作为受托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存在恶意,张德俊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公司其他股东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所禁止。从客体看,本案股权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物。从内容看,赵晓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事先填好了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数额、转让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承诺拟转让的股份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并在转让方处签字、盖章,构成了确定的要约,一旦受让人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正是因受让方张德俊的合法、有效承诺而确定的。由于协议内容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之一。但因无评估机构对股权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目前尚难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何况,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差价损失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审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件来源

张德俊与赵晓平、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7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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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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