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能这么玩?最高法院:子公司更名为母公司原名称以冒充母公司误导相对方,其效力如何认定?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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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子公司更名为母公司原名称,以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变更原与母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发生变更原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子公司在母公司更名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母公司的原名称,在母子公司均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也无从得知合同主体变化的情况下,即授权在母子公司都担任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子公司的新名称(母公司的原名称)与曾与母公司签订有合同的相对方签订新的合同,变更原合同内容。该行为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合同,故新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变更原合同所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 2004年2月27日,西飞铝业与山西振兴集团(后更名为振兴集团)就铝锭采购事宜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西飞铝业支付合同预付款1.8亿元。
二、山西振兴集团于2004年4月1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振兴集团。
三、西飞铝业分别于2004年6月、2005年3月与振兴集团签订《铝锭购销协议》、《铝锭采购协议》。振兴集团已经更名,但其仍使用更名前的名称签订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也仍为“山西振兴集团”。
四、振兴集团的子公司振达铝业于2005年7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振兴集团的原名称即山西振兴集团。
五、2005年9月22日,振兴集团下发《通知》,载明振达铝业债权、债务统一由山西振兴集团承担,落款处的印文仍为“山西振兴集团”。
六、2006年3月5日,西飞铝业与山西振兴集团(原振达铝业)就采购铝锭事宜签订《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书》,并约定山西振兴集团所取得的1.8亿元铝锭采购预付款中剩余的1.26亿元由山西振兴集团一次归还给西飞铝业。本协议生效后上述《长期合作协议书》、《铝锭采购协议》,同时废止。签署该协议的曹三海,既是山西振兴集团副总经理,同时也是振兴集团的董事会成员兼任副总经理职务。
七、由于未收到该预付款,西飞铝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兴集团与山西振兴集团连带返还西飞铝业预付款本金1.26亿元及违约利息,陕西省高院一审判决仅由山西振兴集团返还预付款。西飞铝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最终判决,仅由振兴集团返还预付款。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振兴集团应否向西飞铝业承担本案合同预付款返还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山西振兴公司,但是由于振兴公司与山西振兴公司均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并且振兴公司与山西振兴公司住所地相同,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该协议的签署人为曹三海既是山西振兴集团副总经理,同时也是振兴集团的董事会成员兼任副总经理职务,故合同相对方无法得知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
该行为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合同,故新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变更原合同所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仍应由振兴集团承担返还合同预付款的义务。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通过查询工商信息、由相对方提供证明等方式审慎核对合同主体资质,切莫因为长期合作关系等放松警惕。一字之差、很有可能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若当事人未对此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日后可能会因此发生纠纷并承担不利后果。
二、企业应当规范名称的使用,在对外使用的文件中保持名称的唯一性。在名称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变更公司印章、销毁原印章等。若企业故意混淆母子公司名称,误导相对方变更原合同内容,并不能产生变更原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振兴集团应否向西飞铝业承担本案合同预付款返还责任的问题。2006年3月5日形成的《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书》的甲方是“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工商登记档案,此时的“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是振达铝业几次更名后的公司名称,是其母公司振兴集团的原名称,而振兴集团和山西振兴集团在本案中仅抗辩与西飞铝业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山西振兴集团,其并未主张或证实在签订2006年3月5日《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书》时,振兴集团或山西振兴集团告知过西飞铝业缔结该协议书的主体的是由振达铝业变更来的“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由振达铝业更名的山西振兴集团虽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与西飞铝业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书》、于2005年3月5日签订年度《铝锭采购协议》,但该公司竟在《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书》中与西飞铝业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及2005年3月5日签订的年度《铝锭采购协议》,同时废止”,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山西振兴集团冒充振兴集团误导西飞铝业的行为。
由于山西振兴集团有意冒用振兴集团的原名称,振兴集团在更名后仍与子公司混用“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且二公司住所地相同、签订协议的代表曹三海同时兼任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西飞铝业对未能识别出2006年3月5日的《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书》的签约方系由振达铝业更名的山西振兴集团并无过错。山西振兴集团冒用原合同当事人振兴集团的名义与西飞铝业缔结的《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书》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且试图将应由振兴集团承担的义务通过名称混用的手段转由自己承担,该协议的变更系在西飞铝业不知道此时缔约的“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原来与自己缔约且已经接受自己支付的预付款的“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即振兴集团)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西飞铝业在本案一审诉讼时发现上述情形,主张对上述变更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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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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