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但未申报登记,可否免除企业责任?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不因其未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中,有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印纹,法人代表为陈灵,单位全称为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交易员栏为魏建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上有三枚印鉴: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陈航、魏建华。
二、1995年1月6日,深圳国投国际证券基金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魏建华、陈航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有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授权书上有法定代表人和基金部的印章。
三、1995年6月,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农行昆明分行证券代办处与深圳国投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买入1300万元有价证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再回购。后证券代办处按期汇款1300万元,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没有按约定开出证券代保管收据。合同期满后,也未按约定回购。经证券代办处多次催收,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仅归还了380万元。
四、1996年11月10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1998年12月1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五、因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农行云南营业部起诉至云南高院,请求判令深圳国投、大鹏环宇营业部偿还尚欠的购券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深圳国投偿还920万元及利息,深圳国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深圳国投是否应该为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行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本案中,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印鉴备案,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了会员席位,该基金部因此应当承担该印鉴的使用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因该基金部被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出售方深圳国投与收购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违反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深圳国投应当承担返还9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工作人员持有分支机构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该分支机构所在的企业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原审法院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会员申请表、授权书、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等三份证据表明,深圳国投的前分支机构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确曾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席位,并将魏建华、陈航作为交易员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报。随后,该基金部当时的代表人陈灵签署文件确认魏建华、陈航系该基金部特派的场内交易出市代表,该文件即上述授权书,加盖该基金部的印章后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公示。该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档案材料表明,该基金部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为单位全称,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陈航、魏建华的名章为印鉴。故该基金部应对陈航、魏建华使用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深圳国投上诉所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国投上诉又称,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的事实依据和论证方法均存在问题。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本案,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会员席位,系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印鉴备案,该基金部因此应当承担该印鉴的使用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该基金部被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且出售方深圳国投与收购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言明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故深圳国投应对该基金部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案》【(2000)经终字第8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第91期)。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
邮箱:18601900636@163.com
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
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
(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4)相关问题请发至:18601900636@163.com
(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分支机构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法人可否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权利?
👉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中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以发起人为被告还是以设立后的公司为被告?
👉最高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对赌IPO失败后,约定由股东和公司共同向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还能这么玩?最高法院:子公司更名为母公司原名称以冒充母公司误导相对方,其效力如何认定?
👉股东是否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凭证?公司可否将股东聘请的会计拒之门外?
👉最高法院:千万别做冤大头!法人私刻印章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巨额债务,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最高法院:借款协议无效,为其提供担保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价格变动后,是否应重新通知其他股东?未重新通知时,是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法院: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多大?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能否要求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
👉未经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股权比例如何确定?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与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时以谁为准?
👉股东要查账怎么办?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如何计算?股东未出资时表决权是否可以打折?
👉最高法院: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如何认定隐名股东?投资者与公司将出资转为债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决议前,股东可否直接起诉要求分红?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是否必须包括全体股东?股东会可否决定仅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
👉最高法院: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股东会决议约定股东退股且不再履行出资义务,能否对抗股东法定的出资义务
👉最高法院:设定质权的股权比例因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股权份额如何确定?
👉看门道!这家公司有最长最奇特的名字,却有世界上最糟糕的股权结构(附50:50股权比例可能引发的4大诉讼风险)
👉股东未缴纳后期出资,公司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哪三个要件?
👉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出资,是否有权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可否对其权利作出限制?
👉公司与股东约定公司未按时完成投产任务须向股东赔偿,该约定有效吗?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关注我们
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
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长按二维码1.08秒获取更多精华内容↓
↓点击“阅读原文”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