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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版)各地法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十二种情形|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新规定

2017-08-31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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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万众期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2017年8月28日终于发布。与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改动较大。在这些改动和变化中,既有在原先规定基础上的继承、发展,也有一些部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指导的内容的缺失,留有遗憾。整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存在美中不足,但又瑕不掩瑜,且看我们团队律师的专业解读。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系列解读及与之有关的裁判规则,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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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十二种法定情形|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新规定


一、关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立法现状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公司法》仅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作了规定,该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具体类型、提起诉讼的主体、期间限制等并未作出规定。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新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作出了规定


关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关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被告、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对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2016年4月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最终删除了上述规定,未再规定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

 

三、关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司法实践现状


本书作者通过检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有关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500个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事由应如何认定可。通过梳理案例,我们发现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集中在以下12个方面:


(1)侵害股东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2)侵害股东的分红权;

(3)违法解除股东资格;

(4)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

(5)侵害公司利益;

(6)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7)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决议;

(8)决议内容的合意基础不存在;

(9)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具有任职资格;

(10)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

(11)未经财务核算分配公司资产;

(12)侵害股东的经营管理权。


除第(8)项以外,以上情形基本都属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一)侵害股东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传清与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纪维公司决议纠纷[(2016)豫01民终9355号]认为,“从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来看,即便增资,朱传清、纪维、高顾诚应按三人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纪维私自增资901万元,侵犯了朱传清的增资权利,因此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格维恩科技公司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冬梅与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14号]认为,“一方面晨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存在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另一方面胡冬梅因未由晨浩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进而无法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胡冬梅亦未表示过放弃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直至本案二审期间胡冬梅仍表示要求行使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认缴增资是法定的、固有的权利,晨浩公司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因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致使胡冬梅未能参加股东会而剥夺了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综上,《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建生与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乃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认为,“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建生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建生签字做出的,事后周建生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建生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建生的姓名权,干涉了周建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建生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侵害股东分红权的决议无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认为,“开发集团以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变相分红,但分红又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显然损害了部份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

 
(三)违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认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8号]认为,“解除股东资格,剥夺股东权利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法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利达责任公司在杨骏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剥夺杨骏的股东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沪01民终10409号]认为,“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成伟除名的理由是赵成伟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成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四)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的决议无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张王玉与海南展泰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琼民终三字第1号]认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玉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未同意持股比例变更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系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张某玉的追认,应认定无效。故张某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佳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国融贸易有限公司、郑祥山公司决议纠纷[(2016)粤01民终14189号]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5月7日,国融公司股东变更为佳烨公司及郑祥山,股东的持股情况为郑祥山持股50%、佳烨公司持股50%;2014年5月26日,国融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的持股情况为郑祥山持股98%、佳烨公司持股2%。从上述国融公司、郑祥山的股份变更情况来看,佳烨公司作为国融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由50%降至2%。由于股东股份比例的减少及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均属于影响公司及股东的重大事项。因此,依照常理,在变更之前,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定会进行充分协商,方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可能是仅通过一次会议就做出上述重要决策。况且,从原审时国融公司、郑祥山在原审法院询问其哪位代表佳烨公司出席了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时,国融公司、郑祥山对此均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国融公司、郑祥山的行为违背常理。故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国融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无效予以维持。

 
(五)侵害公司利益的决议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认为,“根据北大双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北大双极公司将其当时绝大部分流动资金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金出资股东,现金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借款数额,现金出资股东将该2100万元借走后,北大双极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金,其实行最小化经营。北大双极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所有现金出资股东同意该决议,杨应昌则‘持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北大双极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在作出2005年6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时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北大双极公司及杨应昌的利益,该决议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杜玉春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京01民终6676号]认为,“恒通公司2016年6月4 37 40787 37 15289 0 0 2462 0 0:00:16 0:00:06 0:00:10 2906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约定,将恒通公司账面资金300万元分给徐晓强等10名股东。因恒通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上述资产属于恒通公司资金,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决议将公司资产分给部分股东,损害了恒通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当属无效。

 
(六)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决议无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认为,“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工,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七)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决议无效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708]认为,“熊克力、范悦玲等当选为上海博联公司的董事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应被认定为不合法,其作出的2011年11月9日《董事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

 

但也有裁判观点认为,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应属可撤销的决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与被上诉人何明龙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闽09民终448号]认为,“而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系依据同日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更换后的董事会成员进行召开和表决,在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被撤销的情形下,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亦无合法依据,亦应撤销。”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婵燕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云01民终2666号]认为,“鉴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董事会决议》亦因《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而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故一审法院对《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实体性(撤销董事会决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八)决议内容的合意基础不存在的决议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师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交大后勤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6)沪01民终10173号]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系争股东会决议第一至第三项是否应认定为无效。首先,交大公司与莘莘公司既有各股东师大公司、教卫公司、姚素英、李鸣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约定了公司增资扩股及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而次日,上述相同签约主体签订的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增资扩股及各股东出资、持股比例等内容与上述《增资扩股合同》完全一致。据此,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合同》系莘莘公司既有四名股东和新加入股东交大公司之间就增资扩股先行达成的协议,系作为各股东签订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合同基础。现上述《增资扩股合同》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以莘莘公司既有四名股东未如实披露莘莘公司资产状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事后弥补措施亦不能否认其此前过错行为及交大公司投资决策所造成的影响等为由,予以撤销,故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即莘莘公司既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就增资扩股事宜的合意已不复存在,则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当然归于无效。

 

(九)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具有任职资格的决议无效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章明、黄同林等与江苏慧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6)苏12民终1390号]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款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本案中,在2015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之前,金鑫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因债务纠纷又使其个人的巨额股权被司法冻结。在股东会议召开后六个月内,金鑫又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而进入执行程序,因此,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选举金鑫为执行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

 

(十)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的决议无效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光辉与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6)鲁07民终602号]认为,“华滋公司2013年1月2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闫昆鹏、许常宝分别无偿转让占公司2.5%的股份给于峰。转让后,闫昆鹏、许常宝的持股比例均为12.5%,于峰所持股份比例为5%,其所持股份在公司上市之前不做工商变更,上市后持股比例按实际摊薄比例确定并进行工商变更,上市前利润分配根据其所作贡献由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该股东会决议中发起人闫昆鹏、许常宝在公司成立一年内转让股份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十一)未经财务核算分配公司资产的决议无效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征保与姚永霞、襄阳盛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丹、高志虎、张清、李维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鄂06民终775号]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要从公司分配财产,唯一的合法途径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盛吉立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在未进行年度财务核算的情况下,即将公司的资产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分配给股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8日所做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十二)侵害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的决议无效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湖南胜利公司共有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盛宇公司三股东,其中盛宇公司为小股东。原章程规定盛宇公司有1名董事会成员的名额,以及1名副总经理的提名权。后山东胜利公司和湘潭钢铁集团在2013年6月25日的股东会上以98.06%的赞成票更改公司章程,取消了盛宇公司原本1名董事会成员的名额,以及1名副总经理的提名权,对此法院认为,“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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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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