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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设计: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章程可规定助纣为虐的董事不具有董事任职资格

2017-08-06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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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董事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协助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否则股东会有权罢免董事

阅读提示

实践中,股东占用资金的情况屡有发生,且一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唯股东命令是从,协助己方股东占用公司资金,该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方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协助股东侵占公司资金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方股东可否提出罢免?在公司章程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文将通过介绍美的集团的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及三个司法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章程研究文本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4月版)

第四十条第一款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启动罢免程序。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的同类条款,其中该条款对于有权处罚的机构作了不同规定。除美的集团规定董事会有权对董事启动罢免程序外,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规定监事的该等行为应由监事会给予处分,具体如下:


1、《绿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6月版)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交股东大会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5月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六)考核公司董事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义务的履行情况,并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予以罢免的方案。


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6月版)

第四十条第二款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监事有上述行为由监事会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法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规定此类条款的意义在于:实践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但除最终提起司法手段之外往往又无可奈何。通过将该等行为明确写入章程,并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将对相关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也可提示其他股东对此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处分、罢免等非司法手段,丰富其权利救济途径,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本书作者认为,“企业家”和“资本家”可以对于该章程条款的设计进行博弈。


一、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本书作者建议:


1、该条款在本质上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实际掌控公司运营的股东的约束,因此站在企业家的角度而言,在公司章程中可不规定该等条款。


2、虽然公司章程中可不规定该等条款,但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高管的类似行为不受约束,其他方股东发现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等行为时,有权要求该股东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站在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本书作者建议:


1、可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该条款,以实现对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有效约束;


2、对于董事、高管违规行为的罢免,并不以公司章程规定了罢免事由为前提。解聘董事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且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要公司未对股东会解除董事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罢免董事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依据是否成立等,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


3、鉴于罢免董事的决定最终应由股东会作出,且股东会能否顺利通过该决议取决于各股东在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因此建议公司章程规定此等情形下“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而非“股东会有权罢免董事”。


4、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此种情况下公司有权对董事予以处分,建议规定处分的种类、幅度,以免相关决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应当与股东共同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董事会有权视情节轻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罚款处分,罚款数额不超出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董事会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由股东会给予处分。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且五年内不得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延伸阅读

司法实践中认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只要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会罢免董事作出限制,罢免董事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依据是否成立等,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以下为本书作者检索到的3个关于罢免董事的案例:


案例1: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福全、储为恩与陈荷花、象山玖顺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4)甬象商初字第843号]认为,“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被告玖顺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要有一定的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被告玖顺公司的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罢免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罢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案例2: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军与杭州君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浙0108民初3590号]认为,“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且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股东会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解聘事由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构成影响。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无效的要件,故对陈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尹国良与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4)福商初字第108号]认为,“从决议内容上,原告主张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对执行董事的罢免程序,更没规定临时股东会可以罢免执行董事,认为依照章程第七条,只有在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后方可进行选举、更换。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利选举、更换执行董事,该股东会不仅包括定期会议,亦应包括临时会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在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后,已经无法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情形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被告公司通过本次股东会会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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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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