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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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垦利农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垦利农商行由190名自然人股东和5名法人股东出资成立,包括华通公司在内的5名法人股东均分别出资2800万元。
二、2013年11月19日的股金转让凭证载明:华通公司以1195297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东营东方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华通公司销户。
三、(2014)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通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东营东方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华通公司主张该事实认定错误,但其作为被告在收到该文书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
四、2016年,华通公司向东营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其提交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显示,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
五、垦利农商行提交了垦利农商行筹建小组《会议纪要》、代持股份明细表证实,垦利农商行筹建过程中,为满足股份公股东不得超过200人这一限制性规定,华通公司代东营市汇东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代持26804703股,加上自身持有的1195297股,合计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
六、东营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院上诉。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华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华通公司为证明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提交了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但垦利农商行提交的垦利农商行筹建小组《会议纪要》、代持股份明细表等使法院对华通公司是否履行了2800万股权的出资义务产生了合理的怀疑,此时,华通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而在二审中,华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对其是否出资到位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股东在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应做好充足的准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极力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2、为了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股东可以通过出资转账记录、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对方的反驳证据足以使法院产生合理的怀疑时,股东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股东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华通公司对于垦利农商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2800万股权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华通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显示,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但垦利农商行一审中提交的垦利农商行筹建小组《会议纪要》、二审中提交的垦利农商行××代持股份明细表证实,垦利农商行筹建过程中,为满足股份公司××不得超过200人这一限制性规定,华通公司代东营市汇东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代持26804703股,加上自身持有的1195297股,合计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垦利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本院对华通公司是否履行了2800万股权的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此等情形下,华通公司就是否履行了2800万股权的出资义务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但华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验资账户中的2800万元均是由华通公司汇入或由华通公司指示他人汇入的凭证或收据,二审中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华通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华通公司主张,其通过占有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固定资产增值等履行了2800万元股权的出资义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垦利农商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华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华通公司要求确认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并分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垦利华通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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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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