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必争之地:总经理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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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公司控制权是每一个企业家都应当关心的问题,企业家对公司控制权的掌控程度,既关乎企业家的成败荣辱,也可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自己辛苦抱大的孩子被别人抢走的情况。鉴此,企业家及为他们服务的律师必须关注:公司章程的条款如何设置;股东权利如何实现及限制;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及限制;公司证照、人事权争夺的危险如何避免。
如何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获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张德荣律师、李斌律师根据公司控制权律师实务多年总结的实战经验,结合国内百余公司控制权领域的真实实战案例,编写了《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近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通过真实案例的形式,全面梳理了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各种重要阵地的得失、法律手段,公司控制权的战略战术问题,并针对每个问题提出公司治理法律建议,堪称第一本控制权争夺战的战术指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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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必争之地:董事长
公司控制权争夺之“撤换总经理”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有权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公司高管。如被解聘的高管对相关解聘的公司决议存在异议而提起诉讼,公司解聘总经理的理由是否真实、是否充分不属于法院应当审查的事实,不影响相关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李某某与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2001年3月18日,投资人葛某某、李某某、南某某、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葛某某、李某某、南某某、七一一所分别出资7万元(占7%)、5万元(占5%)、44万元(占44%)、44万元(占44%);公司设立董事会,设董事5名,董事长由葛某某担任。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葛某某。
2006年11月,佳动力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订章程,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某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李某某(出资额46万元,占注册资本46%)、王甲(出资额14万元,占注册资本14%)。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李某某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佳动力公司董事会于当日,由董事长葛某某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在公司浦三路某号会议室召开。出席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3人,实到3人。列席董事会监事应到3人,实到3人,作出决议如下:
一、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李某某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
二、现聘任总工程师王甲为佳动力公司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
三、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某某应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某某。如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
决议由董事葛某某、王甲及监事签名。李某某未在决议上签名。
同月27日,李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由,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形成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李某某称其到会后即有其他董事宣读已拟好的决议,而该决议并未经会议进行讨论。法院认为,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故李某某主张的未经议事程序即形成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董事会决议表决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载明为,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该章程并无董事会表决须经占公司股权比例2/3的股东一致同意才能生效的记载。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
(三)董事会决议认定的“李某某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首先,根据佳动力公司庭审确认,公司从事股票买卖并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进行过决议,但均是在公司董事长葛某某同意下实施的,李某某方证人证言证实佳动力公司董事之一王甲对此也属知情。其次,根据李某某申请的证人梁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王乙、管某的当庭陈述,佳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听取证券公司人员介绍后,同意在国信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并委托国信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公司财务人员证人梁某某受托以佳动力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具体股票买卖由李某某操作,相关证人证明股东之一王甲对买卖股票是知情的。因此法院认为,无法得出李某某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造成亏损的行为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在注重维护主张撤销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李某某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李某某“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李某某主张撤销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予支持。至于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出于公司治理需要,需对经理聘任进行调整,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据此判决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原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李某某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仅需审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条款对撤销之诉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扩大性解释。因此,在原审判决已经对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程序性作出肯定性判断的情况下,该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与本案诉请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公司法和佳动力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有权解雇和聘用经理,且对董事会解聘经理的权力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故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解聘总经理的理由是否作出解释、作出解释的理由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董事会行使解聘总经理的法定权力。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事实上看,所谓“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不成立。李某某是在董事会同意、董事长葛某某的安排下的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有相关证据为证。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该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佳动力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某召集,李某某参加了该次董事会,故该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佳动力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2009年7月18日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二审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决议免去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的理由是否是事实,如该事实不成立,是否足以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即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对导致李某某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某某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李某某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但如李某某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法理是比较简单的,无非是两个问题:第一,董事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聘经理?第二,法院审理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的评判标准?
第一,董事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聘经理?
公司法第46条明确列举的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第九项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一般情况下的公司章程亦会对该问题做出与公司法完全相同的规定)。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只有在经理“犯错误”时董事会才能解聘(例如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者是经营不善,)。相反,公司法规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理所应当的职权,纵使经理之前的表现足够好,董事会也有权予以撤换,此时无论董事会给出了充分的理由,或者这个理由是不是能够站得住脚,都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第二,法院审理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的评判标准
既然董事会解聘总经理不需要理由,法院判决就无需审查解聘理由是否成立。
公司法22条明确列举了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包括且仅限于:1、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2、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法院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审查时当然也应紧密地围绕这三种情况进行判断。
公司董事会以一个“莫须有”的借口解聘经理并不是法定的造成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三种情形(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是属于公司决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范畴。法院必须对于公司的选择予以高度尊重,不能妄加评判,否则就必然会侵犯到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公司治理专家建议
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当家人,因此公司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最喜欢我们的这个结论了。但是有两点需要引起注意:
1、“无理由”解聘总经理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例如章程中可以规定“经理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经理丧失行为能力”,此时公司章程就赋予了经理很大的保护,董事会就难以“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强行解聘的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如果公司的经理由实际控制人亲自或委派极其信任的人担任,公司章程中有类似条款,可以避免日后因公司股权被稀释或丧失董事会的多数席位时轻易丧失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
2、“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只是解除了总经理职务,但是并不丧失公司员工身份,如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还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且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选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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