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否约定公司返回增资款项及利息?必须经过何种法定程序?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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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得约定返回增资款项及利息,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循法定的减资程序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如当事人约定“一方可要求公司无条件返回增资款及约定利息”,实质上赋予了股东在未经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的权利,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因而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1年6月10日,为合作开发“安阳里二期工程项目”,危积陋公司与国旅公司及沈沛签订协议,约定危积陋公司将该项目67%的权益转让给国旅公司及沈沛;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国旅公司和沈沛以增资扩股方式入股危积陋公司,其中国旅公司占34%,沈沛占33%。
二、该合同还约定,若该项目在入股两年后仍还无法进行正常开发建设,国旅公司和沈沛可要求退出危积陋公司,危积陋公司必须无条件退回国旅公司和沈沛投入资金及以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 2011年6月30日,危积陋公司就增资扩股事项做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中沈沛认购1020.03万元,占股33%。
四、沈沛按照约定向危积陋公司支付了增资扩股款10,200,300元以及项目转让款14,426,566元。危积陋公司就沈沛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开具了资金借条。
五、由于当地房屋政策发生变化,案涉地块土地出让金补缴金额增加,导致超过约定的两年期限该项目仍然无法进行正常开发建设。
六、国旅公司和沈沛发函通知危积陋公司,明确提出退出在危积陋公司的67%股权,并要求危积陋公司按约归还国旅公司和沈沛所付资金及约定利息。
七、由于危积陋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沈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危积陋公司归还上述资金及约定利息。本案历经常州市中院一审、江苏市高院二审,最终判决危积陋公司返还项目转让款,但对增资扩股款及约定利息的返还请求未予支持。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中危积陋公司关于返还投资款本息的约定是否有效。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国旅公司和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本金及以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沈沛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沈沛可以实际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而获得约定收益,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1020.03万元作为危积陋公司的注册资本,其退出危积陋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向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为借款,或者在合同中对该笔款项的返还做出特殊约定,一旦该款项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返还就应当遵循公司法减资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可以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而从公司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系违反《公司法》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沈沛入股危积陋公司两周年后该项目还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时,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退回全部投资款并从第一笔资金进入的时间计算按投资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该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沈沛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沈沛可以实际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而获得约定收益,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沈沛向危积陋公司支付24626866元款项。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1020.03万元的性质为增资扩股款,危积陋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亦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沈沛因此而具有危积陋公司33%的股权,故原审法院将1020.03万元性质认定为沈沛向危积陋公司的增资款、该款项退出危积陋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该款项之外的14426566元,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系在安阳里项目公司成立后,危积陋公司将安阳里项目33%的权益转让给沈沛的转让款。因此,上述款项均系合作协议项下产生的投资款,并非沈沛向危积陋公司的借款。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的解除系由于合作协议赖以成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作协议存续的法律基础丧失,原审法院系为消除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而出现不公平后果,维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而判令合作协议解除。结合前述分析,在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后,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返还的金额为14426566元,其基于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危积陋公司支付增资入股款项及全部投资款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相悖,亦与本案合同解除的精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沈沛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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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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