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计:股东会决议过半数通过,过半数是否包括本数?基数应是全部表决权数还是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数?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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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对股东会的表决作出详细规定,明确“过半数”是否包括本数
阅读提示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争议包括:(1)公司章程可否规定股东按“人头数”行使表决权,即规定每一股东享有一票表决权?(2)对于普通决议而言,在仅有50%的表决权作出某项决议时,该项决议是否合法有效?(3)决议经过半数表决权同意通过中的“过半数”,指的是超过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还是参加股东会投票的表决权的过半数?本文将通过介绍部分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及相关司法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回答,希望对广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有所借鉴意义。
章程研究文本
《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3月版)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的同类条款,其中对于股东会表决的条款规定基本相同,仅是表述上略有差异。如部分章程使用“过半数”的表述,部分章程使用“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过半数”不含本数。具体如下:
1、《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0月版):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除另有规定外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过半数”不含本数。
2、《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经2014年第4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版):
该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条与上述《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3、《南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6月版):
该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条与上述《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公司法规定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规定此类条款的意义在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对其表决方式及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作了明确规定,且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类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由空间,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并且应当有所设计,明确:(1)股东会作出决议时,使用“资本多数决”,还是“股东人数多数决”;(2)在仅有50%的表决权作出某项决议时,该项决议是否合法有效;(3)决议经过半数表决权同意通过中的“过半数”,指的是超过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还是参加股东会投票的表决权的过半数等问题,避免股东间因该等问题互相扯皮,造成公司僵局的不利局面。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本书作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于该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不同的设计。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本书作者建议:
1、在股东会表决时,既可以采用“资本多数决”,也完全可采用“股东人数多数决”等其他表决方式,例如规定“每一股东有一投票权”;
2、公司章程应规定,在仅有50%的表决权作出某项决议时,该项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本书作者对此问题认为,如果公司章程规定5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则可能因此导致另一方持股50%的股东亦可以自行作出与之前决议相反的公司决议,这样就会陷入新决议不断推翻,因此本书作者建议公司章程规定此种情况下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
3、公司章程还可规定,决议经过半数表决权同意通过中的“过半数”,指的是超过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还是参加股东会投票的表决权的过半数。为避免小股东“偷袭”成功,本书作者建议公司章程中规定,应为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
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书作者建议:
鉴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且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直接“照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可,但也建议公司章程中明确“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均不包括本数。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不含本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不含本数)通过。
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不含本数)通过。
延伸阅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未作明确约定情况下,仅有50%表决权能否作出决议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检索到4个案例,其中2个案例认为50%表决权所作决议有效,2个案例认为50%表决权所作决议无效。其中案例4明确认为:关于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超过半数是指同意决议的表决权超过公司全体表决权的半数,而不是超过出席会议的表决权的半数。
1、认为50%表决权所做决议有效的案例: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沪01民终10409号]认为,“根据凯大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凯大公司所作出免去赵成伟监事职务内容并非属于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属于仅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王成持有凯大公司50%股权,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内容应属有效。”
案例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蒋玉坤与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9号]认为,“邵某占公司50%的股份,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事项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而现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被告公司章程所指“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包含本数存在分歧、误解和争议,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将2014年1月27日由原告蒋玉坤一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原告的证据,用以确认蒋玉坤依旧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明了原告也认可经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公司一般事项的决议。”
2、认为50%表决权所做决议无效的案例:
案例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鑫科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2007)朝民初字第28543号]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则必然要体现出多数的效果。就一个整体而言,二分之一不是多数。股东会议的表决环节中,极容易出现二分之一对二分之一的僵局。因此,既然公司章程规定简单多数是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则应当理解为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样才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体现。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但是,民法是普通法,公司法相对民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在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仅由代表中标公司二分之一表决权的鑫科运通公司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满足章程所规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条件,不是符合《公司法》及中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
案例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小琳等与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3)西民初字第16217号]认为:盛华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盛华夏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规则进行解释应基于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不同于完全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权上亦做了不同的规定。本院注意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盛华夏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中的用词均为“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处的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的表决权均需要达到全体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而非出席会议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盛华夏公司关于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超过半数是指同意决议的表决权超过公司全体表决权的半数,而不是超过出席会议的表决权的半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记载,该股东会决议只有代表50%表决权的俊星公司的盖章,而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未被有效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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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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