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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创新与缺憾

2017-09-03 唐青林李舒杨巍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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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万众期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2017年8月28日终于发布。与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改动较大。在这些改动和变化中,既有在原先规定基础上的继承、发展,也有一些部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指导的内容的缺失,留有遗憾。整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存在美中不足,但又瑕不掩瑜。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检索、梳理近600个案例,综述、统领5大疑难专题,编写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一书。该书紧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所需解决的现实问题,为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最为真实全面的总结性素材;凸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的在司法实践中内在机理,用一个个清晰完整的展示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案例,使读者用最短的时间积累最多经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案例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对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案件”提出了总结提炼了应对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该书是一本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司法适用情况的案例集,更是一本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锦囊集,为您呈现一个丰富的公司法实务问题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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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创新与缺憾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创设了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部分规定,明确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不能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委托代理人、股东赔偿责任、董事、高管赔偿责任等问题,但对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复制会计账簿、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等问题仍未作出回应。

 

一、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上述条文对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股东可否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股东能否查阅原始凭证等问题未作出规定。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创新


(一)进一步明确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但前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也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该规定已明确股东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除非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进一步明确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及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并明确可以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三种情形,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同时,该条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根据个案情况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预留了空间。

 

(三)进一步明确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哪些理由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并无具体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予以了明确,其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公司章程限制、股东间协议都不能作为剥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或依据。

 

(四)明确判决内容应包括查阅资料的时间、地点、文件名录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据此,未来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包括公司向股东提供相关材料的时间、地点和文件名录。

 

(五)明确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委托代理人


此前司法实践关于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不一,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据此,如果股东要求查阅的相关资料涉及专门性知识,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代理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托人依法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但是股东必须在场。

 

(六)明确股东泄露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股东以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七)明确董事、高管对无法查询公司文件资料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可以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后公司不能再以未制作或不存在相关资料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了,否则公司的董事高管就要承担个人责任。这一招很厉害,我们相信:一旦把板子打到董事和高管个人身上的时候,他们合法履职的积极性会增加不少!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缺憾


(一)征求意见稿中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条款最终未纳入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未对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不统一。而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被社会各界认为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其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但该规定最终未纳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无遗憾。

 

(二)仍未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能否行使知情权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能否行使知情权的态度不一,大部分法院判决认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也有个别法院判决认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作出规定。

 

(三)仍未明确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诉讼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并无具体规定,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表述。

 

(四)不能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仍不完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并不能包含现实中所有案件的具体情形。如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委派人员的任职行为、诉讼时效经过、公司已提供部分材料供查阅等是否属于阻碍股东知情权实现的理由,仍未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但最终未纳入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五)仍未明确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请求对象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用语来看,股东请求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由此可推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应当为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仍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对象为公司,但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公司”二字。

 

(六)仍未明确股东可否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上述规定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否复制或记录公司会计账簿,既往判例对该问题的裁判规则不统一。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从以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知情权有关条款的梳理中,我们可以发现:从《公司法》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逐步完善和丰富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并且努力平衡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一方面保障股东实现知情权的权利,一方面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仍未对部分问题作出规定,尤其是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已明确规定的条款,最终未被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采纳,存在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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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案例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如前股东的股东权利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问题等,对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案件”提出了总结提炼了应对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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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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