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裁判规则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万众期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2017年8月28日终于发布。与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改动较大。在这些改动和变化中,既有在原先规定基础上的继承、发展,也有一些部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指导的内容的缺失,留有遗憾。整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存在美中不足,但又瑕不掩瑜。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检索、梳理近600个案例,综述、统领5大疑难专题,编写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一书。该书紧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所需解决的现实问题,为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最为真实全面的总结性素材;凸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的在司法实践中内在机理,用一个个清晰完整的展示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案例,使读者用最短的时间积累最多经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案例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对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案件”提出了总结提炼了应对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该书是一本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司法适用情况的案例集,更是一本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锦囊集,为您呈现一个丰富的公司法实务问题地图。
该书近日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欢迎订购,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直接进入当当网订购链接。
如何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裁判规则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司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规定
2016年4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公司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具体规定为:
(决议不存在)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新规定
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采用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公司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规定,而是将二者合二为一,另行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司法实践现状
因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故司法实践中鲜有以“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为诉讼请求的案例,但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五类属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当事人有的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有的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
本书作者通过检索司法案例,目前已发现有5个案例按公司决议无效处理(其中一个案例一审认定决议不成立,可惜被二审法院改判无效),这一观点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占多数的裁判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凯与王碧君、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陕01民终868号]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银河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未依法召集,且未依法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股东会会议名义作出了《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无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江钱公司决议纠纷[(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8号]认为,“本案中,兴盛公司、孟国明主张已于2013年2月22日、2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徐江钱、崔某寄送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权转让通知,但股东会会议通知上载明的会议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与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会议时间均不一致,兴盛公司与孟国明亦未提供相关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当日确实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兴盛公司与孟国明确认,三份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时间,均未实际召开过公司股东会。由此,兴盛公司未召集股东会即形成股东会决议,该些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徐江钱作为兴盛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北鸿诉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耀、林忠、陈小兵、郭彬、刘正强公司决议纠纷[(2016)黔民终10号]认为,“本案作为公司决议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要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必须以存在真实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责令庆隆达公司提交2014年6月10日股东会会议记录及按照《庆隆达公司章程》约定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证据时,庆隆达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6月10日庆隆达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更未通知余北鸿参加股东会。因庆隆达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6月10日庆隆达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虚假决议,虚假决议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杰、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岳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辽02民终6687号]认为,“本案中,2015年3月23日东方韵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岳嵩、李杰均未出席的股东会自然也不能形成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支持了岳嵩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这类案件相对较少。目前,我们仅检索到1个案例,该判例认为此时“公司决议不存在”,其观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新规定高度吻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三明物产(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明兴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李殿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津02民终3229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需要具备一些形式要件,如有股东会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提交表决及表决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件等。当公司决议不具备形式要件时,则决议不成立或未形成有效决议。本案中,2015年6月26日,由贺来一生召集召开了会议,股东李殿奎和李唯雄到会,非股东人员也与会,谈话中涉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但上诉人三明物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继而根据表决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2015年6月26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前,此种情形所作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认为,“根据金冠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于洪港与河北航空集团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冀01民终3776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河北航空集团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董事备案信息中并未显示有田建华董事。因此,田建华董事的身份不确定,本次董事会决议的通过人数未过半数。”据此,法院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根据本书作者检索到的4个案例的裁判观点显示,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其中2个案例按照决议无效处理,2个案例按照决议可撤销处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王玉与海南展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2014)琼民终三字第1号]认为,“某泰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比例的过程中,张某玉和张某恒并不知晓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和持股比例变更,事后也不同意变更持股比例,张某主张张某玉和张某恒知晓并同意减资和变更股东出资比例证据不足。根据公司初始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包括减资)由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仅张某一人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出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张某持股比例及表决权亦不符合《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张某无权擅自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某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未经合法的表决程序而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出资比例的决议无效,2009年公司章程亦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杜玉春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京01民终6676号]认为:恒通公司上诉称,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仅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即便该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相冲突,亦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而是决议被撤销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该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的内容,在未取得恒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富根、姜亦军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6)苏03民终5290号]认为,“本案中,周富根、姜亦军主张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上述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周富根、姜亦军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系‘未经过有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实质系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通过撤销程序解决。因此,对周富根、姜亦军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铁勇与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湘01民终1518号]认为,“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涉及修改章程的重大决议事项,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的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长沙电机厂2015年5月1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均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彭铁勇提出的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书即将上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
扫描下图↓二维码了解详情
本书是一本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司法适用情况的案例集,更是一本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锦囊集。有以下三大特色:
第一,紧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所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用鲜活的真实案例,全面、真实、生动的展现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在现实中的表现形态、核心争议、论证抗辩思路及裁判观点。为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最为真实全面的总结性素材。
第二,凸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的在司法实践中内在机理。案例之于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意义,远大于理论学说。而本书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一个个清晰完整的展示了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案例,可以让读者用最短的时间积累最多的“经验”。
第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案例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如前股东的股东权利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问题等,对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案件”提出了总结提炼了应对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作者简介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
邮箱:18601900636@163.com
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
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
(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4)相关问题请发至:18601900636@163.com
(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
延伸阅读:
👉"徘徊不前"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
👉(收藏版)各地法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十二种情形|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新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继承、发展与遗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全文首发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日发布!万众期待的司法解释到底有多难产?
👉章程设计:公司章程应如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对公司所负的义务?
👉章程设计:公司章程可将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审批权列为股东会的职权
👉章程设计:公司章程可对董监高在法定禁售期外转让股份的数量和期间另行作出限制
👉章程设计:股东会可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从烽火通信董事会修改章程说起
👉章程设计: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是否有表决权?公司章程规定很重要!
👉章程设计:公司章程中能否自由规定股东会通知的时间和方式|附9个相关案例
👉章程设计:股东会决议过半数通过,过半数是否包括本数?基数应是全部表决权数还是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数?
👉章程设计: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在一定额度内对公司财务的审批权
👉章程设计: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应提交哪些手续|公司章程可作出个性化规定
👉章程设计: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对总经理以及董事会秘书具有提名权
👉章程设计: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行使方式、权利范围、必要程序
👉章程设计: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不得干预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不得向公司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章程设计: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有哪些|高管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得做?
👉章程设计: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章程可规定助纣为虐的董事不具有董事任职资格
👉"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的部分,性质如何确定?是资本公积还是实缴出资?
👉股东转让部分股权时,作出的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的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
👉股东的艰难维权路|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履行前置程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关注我们
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
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长按二维码1.08秒获取更多精华内容↓
↓点击“阅读原文”直接进入当当网订购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