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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与《规范》相关标准不一致,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吗?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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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及《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虽然对儿童操作、使用电子视频产品的时间设置了一定的标准,但上述《规范》及《方案》并非是对电视生产厂家在智能操作系统中设置推荐观看时间而设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是偏重于对儿童自身以及家庭对儿童使用电子产品时长的建议,同时也不能根据上述《规范》及《方案》就能证明乐视S50电视推荐的儿童观看时间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因此,乐视S50电视推荐儿童观看时间与上述《规范》及《方案》相关标准不一致,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存在缺陷。



(2021)辽01行终13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6月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京东商城”购买了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公司)生产的乐视S50电视。


该电视操作系统中可设置每天累计播放时间和单次最长播放时间,系统根据儿童年龄段的不同,推荐单次最长播放时间为“20分钟”“30分钟”等、推荐每天累计播放时间为“40分钟”“1小时”“2小时”等。


原告认为该电视操作系统“儿童TV”时间管理中的推荐播放时间超出国家《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及《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中的相关标准,且在页面上表示其推荐的播放时间是“专家建议”,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为此,原告就上述问题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向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对乐新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浑南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后,对乐视S50电视的销售方沈阳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进行了调查,京东公司出具了乐视S50电视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生产方的营业执照等材料。


浑南区市场监管局经过调查,认为不能认定举报所涉商品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亦未发现京东公司在销售举报所涉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原告不服,又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日向浑南区市场监管局举报,浑南区市场监管局仍在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


原告不服,于2020年3月14日向沈阳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立案义务。


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以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收到沈阳市市场监管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2  


另查,《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于2013年4月9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布的为提高儿童保健工作质量,进一步规范相关领域儿童保健服务的内容、方法、流程和考核评估而组织制定的儿童保健技术规范。


其中“眼及视力保健指导”中“注意用眼卫生”有“儿童持续近距离注视时间每次不宜超过30分钟,操作各种电子视频产品每次不宜超过20分钟,每天累计时间建议不超过1小时。


2岁以下儿童尽量避免操作各种电子视频产品。”的表述。


《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是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18年8月30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布的为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提出的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是家庭、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学生以及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管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广播电视总局等部门如何行动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


其中“家庭”部分有“控制电子产品使用。


家长陪伴孩子时应尽量减少使用电子产品。


有意识地控制孩子特别是学龄前儿童使用电子产品,非学习目的电子产品使用单次不宜超过15分钟,每天累计不宜超过1小时,使用电子产品学习30-40分钟后,应休息远眺放松10分钟,年龄越小,连续使用电子产品的时间应越短。”的表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以及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被告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原告举报后,有权经过核查认定是否立案。


本案原告举报其购买的乐视S50电视系统推荐的儿童观看时间超出《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及《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中的相关标准,也就是说原告认为乐视S50电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系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及《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虽然对儿童操作、使用电子视频产品的时间设置了一定的标准,但上述《规范》及《方案》并非是对电视生产厂家在智能操作系统中设置推荐观看时间而设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是偏重于对儿童自身以及家庭对儿童使用电子产品时长的建议,同时也不能根据上述《规范》及《方案》就能证明乐视S50电视推荐的儿童观看时间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因此,乐视S50电视推荐儿童观看时间与上述《规范》及《方案》相关标准不一致,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存在缺陷。


原告举报要求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对乐视S50电视的生产方乐新公司进行调查和处理,浑南区市场监管局经过调查认定乐视S50电视不存在违法问题,且销售方京东公司在销售中也并无违法问题,故对原告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关于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于某某向沈阳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是请求沈阳市市场监管局责令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立案义务。


对该复议请求,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对浑南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但沈阳市市场监管局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而实际上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并未对原告举报进行立案,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案已对浑南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判决撤销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于某某撤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沈市行复字[2020]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2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撤销浑南区市场监管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的各项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举报处理决定,判决撤销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本案上诉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浑南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故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原告举报事项为案涉产品是否涉嫌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原告举报后,对前述事项依法依规进行了立案前调查。


经查其举报线索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实际存在,故不予立案合法。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对于某某的投诉举报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一)关于检测电视机质量是否合格所应依据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我国对电视机产品实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浑南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乐视S50电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面载有该电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应当成为检测该电视机是否为合格产品的依据。


于某某认为应以《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及《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作为检测电视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但《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及《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其内容多属于倡导性规范,是对儿童视力保健的建议措施,上述规范和方案并未对电视机生产企业设定强制性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不能作为检测电视机是否为合格产品的依据。


因此,于某某提供的举报线索不能证明举报违法事实存在,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对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二)对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查


浑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于某某举报后,填写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京东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智融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原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产品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等,依法履行了调取、收集证据的职责和程序,并回复于某某不予受理。


于某某以浑南区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立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浑南区市场监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沈阳市市场监管局依照上述条款驳回申请人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于某某撤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确认被告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沈市行复字[2020]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于某某请求撤销沈市行复字[2020]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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