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同类产品同时违反多个规定的一事不再罚
基本案情
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交电等商品的零售业务。2012年12月10日,省质监局判定韩*经营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厂名、厂址的产品。2012年12月12日,省质监局告知韩*涉案产品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根据韩*现场提供的产品价格,以上四个规格共413卷电线的货值总额为69828元(规格分别为,2.5㎜;4㎜;6㎜;1.5㎜)。
2013年1月25日,省质监局作出第1239号《处罚决定》,以韩*(文昌文城韩*五金店)销售413卷假冒伪劣电线产品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线产品;2、没收违法销售的413卷不合格电线产品;3、处以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69828元3倍罚款(注:顶格处罚),计人民币209484元罚款。
二审认为
省质监局认为韩*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项法律规定,即“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和“销售假冒产品”,故其“最终的处罚中应当体现对两种违法的处理,如只对一种违法进行制裁而放弃另一种违法的制裁则是行政失职的表现”。
本院认为,韩*的行为系“销售假冒产品”,其销售的产品虽是假冒且质量不合格,但不能因此认定韩*有两个违法行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法律保护的两个社会关系,属于处罚时从重的问题,而不应是作为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省质监局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再次,省质监局既然认为韩*的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也即《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对韩*的处罚却只是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处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69828元3倍罚款计209484元,没有(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韩*的营业执照,没有用尽该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也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故省质监局作出的第1239号《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与其抗辩的理由自相矛盾。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4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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