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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经许可销售违法产品的一事不再罚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湘川鄂批发商行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是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亚硝酸盐)经营,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元,并处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龙岗市场监管局对湘川鄂批发商行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是违法向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行为,违反了《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两者认定的违法行为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湘川鄂批发商行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行终122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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