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与赤峰市农牧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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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与赤峰市农牧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9)内04行终137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4月,原告元宝山区*种子门市自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种子门市购进辽禾6玉米种子600袋,进货价格为33元/袋,销售价格为70元/袋,标称净含量:8000粒,生产企业为北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审定编号国审玉201*001。
2018年4月26日,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元宝山区*种子门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门市经营的辽禾6玉米种子只备案了50公斤。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的工作人员对该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封存3袋予以送检。
2018年6月4日,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以原告元宝山区*种子门市涉嫌销售假种子予以立案,2018年6月12日,被告委托北京玉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北京玉米检测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抽样取证物品检测结果通知单,结论为差异位点数为6,送检的“辽禾6玉米种子”与国家备案的辽禾6号玉米种子对照样品不同。2018年6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元宝山区*种子门市的经营者陈*送达抽样取证物品检测结果通知单。
2018年8月7日,被告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2018年8月24日,被告作出赤农牧(种子)告(2018)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2018年9月13日,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作出赤农牧种子罚(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元某违法所得款8330元、罚款42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42833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将480袋退回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种子门市。【注:一审判决书中,经处罚机关核查,该门市购进“辽禾6玉米种子”600袋,己销售86袋,库存514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经营假种子的事实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进行现场勘查、抽样检查、调取进销货凭证、询问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现原告元某不能提供有关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元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经审查,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对原告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元某要求撤销被告赤峰市农牧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
1.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赤农牧(种子)罚[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告及没有故意销售假种子,也没有过失销售假种子,是不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原告已经对该种子在元宝山区农牧业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了相应的销售资格,也进行了合理的、必要的审查并且提供了合格的货物供应商。种子本身不是肉眼显而易见就能辨别出真假的物品,原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根据种子的外观来断定种子的真假。原告的义务只是提供合理的经销商。
原告审查了北京××旗富珠种子门市的资质,对他们销售的种子索取了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进行了合理的、必要的审查,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审查义务,也提供了相应的供货渠道和供货厂商。
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因为原告不存在故意、过失行为,又提供了相应的供货渠道与供货厂商。所以,对于此次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退一步说,即便说可以给予,处罚的货值计算也不正确。原告的违法所得也不应当是70X600=42000元。而应当是(70-33)X(600-481)=4403元,而600-481是属于未遂的数量。而违法所得应当刨除成本33元。这里的应得应当是已经销售出去但还没到回款的销售,而不应当是未遂的所得。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补充:经过阅卷发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事项和实体违法事项,处罚决定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赤峰市农牧局答辩称
1.上诉人关于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不问主观状态原则。故意或者过失并不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销售假种子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种子在元宝山区农牧业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并不是销售假种子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提供了供货渠道和供货厂商,也不能成为其销售假种子的免责事由。本案并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2.上诉人关于处罚的货值计算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错误。销售假种子的货值金额应该刨除成本3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退回的481袋所谓未遂数量不应处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松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赤峰市农牧业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诉人元某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门市经营的辽禾6玉米种子只备案了50公斤,执法人员对该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取证3袋予以封存。2018年6月4日,被上诉人赤峰市农牧业局对本案予以立案,2018年6月12日,赤峰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北京玉米检测中心对提交的种子样品进行检测,北京玉米检测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差异位点数为6,送检的“辽禾6玉米种子”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辽禾6号”不同。
2018年6月26日,赤峰市农牧业局执法人员向*农资门市的经营者陈*送达《抽样取证物品检测结果通知单》,2018年8月7日,赤峰市农牧业局召开了由分管局长主持、法规部门、涉案执法部门负责人及本案调查人员等11人参加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2018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呈报了《案件处理意见书》并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分管局长签批。2018年8月24日,赤峰市农牧业局作出赤农牧(种子)告[2018]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2018年9月10日,赤峰市农牧业局开始填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执法人员签字、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法制机构审核、分管局长于2018年9月13日签批,同日,赤峰市农牧业局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赤农牧(种子)罚[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农资门市不服,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其《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个别《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确认通知书》等文书中出现了多处与本案案情不一致、无关联的文字表述,被上诉人庭审中解释均为笔误,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并以此推断上述情况亦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赤峰市农牧业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赤农牧(种子)罚[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内0404行初9号行政判决是否正确。
经查,本案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抽样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所抽取的种子样品是否有代表性问题有异议,原审判决对此问题未予查清,重审时对此情况进行审查.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仅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而未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持有和出示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行政执法证》有异议,重审时对本案中执法人员持有、出示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是否可以替代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行政执法证》问题进行审查。
三、被上诉人赤峰市农牧业局作出赤农牧(种子)罚[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2018年6月22日由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虽有检测人员的签字,但未注明或者附有检测人员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重审时应对本案无检测人员资格证明出具的《检测报告》可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进行审查。
四、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送检的种子样品是否为从其门市抽样取证提取的种子有异议,而2018年6月22日由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待测样品信息的“样品描述”仅为:“样品袋封口处贴有加盖了‘赤峰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公章的封条,样品袋包装完好没有破损”,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赤峰市农牧业局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重审时对在此情况下2018年6月22日由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所检测样品是否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抽样取证取得的种子样品进行审查。
五、根据卷内证据,被上诉人在对本案立案后,按照时间顺序,先召开了由分管副局长主持、法规部门、涉案执法机构负责人及本案调查人员参加的案件集体讨论会议,此后形成了《案件处理意见书》并经法制机构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填写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于2018年9月13日由分管局长签批后,作出了赤农牧(种子)罚[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同日向上诉人送达。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亦即:先形成案件处理意见并由负责人审批,后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最终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各方对涉案处罚为“较重行政处罚”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之前2018年8月7日召开的由局分管领导主持、法规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参加的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即为履行了“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重审时对其观点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六、因本案的办案执法人员全程参与了案件的调查取证、审理审查、作出决定的各个程序,重审时对此种情况是否符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程序正当”原则进行审查。
七、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文书多处出现与本案案情不一致、无关联的文字表述,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均系“笔误”,重审时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此外,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重审时,原审法院可以审查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调解的规定,但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内0404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海波
审判员 刘淑波
审判员 姜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