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仅配合调查的,不能据此从轻或减轻处罚
看所有的话题,点这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4640号
来源:食品安全法律服务公众号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已予明确规定,欣泰电气称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的要件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应是欣泰电气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欣泰电气有立功表现,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欣泰电气确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情节。至于欣泰电气所持虚构收回应收账款情节显著轻微之主张,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只是财务造假的一种手段,没有理由认为其对证券市场的危害性显著轻于其他手段的财务造假。至于欣泰电气主张其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亦无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即人民法院既要履行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职责,不能怠于履行,也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欣泰电气主张其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执法调查,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即使欣泰电气在本案行政调查过程中有配合调查的情节,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因而其仍然不符合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而且,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国证监会按照非法募集金额百分之三的标准对欣泰电气处以罚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且与欣泰电气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基本相当,不构成裁量上的明显不当。因此,欣泰电气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欣泰电气虽然有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欣泰电气主张的其他案件中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事实并不具有可比性,在其他案件中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也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欣泰电气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处罚明显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