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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保险产品被执行案对保险金信托效力的影响 ——以最高院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为例

苏旭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2702个字,阅读时间大约6分钟

作者:苏旭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在保险金信托的场合,如保险被解除的,保险金信托的效力也将受到影响。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该裁定的作出,对保险金信托的存续提出了一定挑战,这就要求我们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充分考虑保单被执行的风险,而一旦保单被申请执行的,需要作出妥善的安排以维护保险关系人和信托关系人的利益。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被保险人邓翔的复议请求,裁定支持江西高院冻结并扣划许婷婷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2970153008088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


案情简介

兴铁一号、兴铁二号与亲华科技、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赣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判令:亲华科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铁一号、兴铁二号支付份额转让款5421.047万元及违约金107.9832万元、律师费21万元等,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西高院冻结并扣划许婷婷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2970153008088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邓翔不服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邓翔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投保人为被执行人许婷婷、被保险人为邓翔,身故受益人第一顺序为许婷婷(100%),第二顺序为邓嘉欣(50%)、邓嘉臻(50%),险种名称为天安人寿健康(优享)终身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险金额70万元,保险费22967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间20年)、天安人寿保险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险C款险(保险费1530.75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间19年)。主合同成立日为2017年12月16日,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2月17日。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



(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婷婷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天安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婷婷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


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婷婷在该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至于邓翔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许婷婷及邓翔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邓翔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产品被执行案件的启示

在保险产品设立信托的模式下,如上述案例所示,在投保人对外负债时,投保人所认购的保险产品存在被其债权人要求查封冻结并执行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的风险。而一旦保险产品因被执行而解除,对应的保险金受益权也将因保险合同的解除而消灭,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则面临不能取得信托财产的窘境。


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者信托无效。保险合同所面临的被其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风险似乎使得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存在随时落空的风险。因此保险金请求权在信托财产确定性方面对信托效力存在一定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看,投保人可能面临的保单现金价值被执行的风险或许可能成为保险金信托存续较大的障碍。


由于保险产品被投保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是现实存在,为避免保险金信托因保险合同被执行而解除,从而导致保险金信托的效力受到影响,我们在以保险产品设立信托时,应避免存在较大负债风险的主体担任投保人。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如一旦投保人的债权人主张对保单进行强制执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考虑积极行使介入权,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更大损失。



作者简介

苏旭

律师


          苏旭律师为南开大学法学硕士,执业领域为信托、银行、基金等,协助完成多个股权并购、投融资、基金设立等项目。曾参与多个企业资产证券化及类资产证券化业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业务,参与多项信托设立、投资、运作等法律业务。同时参与多项家族信托及慈善信托设立及运作等法律业务。为多家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和多位高净值人士提供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法律服务;为多个家族及企业提供信托方案设计、法律文书撰写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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