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大学生校内坠亡,学校该不该担责?
近日,重庆三峡职业学院一名女生在校内宿舍楼坠亡一事引发关注,针对此事,重庆万州警方@平安万州发布警情通报:1月8日2时20分左右,万州警方接报警,称万州一高校学生宿舍有人坠楼。警方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坠楼者系该校大一学生邹某(女,18岁),经120医生现场检查,邹某已无生命体征。综合多方面调查情况,排除刑事案件。
高坠是指人体在高空坠落至地面造成伤亡的情况,具体分为三种情形:(1)自杀性质的高坠案件;(2)他杀性质的高坠案件;(3)意外性质的高坠案件。从通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的结论来看,女生坠亡系自杀坠亡或者意外坠亡的可能性较大。
年轻生命转瞬消失,令人痛心,给学校、家人留下了无尽的伤痛。近年来,校内学生坠楼案件频发,也为我们带来了深刻的思考。以案说法,如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校内自杀坠亡或者意外坠亡,校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尹梦娜
市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邹某已经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自杀的,校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种可能情形——自杀性质的高坠
《民法典》中,并未有专门条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到伤亡时校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在校内伤亡的,需要分析事件的具体原因,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即本案中,邹某坠楼若为自杀,且若学校、教师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则校方无法律责任。反之,若校方、教师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则校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比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就对学校、教师的相关职责进行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若是因学校有体罚或者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等违法违规情形而引起邹某自杀坠楼,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这里的因果关系指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与社会哲学层面的因果关系不同,人们常说的“蝴蝶效应”中的因果关系对此事件并不适用。
第二种可能情形——意外性质的高坠
意外性质的高坠,是指并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高坠事件,如果是意外性质的高坠,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校方已履行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则无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那么学校应当如何进行赔偿呢?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本案中学校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过错情形,且与邹某自杀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则学校需要根据责任大小,对邹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如果学校不存在违法违规过错情形的,则无需赔偿。
实践中,许多时候校方明明没有法律责任,但还是会“赔钱”,这主要是校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本着适当和可能的原则,自愿给予的帮助,但是付钱并不代表有责任。毕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也有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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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律协宣传调研部
编辑:傅艺蒙、陶烁
审核: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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