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继承房屋承担给付折价款义务一方迟延履行,受损方能否以对方恶意、房屋升值另诉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YJFC190726312
编者│易居房产律师团案例研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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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继承房屋承担给付折价款义务一方迟延履行,受损方能否以对方恶意、房屋升值另诉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余某1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财产损害赔偿 继承纠纷 房屋增值 恶意迟延履行 迟延给付罚则 给付折价款 既判力
【要点提示】
物权的设立、变更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自判决生效之日,房屋的所有权即属于一方,另一方此后无权再就该房屋提出任何财产上的请求。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罚责是不得争执,不容改变的,当事人无权再就此问题提起诉讼。
【当事人信息】
原告: 余某1(上诉人)
被告:徐某(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07年,余某1之妹余某2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1号房屋”归余某2所有,余某2给付余某1房屋折价款32万元,同时判决书中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余某1申请对上述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余某2于2009年10月18日死亡,余某1申请追加余某2继承人徐某为被执行人。
余某1认为,余某2与徐某恶意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一直未履行。自2008年至今,北京市房价已经上涨数倍。房屋折价款是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的表现,其实际应继承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现在房屋价值约1000万元,故估算其损失为300万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裁定驳回原告余某1的起诉。
【二审】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解析】
判决继承房屋承担给付折价款义务一方迟延履行,受损方能否以对方恶意、房屋升值另诉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即:如果余某1认为余某2(已死亡)及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恶意迟延履行了前案终审判所确定的32万元给付义务,那么,余某1能否在该判决所设定的迟延给付罚则之外,对其认为扩大的损失部分另行提起诉诉?就此,可以从余某1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两个方面来分析。就余某1的诉讼请求而言,其针对的是“1号房屋”价值的增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1号房屋”自终审判决于2008年6月生效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属于余某2,余某1此后无权再就该房屋提出任何财产上的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余某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针对的是余某2之32万元的给付义务。就余某1的诉讼理由而言,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该既判力在本案中即是指前案“终审判决”所确定的余某2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罚责是不得争执,不容改变的。生效判决中已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迟延履行的情况进行了相应处理,余某1可通过执行程序主张相应权利,余某1无权再就此问题提起诉讼;余某1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终,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了余某1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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