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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单是房屋所有权分割和家庭内部析产的遗嘱吗?如何认定代书遗嘱和遗嘱代签字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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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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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YJFC190806316|1

编者│易居房产律师团案例研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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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单是房屋所有权分割和家庭内部析产的遗嘱吗?如何认定代书遗嘱和遗嘱代签字的效力?

——王某等与任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法律解析之一


【关键词】

分家析产纠纷 分家单 代书遗嘱 房屋所有权分割 家庭内部析产 拆迁款 腾退安置补偿 重置成新价 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


【要点提示】

分家单能否被认定为遗嘱需要看具体内容及其效力而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吴某(上诉人)

原告:赵某1(上诉人)

被告:杨某(上诉人)

被告:赵某2(上诉人)

被告:赵某3(上诉人)

被告:赵某4(上诉人)

被告:王某(上诉人)

被告:赵某5、(被上诉人)

被告:赵某6、(被上诉人)

被告:任某(被上诉人)


【人物关系图解】


【案情简介】

赵某10与赵陈氏夫妇婚后生育赵某9、赵某萍、赵某华三个子女。赵陈氏于1972年去世,赵某10于1977年去世。赵某9于2007年10月去世。赵某9的配偶洪某于2004年4月去世。赵某9与洪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8、赵某7、赵某6、赵某4。赵某8于2001年8月去世,其配偶为杨某,赵某8与杨某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赵某2、赵某3。6号院系1965年因修建京密引水渠,拆除原房屋后政府为赵某10夫妇及家人所建住房。赵某10及赵陈氏夫妇在世时该院有北房5间,修建该房时赵某9已成年。在赵某10及赵陈氏夫妇去世后一直由赵某9居住使用,赵某9去世后该房屋主要由赵某4居住使用。赵某9夫妇于2002年将该5间北房拆旧建新为11间房,2013年赵某411间房拆除后在原址新建了上下二层共13间房屋。赵某7于2017年5月去世,其配偶为吴某,两人所生之女为赵某1。

吴某、赵某1主张赵某7应分得原有北房东数第二间,并提交1984年12月9日的《分家单》,内容为:关于分家事宜,立字人赵某9协同其舅陈某、其姑赵某、其内兄洪某办理事宜如下:一、赵某9有祖产瓦房五间,有子三个,长子赵某8、次子赵某7、三子赵某4,计分四份,赵某9分得北西边房两间,长子赵某8分得北东边房一间,次子赵某7分得北东第二间房一间,三子赵某4分得北东第三间一间;二、关于房子居住要求:此约规定,居住房子许,不许卖,许拆不许租给他人(许拆不许拆柁);……本约任何一方不得撕毁,此约从立字之日起生效。立字人签字处为赵某9、赵某7、赵某4、赵某8。会同此约中人处有陈旭、赵某、洪某签名字样。

赵某4表示翻建前的房屋父母已通过遗嘱形式确定由其一人继承,故吴某、赵某1无权主张对应的拆迁利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青龙桥法律服务所于2004年4月3日出具的某字第04号《见证书》,内容为:前页遗嘱是立遗嘱人洪某亲口所述由我所工作人员代书,由立遗嘱人洪某的邻居周某在我所工作人员面前在前页遗嘱上代其签名,立遗嘱人洪某确认无误后在该遗嘱签名上摁下自己的手印,我所对此予以见证。见证人处有张某、罗某签名字样以及青龙桥法律服务所盖章。前页《遗嘱》为打印件,内容为:我与我爱人赵某9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有三男一女,分别叫赵某强(已于2000年去世)、赵某7、赵某6(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赵某4(1964年8月7日出生)。我与我爱人结婚后和我公公婆婆赵某10、赵陈氏一起住在青龙桥,1965年因国家修建京密引水渠,由政府出资出工拆除旧房后建成6号院5间北房,该房仍由我们居住。1972年我婆婆赵陈氏去世,1977年我公公赵某10去世。我公公、婆婆去世后,我和我爱人赵某9将6号院内5间北房进行了修建,建成现有11间北房。2001年经我爱人赵某9的妹妹赵某华、赵某萍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确认6号院房屋系我家的房产,即我和我爱人赵某9的。现因我身体不适,我特立以下遗嘱:我去世后,我的所有遗产由我老伴赵某9一人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主张我遗产的任何权利。该遗嘱在“立遗嘱人”处有洪某(周某)签名字样,在场人、代书人处有张某、罗某签名字样。

证据二青龙桥法律服务所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某字第02号《见证书》,内容为:前页遗嘱是立遗嘱人赵某9亲口所述由我所工作人员代书,且立遗嘱人赵某9在我所工作人员张某、罗某面前在前页遗嘱上签名、盖上签章并摁下自己的手印,我所对此予以见证。见证人处有张某、罗某签名字样以及青龙桥法律服务所盖章。前页《遗嘱》为打印件,内容为:我与我爱人洪某(已于2004年4月去世)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有三男一女,……。2004年4月我爱人洪某因病去世,由于其生前留有:其所有遗产由我一人继承所有的遗嘱,故6号院内房屋系我一人所有的房产。因我与我爱人洪某一直与我的小儿子赵某4一起生活,由他照顾我们的日常起居,且我爱人生病住院和去世后安葬等费用都是他出的,为了体现公平和维护家庭和睦,我特立以下遗嘱:我去世后,我所有的遗产由我小儿子赵某4自己一人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主张我遗产的任何权利。立遗嘱人处仅有赵某9签名和盖章。

赵某4(被腾退人,乙方)于2017年12月13日与某投资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一、被腾退房屋:乙方在6号院合法有效的腾退面积172.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0.08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产权人赵某4、之妻王某、之子赵某5;二、乙方置换安置房共计4套,总预测建筑面积277.02平方米;三、给予乙方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计272577元(详见评估报告);腾退奖励及补助:共计3846793.2元。

赵某6(被腾退人,乙方)于2017年12月13日与某投资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赵某6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一、被腾退房屋:乙方在6号院合法有效的腾退面积1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产权人赵某6、之子任某;二、乙方置换安置房共计1套,总预测建筑面积78.08平方米;三、给予乙方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0元(详见评估报告);腾退奖励及补助共计1085600元。

现吴某、赵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4、赵某6将6号院拆迁利益中的771634.89元支付给我方。


【法院判决】

【一审】:

【后文揭秘...】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1.分家单是房屋所有权分割和家庭内部析产的遗嘱吗?如何认定代书遗嘱和遗嘱代签字的效力?本案适用遗嘱继承or法定继承?

关于《分家单》的性质及效力,《分家单》中涉及的6号院内的5间北房,系赵某10及赵陈氏夫妇生前所建,建房时赵某9已成年,在赵某10及赵陈氏夫妇死亡后,该5间北房虽一直由赵某9居住使用,但在未依法进行继承分割之前,赵某9无权单独就上述五间房屋进行处分。根据《分家单》所载:居住房子许住,不许卖的内容,所谓“分家”仅是处理五间房屋如何居住使用以及房屋内家具归属问题,并非房屋的所有权分割和家庭内部析产。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洪某和赵某6作为家庭成员亦知晓《分家单》签署的情况且对此表示同意。故《分家单》不应被认定为遗嘱。

关于赵某9、洪某各自所立遗嘱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洪某遗嘱上的周某代签字部分,并未获得洪某本人授权或指示,而是根据代书人要求所为,故该代签字部分无效,但洪某按手印确认以及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字,并注明日期部分均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洪某的遗嘱应为有效。赵某9遗嘱上仅有赵某9一人签名,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未在遗嘱页签名,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故赵某9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洪某的遗嘱内容,在洪某死亡之后,其所有遗产均由赵某9一人继承,继承之后6号院内2002年拆旧建新的11间房屋均归赵某9一人所有;因赵某9遗嘱无效,故在其死亡后,该11间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2.在遗产房屋已经被拆除,且拆除后重建的房屋亦已经拆迁的情况下,继承人可就拆迁利益中的哪些部分主张权利?

【详见后文解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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