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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最高法院: 公司董事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亦应负有义务

郭俊野 郭俊野大律师
2024-08-25



前言


近期,英国最高法院在BTI 2014 LLC v Sequana SA [2022] UKSC 25一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公司董事向公司肩负的“需要真诚地以公司利益为准则行事之受信义务”(the fiduciary duty of directors to act in good faith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mpany),在某些情况之下亦应当适用于公司的债权人。


本文在此将分为四个方面,对英国这一最新也是最权威的案例作出简要介绍:第一,本案的事实背景;第二,本案的核心争议;第三,英国最高法院就本案的司法裁判;第四,我个人对这一判决及其所涉及问题的实务评述。



一、事实背景


本案涉及一家名为 AWA 的公司。2009年5月,该公司的董事决议向AWA公司的唯一股东SSA分配一笔金额为1.35 亿欧元的股息分红(“2009年股息”),通过抵销股东先前欠款的方式,股东SSA对AWA公司的一笔较大金额的债务,几乎全部得以清偿。


并无争议的是,2009年股息之发放决定完全符合2006 年英国公司法(“2006 年英国公司法”)中的法定要求,以及符合普通法中关于维持公司资本的基本要求。此外,在资产负债表和商业层面(或者说现金流层面), AWA公司也是在其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才分配了这笔2009年股息。证据表明,AWA公司当时的资产超过了负债,并且能够在到期时偿还债务。

 

然而,本案中一个较为关键的事实是,AWA 公司长期以来存在一项金额非常不确定的或有负债(contingent liabilities),这笔或有负债导致了 AWA公司可能在未来不确定的某一时间点(但并非迫在眉睫)存在破产的现实/真实风险(real risk of insolvency)。而事实上,AWA公司也最终于 2018 年 10 月进入破产管理程序(破产、清算等词句仅为方便读者之意译)。



二、核心争议


作为 AWA公司债权的受让人,本案上诉人BTI (2014) LLC公司 (“上诉人BTI”)寻求从AWA公司的董事处追回相当于 2009年股息的金额。上诉人BTI认为,涉案公司董事的有关决定,违反了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与此同时,根据 1986 年英国破产法的第 423 条,AWA 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也提出申请,要求将2009年股息撤销,因为有关交易低于市场价值,并因此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上述两项索赔主张在英国高等法院一起被罗斯法官审理。罗斯法官认为,2009年股息的发放,违反了英国破产法第 423 条。


但是,就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而言,上诉人BTI的主张在罗斯法官颁发的原审判决和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均未获得支持。两级法院都认为,尽管有关董事当时并没有考虑到 AWA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2009 年5月之前,该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并没有被触及或是并不存在。当时AWA公司并没有破产,而即使存在有破产的一个现实的或是真实的风险(real risk of insolvency),在当时,其也不存在迫在眉睫的破产程序(imminent insolvency),或是破产的可能性(probable insolvency)。


英国上诉法院指出,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直到公司实际上资不抵债、处于资不抵债的边缘或可能走向资不抵债时才会产生。未来的破产的风险,无论多么真实/现实(real),都是不够的,除非它达到一种可能性(probability)。


针对上述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人BTI在英国最高法院的最终上诉程序中提出, 存在“真正的破产风险”(real risk of insolvency),便应当足以使得公司董事对其债权人同样负有义务。


而涉案董事一方,则在英国最高法院的程序中提出相反的主张,一方面,其质疑“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本身究竟是否存在;另一方面,有关董事认为,英国上诉法庭对有关义务可以涵盖一项合法地被派发的股息的裁断,也是错误的;此外,董事一方还认为,英国上诉庭错误地作出了有关义务可以在没有实际或是可能即将破产的情况下出现这一结论。



三、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及理据


对上述问题,英国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一致驳回了上诉人BTI的上诉请求。全部五位英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均认为,AWA公司的董事在相关时间里,并没有义务考虑或按照本次上诉中债权人的利益行事。大法官布里格斯勋爵(Lord Briggs)给出了英国最高法院的多数判决;大法官基钦勋爵(Lord Kitchin)对其表示赞同;大法官霍奇勋爵(Lord Hodge)给出了一份观点相一致的判决。而里德勋爵(Lord Reed)和雅顿女勋爵(Lady Arden)等两位大法官,虽然各自给出的裁判结果与上述多数派大法官的判断大体相似,但也有一些不同的裁判理据和观点提出。

 

(一)普通法中是否存在“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

 

针对“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是否存在这一问题,英国最高法院指出,2006 年英国公司法第 172(1) 条要求公司董事以他们认为的、真诚地、最有可能促进公司成功以造福全体公司成员的方式行事。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长期确立的普通法下的董事受信义务编入成文法。而在某些情况下,这项义务实际上已经被普通法规则所修正,即公司利益应当被视为还包括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interest of the company’s creditors as a whole)。

 

英国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一致认为,应当确认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的存在,原因为: 


第一,这项义务得到了自1980 年代中期开始的一系列英国判例(以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判例)的支持。


第二,大法官中的大多数人认为,该义务实际上已经根据 2006 年英国公司法第 172(3) 条得到确认和保留。这使得第 172(1) 条所规定的公司董事的受信义务“受限于要求董事在某些情况下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或行事的任何法规或是法律原则”。


第三,这项义务的存在,实际上有一个一致的、原则化的正当理由,即债权人始终对公司资产拥有经济利益,但在公司破产或是接近破产时,这种经济利益的相对重要性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以考虑债权人利益并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管理公司事务。


此外,英国最高法院还认为,股东的授权或是追认原则,并不妨碍上述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承认。如果董事有义务为债权人的利益真诚行事,则股东不得授权或批准违反该义务的交易。这是因为,当公司资不抵债或有关行动会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时,有关交易无法获得股东批准。同样,董事对债权人的受信义务与 1986 年英国破产法第 214 条所处理的不当交易问题之间也没有冲突。

 

当然,英国最高法院也明确表示,归根结底,董事是对公司负有责任,而不是直接地对股东或是债权人负责,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也不是一项完全独立的义务。

 

(二)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是否适用于一项合法的股息分红决定?

 

如上文所讲,本案中的2009年股息的派发,实际上是符合有关法律之要求的。因而,本案中的另一个争议点是,究竟“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能否影响到一项“合法的”董事决定的效力问题。

 

对此,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可以适用于董事支付股息的决定,即便有关决定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


原因有两个方面:首先,2006 年英国公司法第 23 部分其实是受限于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则的(见第 851(1) 条)。而由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是普通法的一部分,并为 2006 年英国公司法第 172(3) 条所承认,因此第 23 部分并未将其排除在外。 其次,实际上根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 23 部分支付股息的决定仍可能违反义务,因为第 23 部分确定了可在资产负债表基础上分配的利润,但是在公司现金流无力偿付到期债务的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不可能合法地分配股息。

 

(三)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内容是什么?

 

而更进一步,针对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的具体内容,英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的答案如下。

 

一方面,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但未面临不可避免的资不抵债清算或是破产管理,董事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在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平衡其与股东的利益。在此,公司财务困难越大,董事越应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利益是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而公司董事无需考虑处于特殊地位的某一特定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英国最高法院全部五位大法官都同意,如果无力偿债的清算或破产管理不可避免,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变得至关重要(paramount),因为公司股东在此时便不再在公司内保留任何有价值的利益。

 

(四)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何时出现,及其在本案中是否出现?

 

英国最高法院大多数大法官(Lords Briggs, Lrod Kitchin and  Lord Hodge)认为,有关公司董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无力偿债或濒临无力偿债,或者很可能发生无力偿债清算或破产管理时,董事对债权人负有的义务才会出现。


大法官布里格斯勋爵(Lord Briggs)对此的表述为:


“I would prefer a formulation in which either imminent insolvency (ie an insolvency which directors know or ought to know is just round the corner and going to happen) or the probability of an insolvent liquidation (or administration) about which the directors know or ought to know, are sufficient triggers for the engagement of the creditor duty. It will not be in every or even most cases when directors know or ought to know of a probability of an insolvent liquidation, earlier than when the company is already insolvent. But that additional probability-based trigger may be needed in cases where the probabilities about what lies at the end of the tunnel are there for directors to see even before the tunnel of insolvency is entered”(英国最高法院判决第203段)

大法官霍奇勋爵(Lord Hodge)对此的进一步表述为:


“it is implicit that there is a point in time at or near the onset of insolvency at which directors are required to consider and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give priority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s creditors when they are in conflict with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s shareholders. It is consistent with section 214 that where directors know or ought to know that the company has become irretrievably insolvent, they come under a duty to the company to give priority to the interests of its creditors as a body where directors know or ought to know that the company has become irretrievably insolvent”(英国最高法院判决第231段)


在此基础上,英国最高法院全体成员一致认为,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未被触及。这是因为,在 2009年5月AWA公司董事进行有关分红决定时,AWA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破产,也没有即将破产,甚至也不存在破产的可能。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处于实际且并不遥远的破产风险(a real and not remote risk of insolvency)的情况下便存在或是被触及。



四、案例评述


英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做出的裁判无疑意义重大。一方面,其处理的问题围绕着“股东—公司—董事—债权人”这一公司法实务中最重要的关系环节展开;另一方面,其对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是否存在、具体内容是什么、以及在何时才会被触发这一系列问题的回应,也无疑是为长期以来的实务难题提供了更为权威的解读。


从公司董事的视角出发,有关规则的进一步明确,使得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无力偿债或濒临无力偿债,或者很可能发生无力偿债清算或破产管理时),应当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便有可能为有关交易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且显然,“应该知道”这一表述,指明的是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所以在判断有关问题的时候,法庭聚焦的并不仅是董事其个人主观上的认识。


而从公司债权人的视角出发,当有关情况出现的时候,其所可能获得的法律上的保障或许又更进一步,可以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寻求司法救济的同时,考虑是否去追究涉案董事的个人责任,以此为其自身提供更多的追偿可能。


免责声明

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仅供与读者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中提供的资料与信息,亦受限于相关规定与法律、判例等不时的更新与修改。如果需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意见,需要咨询法律顾问。




郭俊野大律师

中国法律职业资格、香港大律师


香港大律师公会内地事务常委会委员

香港大律师公会仲裁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香港大学法学专业证书(PCLL)

香港大学法律硕士(J.D.中国香港法)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J.M.中国内地法)

中山大学经济学学士(B.Ec.)


郭俊野大律师拥有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法律教育与专业资格背景,现时于Rede Chambers 履德大律师事务所执业,主要处理涉及中国内地背景的跨境诉讼与仲裁事务。郭大律师的执业领域主要在香港公司法、土地法、合约法、侵权法、劳动法、证券监管以及白领犯罪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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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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