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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应适用“重心法”分析多份合同中存在不同争议解决条款时的具体适用问题

郭俊野 郭俊野大律师
2024-08-25

2024216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芮安牟暂委法官(DHCJ Reyes S.C.)在AAA, BBB, CCC v DDD [2024] HKCFI 513 的判决书中指出,在多份相关联的交易合约中存在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分析具体的争议解决条款适用的正确做法,是考虑争议问题的“重心”,从而决定哪项争议解决条款“更接近”相关争议,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仲裁庭(法院)拥有管辖权处理关于某一具体合同的争议。并且,法院在进行此类问题分析时,应该采取自由和开放(而不是循规蹈矩)的态度。



一、案件事实背景


本案中的借款人在涉案交易中希望收购另一方(简称“担保人1)所持有的一家公司的股份。为此,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该股份,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而该贷款由担保人1和第四方(“担保人2”,合称“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人还向贷款人签发了票据(Promissory Note),针对有关付款义务,担保人再次承担共同及连带的担保责任


贷款协议及票据均约定有各自的争议解决条款,其中均订明双方同意将相关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至香港仲裁,并参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的仲裁规则进行。


然而,两份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并不完全相同。贷款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了由三位仲裁员来组成仲裁庭。而不同于贷款协议的仲裁条款,票据中的仲裁条款为各方设定了为期30天的前置协商程序,并且也并未对仲裁庭成员的具体人数作出明确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借款人拖欠贷款,而担保人也辩称其已经被免除有关担保义务。对此,贷款人提出了异议,根据港仲2018年的机构仲裁规则,贷款人最终决定启动仲裁程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了仲裁通知(“仲裁通知”)。




二、涉案仲裁程序


比较明确的是,贷款人发出的仲裁通知指明是根据贷款协议(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启动仲裁。存在争议的是,是否该份仲裁通知也同时根据票据的有关仲裁条款启动了仲裁,并因此赋予了该案仲裁庭针对涉及票据的争议的管辖权。


在仲裁通知中,票据被一并作为附件提供。但是,该票据仅被作为案件的背景事实,在仲裁通知中被提到过一次,并且仲裁通知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再对其做过论述。在仲裁程序中,贷款人所主张的所有救济和索赔,也都是基于贷款协议而提出,贷款人并没有要求与票据相关的救济或是索赔


随后,贷款人提出其有意对其所寻求的救济做出修改和增补,以进一步囊括基于票据的索赔和救济。借款人和担保人则以仲裁庭缺乏处理与票据相关的争议的管辖权为由,提出反对。


在考虑了仲裁通知的相关条款后,该案仲裁庭最终裁定其有权审理贷款人根据票据而提出的索赔,核心原因是,贷款人在仲裁通知中对票据的提及,以及仲裁庭认为,仲裁通知将票据作为附件这一事实,足以构成是其默认依据票据中的仲裁条款而将有关争议提交该仲裁。


而对上述仲裁庭关于其自身管辖权的裁决,借款人和担保人方面均提出反对,并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了撤销有关管辖权裁决的申请。




三、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及理据


在处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撤裁申请过程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芮安牟法官针对应该如何处理多份相关联的合同项下的争议(及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做出了详细的阐述。


首先,法庭就商事交易中常见的争议解决条款的设定情况进行了归纳,并总结出了三种可能的冲突范例:


  • 第一种基本范例(Basic Paradigm,是涉及到单一合同中包含两个或多个相互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


  • 第二种中间范例(Intermediate Paradigm,是涉及存在多个相关联的合同,但只有其中一个合同设定有争议解决条款,而其他合同并不包含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


  • 第三种被称为一般/广义范例(Generalized Paradigm,是涉及存在多个相关联的合同,且其中两个或多个(但不一定是全部)合同中存在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


在总结了上述三种可能的范例后,法庭对英国著名的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oration v Privalov [2007] UKHL 407 (Fiona Trust)案进行了引述并指出,这一案例的情况在本案中并不适用。Fiona Trust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考虑了一份包含多个相互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合同,并认为在解释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假设交易各方的意愿是对涉及有关合约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同一仲裁庭来处理,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的表述,将某些问题排除在该仲裁庭的管辖权之外。很明显,Fiona Trust案是第一种基本范例的典型例子。


随后,法庭又对Fiona Trust 案的扩展版本,即Terre Neuve SARL & Others v Yewdale Limited & others [2020] EWHC 772 (Comm)案作出了分析。该案中的布莱恩法官认为,一份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权条款在适当的解释下可以扩展到基于另一份合同而提出的索赔。布莱恩法官指出,这一扩展版本适用于多个相关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并且这些合同“作为单一一揽子交易或交易的一部分同时签订,或者(如果在不同时间)处理同一主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常识性推定,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是打算通过参考一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解决其一系列相关联合同中产生的所有争议。显然,Terre Neuve案涉及的是第二种即中间范例的情况。


对此,芮安牟法官指出,中间范例中的冲突并不是两个或多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之间的冲突,而是某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应被视为可以管辖那些没有争议解决条款的相关合同所引起的争议(或是,后者的争议是否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


芮安牟法官认为,Terre Neuve案作为中间范例,亦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涉及到的是多份合同中存在有不同的、相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即第三种一般/广义范例的情况)。 


而针对第三种一般/广义范例的情况,芮安牟法官认为,如果多份合同中存在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则不能初步去假定/推定当事人希望在单一的公堂(forum)去解决所有争议。在本案中便不存在这样的推定,尽管这里的合同涉及的是一个整体的交易,其目的是为了借款人收购股份提供融资,同时确保贷款人的资金安全。


芮安牟法官认为,法院应该解释每份合同并分析当事人对每项争议解决条款范围的客观意图,然后再去考虑争议问题的“重心”(例如,考虑寻求的最终救济)并决定哪个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更接近”争议问题。如果争议问题“错综交织”(intertwined,即该争议问题有可能被合理地视为属于多个争议解决条款的范围),法院则必须尽最大努力去分析和确定该问题或争议的重心为何,评估哪个争议解决条款“更接近”该问题或争议。


当然,芮安牟法官也非常坦诚地指出,“重心”和“更接近问题或争议”等可能是非常模糊的表述。不可避免的是,确定问题的“重心”,或是确定与争议解决条款的“接近程度”,不可能如高科技一样精准。因此,法院在进行此类问题分析时,应该采取自由和开放(而不是循规蹈矩)的态度。


在此基础上,芮安牟法官提出,对这一问题的一个可能的测试方法是,着眼于与有关问题相关的、当事人所寻求的最终救济如果准许所寻求的最终救济是属于仲裁庭成立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那么该问题则可以被视为是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或是“重心”之内。


将这种方法应用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法院最终认为,本案的仲裁庭并无管辖权去处理关于担保人是否有责任根据票据向贷款人付款这一问题。这是因为,有关问题与贷款协议下的责任问题,属于不同的问题,应该受限于票据自身的争议解决条款。 芮安牟法官也不同意本案中仲裁庭仲裁通知的解释,他认为,需要明确和清楚的措辞来表明当事人是在根据某一合同的有关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仅仅是在仲裁通知中提及该份文件,并将其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在法院看来未必能满足有关要求。


此外,芮安牟法官也注意到了上文中所总结的两份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不同之处,并指出,基于不同的仲裁条款安排,有关当事人可能提出不同的权利/程序主张。值得注意的是,芮安牟法官也特别说明,商事交易双方完全可以在交易过程中确定将不同的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在不同的公堂(forum)来处理。商事交易的各方完全可能是已经考虑和接受了这其中可能导致的矛盾裁判和程序分散的现实风险。



四、案例重点评述


在处理涉及多份相关联合同中相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上,“重心法”实际上是被广泛接纳的判断方法。近期,新加坡高等法院在Sacofa Sdn Bhd v (1) Super Sea Cable Networks Pte Ltd (2) SEAX Malaysia Sdn Bhd [2024] SGHC 54案中,也就这一问题做出了阐述。这一问题的一个关键点,是要看当事人所寻求的权利救济,究竟落脚在何处。这就要求在提出有关诉讼或是仲裁程序时,应结合案件具体的情况,对争议解决的合约基础进行慎重的选择,以免因错漏而“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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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仅供与读者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中提供的资料与信息,亦受限于相关规定与法律、判例等不时的更新与修改。如果需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意见,需要咨询法律顾问。




郭俊野

中国法律职业资格、香港大律师


香港大律师公会内地事务常委会委员

香港大律师公会仲裁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香港大学(PCLL, J.D.中国香港法)

北京大学(J.M.中国内地法)


郭俊野大律师拥有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法律教育与专业资格背景,现时于香港Rede Chambers 履德大律师事务所执业,主要处理涉及中国内地背景的跨境诉讼与仲裁事务。郭大律师的执业领域主要在香港公司法、土地法、合约法、侵权法、劳动法、证券监管以及白领犯罪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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