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案鉴定意见通用辩点集成(一)
仿真枪案中,鉴定意见是必备证据之一。它涉及到涉案之物是否属于枪支(包括散件)这一定性问题,是控罪的最关键材料。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有严重的“鉴定依赖症”,只要有警方鉴定意见,几乎都予以采信,成为被告人逃不脱的“符咒”。因此,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成为仿真枪案辩护的关键。通过有力的质证推翻鉴定意见或降低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下面,小编将结合办案经验连开数帖,将关于鉴定意见的通用辩点逐一归纳出来,以飨读者。
今天讲第一个通用辩点:署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是否在省级司法厅(或司法部)备案。
众所周知,仿真枪案中,无一例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是公安机关内设的。按照公安部颁发《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他们一般都获得了相应的公安机关颁发的资质。如果这些资质文件附随在鉴定文书中,那么这个资质本身似乎无可质疑。
所以,对资质的质疑要换一个角度,提一个层次,从整个国家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出发来审视。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试图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决定》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履行审核、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的职责。为此,司法部于2005年9月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但这套制度在实施时遇到了一个“硬茬”。此前公安系统内部已经设有林林总总的各类鉴定机构。这些机构是否也需要社会化,然后归口到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这涉及到复杂的人事和隶属问题,不是一个《决定》能解决的。《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言下之意,公安内部可以自设鉴定机构。至于这种公安内部自设的鉴定机构是否也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决定》未予明确。
所以,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干脆在附则中排除了对公安自设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适用。于是,2005年12月,公安部紧接着出台了自己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面对如此尴尬的局面,为了进一步理顺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两院三部于2008年11月出台了《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该通知采取了一种折中妥协的办法,在《决定》规定的审核登记方式之外,增加了一种备案登记方式。它规定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公安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司法部会同公安部统一组织进行重新备案登记。《通知》要求2009年2月完成全部备案、登记、公告工作。但实际上,没有哪个省份真正彻底完成这种备案登记并公告的工作。
这可以成为一个很好的辩点。辩护人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推荐用)、查询省司法厅官网、查询司法部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录(http://www.sfjdml.com/web/)三种方式来确定鉴定文书上所载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并公告。如果没有(基本都没有),辩护人可据此质疑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的有效性。
枪案辩护系列文章:
《扔掉程序,司法只能像皇帝样裸奔——阜阳通厕器涉枪案旁听记》
文字 /杨卫华
排版 / 135编辑器
图片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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