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潮 |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中国律所或迎变革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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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阳
来源 / 法律品牌观察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
1980年,深圳被批准设置经济特区。1985年,徐建律师成立深圳市经济贸易事务所,开始探索律所承包制的可能性。
1988年,司法部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中国律所由此迈出了“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所的重要一步”。
40年后,熟悉的一幕再次上演。
2018年,中央批准在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2019年,《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颁布,准许设立公司制律所。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能否看到如历史轮回般的大变革,中国律所又将迈出怎样的改革步伐呢?法律品牌观察通过对《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解析后发现:海南正在全面探索中国律所的未来。
一、准许设立公司制律所——中国律所体制的新尝试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在《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规定中,并未明确“公司制”与“公司化”的定义,而根据过往经验来看,“公司制”与“公司化”的区别在于分配模式的不同。传统的“公司制”律所指的是实行计点制分配的律所,这类律所收入支出统一核算,为每位合伙人评定基础绩点,年终按照各自绩点为合伙人分配对应的收益。而公司化管理的律所,则是指参照公司管理模式进行制度建设的律所,其分配方式既可以是计点制,也可以是提成制。“公司制”的律所一定实行公司化的管理,而公司化的律所不一定采用计点制或更为紧密的分配模式。
在过去的20年间,许多中国律所都经历了“公司制”的分配方式改革或者参照公司的管理模式进行制度建设,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改制后的律所的服务质量和品牌效应均有明显的提高。在追求效率的现代商业社会“公司化”的管理制度更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能够对市场保持足够的敏感度,决策管理机制也更加高效。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大量的中国律所对“公司制”和“公司化”管理模式存在疑义。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为“公司制”和“公司化”管理提供了为自己正名的机会。“公司制”强调的是从上到下的“资合”与“人合”,而“公司化”强调的则是运营管理层面的“人合”。其共性在于,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律所从零散个体向整体的转变,增强律所紧密性。
“公司制”律所和“公司化”管理的律所对人、财、物可以统一调配,较传统合伙制的零散管理模式而言,有着更为全局的把控,专业齐全,业务互补,在资源的配置上也会更有优势。专业化的分工与协作更利于打造凝聚力与团队协作能力。完备的考核机制,使晋升通道更为透明,有利于青年律师的发展。完善的管理制度支撑律所进行规模化、专业化和品牌化的发展,使律所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更具有长足发展的优势,其“低分配,高积累”的经营模式为其发展奠定了稳固的基础。
虽然,“公司制”和“公司化”还在存在着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相比传统合伙制有着巨大的优势。从市场的竞争与发展来看,律所想要走向专业化、品牌化、规模化、国际化的发展道路,“公司制”或“公司化”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非律师合伙人——中国律所市场的新突破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包含非律师合伙人的律所在英国有更加正式的称呼,即替代性商业结构,“四大”血洗律所的帮凶,“MDP计划”的摇篮。相比之下《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紧守了最后的底线并未允许事务所接纳外界资本。
对于中国律所来说,引入非律师合伙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律所的市场拓展方面,又可以细分为法律市场的深耕与跨界市场的拓展。
第一,法律市场的深耕。客户对精准法律服务需求的增加,要求律所对专业领域进行持续地细分和深耕,这对律所的专业知识储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业务领域不断细分的情况下,专业知识不再仅仅局限于法律知识,更多的专业领域、交叉领域和跨学科知识储备决定了律所是否能够提供足够细分、足够深入和专业的法律服务。引进非律师合伙人有助于律所提升专业能力,降低引进复合型人才的难度,更利于律所开辟细分领域的专业市场。
第二,跨界市场的拓展。非律师专业人士在客户属性上、客户层次上与律所存在一致性,“公司类”客户对专业服务具有迫切的需求。律所通过引入非律师合伙人加盟,实现对自身上下游产业链的整合,在提升“一站式”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同时,律所有机会切入更多的服务市场,以“跨界”的方式实现律所的多元化发展,使律所在同生态竞争中保持差异性。
此外,在《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律师拓展市场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律所将获得更多的服务机会。
三、降低特殊合伙的门槛——中国律所规模化的新格局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等条件,相比原来的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以及一千万元以上资产等条件,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制律所的门槛大幅度降低。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次修订,合作制正式的退出历史舞台,特殊的普通合伙制被允许设立,其意义在于为中国律所实现规模化经营打开了通道。
中国律所的规模化进程始于2000年前后,在过去的20年间,中国律所依靠规模化红利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大所依靠规模优势,对优秀律师和团队具有巨大的吸引力,而小所受限于自身的抗风险性,自然增长的速度缓慢,逐渐形成了“大所愈大,小所愈小”的规模化格局。
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律所规模化的风险系数,但困于门槛之高,导致中小型律所只能望而却步。《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颁布,使更多的中小型律所有望取得特殊的普通合伙制资格。中小型律所有机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保驾护航”下,摒弃各自为战,更好地进行互补和协作,逐步壮大自身,实现“抱团取暖”。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就是由30余家中小型律所合并而成,通过对各所资源的整合,逐步做精业务、做大品牌,强强联合,重组为中国西部律师界的“航母”律所之一。
中小型律所的逐步规模化,有望使中国律所的整体格局更加均衡,逐步壮大的中小型律所有机会获得更多的市场与话语权,增加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活力,充分实现“鲶鱼效应”。
四、进一步的市场开放——中国律所国际融合的新契机
在《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第三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中,共有五处涉及中国律所的涉外发展问题,分别是:允许外国、香港及澳门律所驻海南机构可从事部分涉海南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允许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律所与内地律所在本特区实行协议联营。允许香港、澳门律所与内地律所在本经济特区实行合伙联营;允许外国律所驻海南代表机构与本经济特区律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允许内地律所向香港、澳门律所驻海南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顾问;允许本经济特区内的律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澳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本次海南经济特区颁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相比较早进行开放的上海、深圳前海、广州南沙、珠海横琴来说,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更进一步的创举。
海南经济特区延续了上海、珠海等地允许香港、澳门以及外国律所在自贸区与本地或内地律所进行联营以及互派律师的政策。这一政策虽非创举,但是也证明经过数年的实践,中外联营律所的模式正在逐渐走向成熟。互派和联营的合作机制,加强了海南当地律所涉外能力,有利于双方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客户也可以享受到“一站式”的跨法域法律服务。
创举则在于根据《关于全面推进海南依法建设 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中法办法【2019】8号)精神,海南经济特区允许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涉海南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知道无论是国务院颁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还是近几年施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都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涉及中国法律事务的相关活动”,海南无疑是做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早在2014年,时任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处长的马屹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的合同型联营,实际上是为了最终的开放而进行的尝试,但要秉持渐进、稳妥的原则。”海南迈出的这一步似乎正在印证着这句话。
2014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正式颁布时,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王协在采访中曾强调:“这次扩大开放措施,是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的开放,不是中国法律事务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和外国律师的开放。”现在五年过去了,中国法律服务行业在涉外法律服务方面的发展有了很大进步,服务质量、相关人才等方面均有提升,本次开放是否意味着中国法律事务对外的真正开放呢,让我们拭目以待。
五、未来我们有可能看到什么?
假如一切真正的发生,我们有机会见证中国律所进入新时代。
公司制的中国律所整合行业资源,以一个严谨运行经济体的形态进行市场竞争。大所与小所之间的规模差距逐渐缩小,中小所获得更多的话语权和行业影响力,市场格局愈发均衡。律所在越来越多的行业、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律所不再是孤立的个体,逐步实现多元化、多渠道、多产业链的全面发展。中国法律服务行业真正地实现国际化,既要强有力的“走出去”也要大胆的“引进来”,在相互交流与协作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为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客户们提供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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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矫旭 / 执编:原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