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70:关于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来源:法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民法典》第1216条是关于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53条,主要修改之处,即明确了在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形下,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也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1.肇事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受伤、车辆损坏后逃逸,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盛霞与殷志清、杨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受伤、车辆损坏后逃逸。车辆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虽存在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行为,但并不属于因肇事逃逸致机动车不明的情形,保险人仍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号:(2020)甘09民终570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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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肇事人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周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人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主张的追偿权,属于另外的事实法律关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应当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
案号:(2020)赣01民终1700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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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相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丧葬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追偿——王广爱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名受害人死亡。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相关保险。经当事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别垫付了两名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追偿。即使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也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法定的追偿权。
案号:(2019)苏09民终522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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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肇事司机致受害人倒地重伤后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垫付了医疗费,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吴某诉肇事司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司机致受害人倒地重伤后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出于人道主义救援垫付了医疗费,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垫付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获得追偿的权利;还可以另行起诉,直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来源:何龙、熊建新、彭丁带:《交通事故纠纷案例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5.肇事司机撞伤老人后弃车逃逸,受害老人可以向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寻求救济——张老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司机撞伤老人后弃车逃逸,受害老人可以请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人支付医药费,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保险人在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受害老人可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求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来源:吴春岐、辛赤兵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关于本条立法的变化情况
交通肇事后的抢救对受害人生命安全至关重要。对于机动车肇事抢救费用如何支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费支付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对于抢救需要支付的费用,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或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处的抢救费用一般指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与一般性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所差异。根据机动车能否查明以及参保交强险的情况,肇事后逃逸的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难以查明具体肇事的机动车辆;二是肇事机动车没有参保机动车交强险;三是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侵权责任法》第53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着重对前两种情况,即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导致机动车不明以及肇事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形,规定了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该条并未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虽然,对该条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解读。但由于该条专门规范逃逸后的赔偿问题,实践中,难免出现不同的观点。对此,本条进一步明确,肇事逃逸的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的,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仍不足以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9~400页。)
2. 关于本条追偿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和丧葬等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能够查明机动车,但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垫付的,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明确的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章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追偿。
若虽查明机动车,但机动车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其管理人可向哪些责任人追偿?我们认为,此时的责任人不应限定于侵权人,而应指所有的赔偿责任主体。首先,按照本章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当然是可以被追偿的主体。其次,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的投保义务人也应是被追偿的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上述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具有不法性,也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交强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并未直接挂钩,目的在于实现广泛的社会保障功能。一般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机动车是否存在过错,实行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当然,按照目前的交强险制度,交强险限额划分为无责限额和有责限额,在机动车无责时,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机动车有责任的,不再区分责任大小,由交强险在有责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实际上剥夺了被侵权人获得先行赔付的权利。在我国保险制度中,工伤保险与交强险设计较为类似,都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属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针对未投保的责任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秉持相同的理念,《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的投保义务人属于本条规定的责任人。
还需注意的是,在未投保交强险发生垫付时,并非只有投保义务人系可以被追偿的责任人。侵权赔偿主体在交强险范围内是连带责任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侵权赔偿主体作为责任人。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其理由在于,被侵权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系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行为人共同造成。侵权行为人未能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或者明知未投保交强险而进行驾驶行为,对损失的造成与投保义务人具有共同过错。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00~401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定)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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