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二、关于改编权与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三、关于改编权与复制权的关系四、对超越授权范围而擅自改动作品行为的处理
问:作者享有修改权。一般认为,作者可以依据这个权利禁止他人对其作品擅自进行修改。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的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即所谓的“小修小改”,其对作品改动的程度要小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歪曲篡改”行为。因此,对他人作品的“小修小改”侵犯的是修改权,而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这样吗?答: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对修改权的真实含义规定不够清楚而带来的误解。从我国著作权法对“修改权”的定义来看,修改权其实包括两项意思完全大相径庭的权利。一是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二是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前一项修改权的意思其实是“为了反映作者的意志”,当作者“思想、认识变化”后,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以“对作品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责任负责”(法工委释义),这就是法律需要保障作者随时可以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这个修改权的意思更接近于有的国家规定的“撤回权”或者“收回权”。(本文不展开)后一项修改权的意思其实是从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中反推出来的,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修改其作品的行为。这个权利很大程度上就会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合,因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也能够禁止那些对作品进行“违背作者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行为(法工委释义),所以,法工委的释义才会说“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我们绝不能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小修小改”只会侵犯修改权,而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很多“小修小改”照样会导致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因此,就禁止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而言,无论是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侵权判断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也是唯一的,就是看:修改行为是否对作者的精神利益带来了损害。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损害,哪怕是产生一个改编作品的“大改”行为,也不会侵犯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反过来,即使是“小修小改”照样也可能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总之,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完全可以涵盖修改权中“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的。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并存,功能存在重合的情况下,作者在行使禁止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的时候,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具体情形,选择依据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来主张权利,但没有必要同时选择两项权利一并主张。其实,无论原告选择依据修改权,还是选择依据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的裁判标准应该是统一的,那种以为构成侵犯修改权的“门槛低”(小修小改),而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门槛高”(歪曲篡改),是对这两个权利的字面意思想当然后产生的误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此类误解,有待进一步消除。当事人不应该有这样的误解,法院更不应该有这样的误解。问: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赋予作者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和修改权,目的都是禁止他人对作品的“修改”或“改动”,两者的区别在哪里?能否理解为:修改权禁止的是不产生新作品的“小改动”,而改编权禁止的是产生新作品的“大改动”?答:这样的理解是肤浅的,也是对改编权和修改权各自价值和功能的误解。
改编权作为著作权中的一项财产权利,在著作财产权保护中的意义在于:即便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的时候,并非机械抄袭,而是进行了改动,甚至这样的改动已经达到了产生了一个新作品的程度,依然构成侵权,换句话说,并不会因为被告实施的是改编行为或者创作新作品的行为而导致不侵权。
很多人把是否侵犯改编权的判断的重点放在了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其实是偏离了方向。因为改编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产生新作品,这只是回答一个新的改编成果能否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但并不足以回答这个改编行为是否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
要回答改编行为是否侵权,关键是分析: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是否存在表达上的实质相似,或者说改编作品是否利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说白了,就是两个涉案的作品之间存在实质相似与否的比对的问题。只要翻翻任何一个有关侵犯改编权案件的裁判文书,没有一个判决书是可以回避这个问题的。
所以,判断侵犯改编权的标准是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相似。因此,从实质相似判断的角度来说,在有人擅自创作一个改编作品的情形下,其实,越是对原作品“改动小”,越容易构成实质相似,也就越容易侵犯改编权;反过来,越是对原作品“改动大”,越有可能不构成实质相似,反而不容易侵犯改编权,而成为德国法中所称的“重编”,落入“自由使用”的范围了。
而修改权是一项精神权利,如前所述,判断是否侵犯修改权的标准是修改行为是否导致了对作者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与“改动大”“改动小”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总之,我们不能把侵犯改编权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混为一谈。在侵犯改编权(以及其它财产权利)的判定中,被告对原告作品改动的程度确实与侵权成立与否存在对应关系,改动越少,构成实质相似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见得与被告对原作改动得多改动得少有必然关系。改得少,作者的精神利益未必不受损害;改得多,作者的精神利益也未必受损害。当改动很大,完全远离原作,以至于改编后的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已经没有多少关联,这时,被告的行为反而可能属于自由借鉴或自由使用,反而不会构成侵权了——既不侵犯精神权利,也不侵犯财产权利。
所以,我们无法从“小改动”还是“大改动”的不同去区分修改权和改编权所控制的行为,得不出“修改权是禁止小改动,改编权是禁止大改动”的结论,更不能认为“一个改动作品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侵犯改编权的标准,就会落入修改权控制的范围”。不管是大改,还是小改,判断侵犯修改权的标准只能是精神损害的标准,判断侵犯改编权的标准则是实质相似标准。不能将两者相提并论,甚至混为一谈。
当然,有的时候同一个行为确实可以同时构成对两个权利的侵害,即一个侵犯改编权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但这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同一个行为做出的法律评判,是一个行为同时损害了两个法益,一个是精神利益,一个是财产利益,侵权人要分别承担两个不同的侵权责任。
此外,无论如何,当作者授予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的权利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冲突——因为根据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修改(Modification)。原作者如果一方面授权他人“改变”自己的作品,一方面又想要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矛盾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从《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看,这种修改应该达到对作者的荣誉或声誉造成了损害(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的程度,或者按照有的国家的著作权法的规定起码也要达到对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了损害的程度,但是,在实践中,原作者和改编者就后者的改编行为是否会对原作者的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主观认识往往是不一致的。
面对客观存在的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矛盾,如何避免纠纷?我个人的建议是,原作者在授予改编权的时候应该尽量约定清楚修改的边界。但是,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原作者已经授予他人改编其作品的前提下,原则上应该容忍他人的改编行为。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应该尽量尊重合同的约定,如果原作者对于授权他人改编作品的行为没有进行严格或明确的限制的话,不应该轻易认定被告的改编行为是对原作品的歪曲或篡改。特别是当原作者自己都曾经公开表示过对改编作品并不反感甚至满意时,更应该谨慎认定侵权。尊重市场博弈的判决,效果往往是更好的。【参见:当作品改编遭遇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答记者问】
问:虽然我们不应该以被告的改动行为是否为产生新作品的“大改动”来区分改编权和修改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侵犯改编权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为前提的,那么,对于那些没有创作出新作品的“小改动”行为,如果我们不能用改编权或修改权去禁止,还能用什么权利去禁止呢?是否用复制权来控制这种“小改动”呢?答:在审理侵犯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纠纷案件中,讨论“大改”或者“小改”到底是侵犯了哪项权利,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为被告对原告作品的改动是否构成侵权,这并不是侵犯了哪项专有财产权利的问题,而是侵权判定中的客体比对问题,更明确地说,这是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存在实质相似与否的比对问题。在这个比对中,去评判一个改动行为到底是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改编,也没有什么意义。因为无论是机械抄袭(有的人说成是复制),或者有所变化的“小改动”,甚至是具有独创性的改编,只要存在实质相似,都足以构成侵权。而只有对原告作品的利用到了完全脱离或远离原作品的“重编”状态或者构成德国著作权法所称的自由使用,才可以摆脱侵权责任的追究。所以,这里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根本不是“侵犯复制权,还是侵权改编权”,而是要回答是否存在实质相似。而我国很多法院在一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中恰恰把是否存在实质相似的问题,转化成为到底是复制还是改编的问题了。于是,当法院遇到那些处于既不是“改编”又不是“复制(机械抄袭)”的状态的案件的时候,就感觉左右为难,似乎找不到法律依据了。对于那些没有创作出新作品的“小改动”行为,我们根本不需要陷入“是复制还是改编”的圈套中去,只需要回答:这种“改动”是否依然是实质性地利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只要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至于这种行为究竟是侵犯哪项专有财产权利,并不是根据“改动大小”来区分的,而是根据被告对改动后的作品进行了怎样的利用来评判的。比如,被告将作品改动后拿去出版,就侵犯了复制权和发行权;将改动后的作品拿去公开表演,就侵犯公开表演权;将改动后的作品拿去公开传播(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那就侵犯公开传播权。所以,对于这种不产生新作品的“小改动”,其实不仅可以用复制权和发行权来控制,还可以用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来控制。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我们务必要把客体比对或者实质相似判断的问题,与判定侵犯哪项专有财产权利的问题区分开来思考。简单的结论就是:即便是原封不动的抄袭,未必侵犯复制权,比如,没有任何改动地公开表演一个原告的作品,这绝不会侵犯复制权,而是侵犯表演权;反过来,被告擅自盗版一个改编作品,也依然会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这时候,被告侵犯的并不是原作者享有的改编权,而是原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问:如果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已经授权被告使用其作品(比如许可出版和传播),但没有授权其改编原告的作品,如果被告擅自对原告作品进行改动后进行出版和传播,原告可以主张被告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哪项权利呢?就侵权的可能而言,如果被告的改动产生了新的作品(改编作品),就可能侵犯改编权;至于是否同时侵犯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按照是否造成精神损害的标准来分析。如果被告的改动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即使无法主张侵犯改编权,也依然可能主张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因为原告已经授权被告使用其作品(出版或传播),这时无法追究被告侵犯复制权、发行权和传播权的责任,而可能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来请求相关的损害赔偿。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的首要权利是精神权利,很多情况下对作者的精神损害远比经济损失来得深重。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被告的行为存在侵害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精神损害后果,就应该要加大损害赔偿的力度,以更多的损害赔偿来弥补作者的精神损害,惩罚性赔偿更应该用于对那些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特别是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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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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