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若抵押物被查封,则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自何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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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行确定,还是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系实体要件规定,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程序要件。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明确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和时间节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8日,荣达公司(借款人)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系贷款人、抵押权人)、林荣达(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余额1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5月17日。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含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行依约从2010年5月18日起发放多笔贷款,前期发放的九笔贷款已偿还,但最后四笔贷款未得到偿还
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上杭农商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
【裁判思路】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据此,当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
上杭农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源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即确定,而上杭农商行则认为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上杭农商行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荣达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上杭农商行也基于荣达公司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
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上杭农商行才溪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民事给才溪支行的(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才溪支行签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针对的也是查询并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户等事项,不能苛责才溪支行应从该裁定书及相关通知书中推断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上杭农商行已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两处房产,更不能据此推定上杭农商行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
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杭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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