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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工作中发现,很多战友笼统的认为公民报警的侮辱、诽谤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其实这种认识较为片面,并不准确。所以,有必要对侮辱、诽谤案件的定性、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梳理、汇总:
 
一、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由此可见,无论是侮辱还是诽谤,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没有统一标准,一般认为:“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

除此之外,对于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的刑事立案标准,【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构成犯罪的侮辱、诽谤自诉案件
——“情节严重”+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要件
——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管辖

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对侮辱、诽谤行为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首先要认真审查,判明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于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向当事人说明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诉讼。

另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的,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时,人民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就取证工作提供协助。

三、构成犯罪的侮辱、诽谤公诉案件
——“情节严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要件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

对于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审查过程中,不得对有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立案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公通字〔2009〕16号】《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明确: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四、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案件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侮辱、诽谤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治安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诽谤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主席令〔11届〕67号】《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公通字〔2007〕81号】《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中的“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不构成犯罪,也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誉侵权案件
——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不构成犯罪,也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誉侵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当事人说明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名誉侵权民事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与名誉侵权行为的区别要点
一是违法程度方面。后者轻于前者。
二是违法行为方面。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构成诽谤违法行为;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内容,公开后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三是主观过错方面。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不仅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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