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雄:公司意志与表达
点击上方↑“上海市法学会"关注我们
王惠雄 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主任。
内容摘要
九民纪要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解与分析,本质上是探索公司法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依据公司是组织法人的特点,公司意思表示,可分解为公司意志形成行为和表意行为。公司意志形成行为,由公司机关产生,形成组织意志;公司意志表意行为,由公司人员具体行为所表达。公司盖印行为的意义和法定代表人概念辨析,对公司为他人担保纠纷案件提供不同的视角,指出该类案件审查债权人“善意”错误。认定交易效力,应当遵从外观主义,从外观辨识公司意志的表意行为出发,更能查明案件事实和符合客观实情,有利于促进司法效率,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和谐与顺利。
关键词:公司意志 表意行为 法定代表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纪要), 其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提出了越权代表、关联担保、非关联担保、债权人善意、公司机关决议、无须决议的例外、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等概念,基本抛弃了公司法第16条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性条款,还是管理性条款的逻辑分析,用以辨识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文。纪要,要求债权人在设立担保合同应当尽到善意注意的义务,应当审查代表签字是否获得公司机关决议的授权,并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事实根据。纪要所涉及的问题,实质是公司代表的行为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公司意志形成及表达的问题。实践中,习惯认为,盖有公司印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即认为是公司意志的表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此,笔者尝试着分析公司意志形成与表达方式的问题。一、公司意志形成
首先,公司意志产生于公司机关。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不是自然人。其意志的形成必然是组织机关所产生。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组织机构就是公司机关。法律所规定的公司机关有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和经理等。每一机关都有相应职权,决定着公司事务。每一机关的职权,既体现公司机关职权的法定性,也允许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一定程度的自由制定。从公司法对公司机关职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各机关具有不同的分工,对公司事务可以作出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决定,形成公司意志。公司遵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自身意志,应当得到司法的认可。没有形成公司意志,所有的表达,都是没有公司意志为依据的行为。其次,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分工性。机关决议仅是公司意志存在形式之一。公司法基本按照公司事务的重要性作为依据,将公司意志的形成权,分配给公司不同的机构,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需要公司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以会议决议的形式作出机关决议的,一般都是关系公司命运的重要事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即属于此类。贯彻公司机关决议,或者日常性、重复性的经营事务,或者一般性公司事务,即交给公司经理主持,并由其决定。虽然公司经理职位只有一个,但该担任者并不是指自然人本身,而是公司的机关。经理是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处理的机关。经理对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是对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处理意志的体现。再次,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形成公司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机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公司章程规定,指定为公司董事长,还是公司经理,他都不是公司形成意志的机关。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据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不止一人。只要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都可以是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第81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营利法人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然而,在公司组织机构中,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机关的设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公司机关的性质。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形成公司意志。应当重新认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其中有“法定”一词,认为是法定代表,是公司当然的代表,是法律所规定的代表。被公司章程规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人,称自己为“法人”,也成为习以为常的事。但客观讲,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一词,却没有任何法定之义。法律不可能规定某某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中的“法定”一词从何而来,不得而知。有可能为了表达该代表对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法定性,表达其职位的重要性而产生;或者是指为政府机关登记在册的、代表公司的人。客观实践中,公司代表人可以有许多。公司官员都是公司在某一方面事务中的代表人,并非只有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才是公司的代表。如担任公司最高领导的董事会董事,都是公司的代表人,公司经理和监事也是公司代表人。如果公司设有董事会秘书的,他也是公司代表人。公司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是公司的代表人,也获得司法实践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的“法定”含义,可以作出更加符合实际的理解。可以理解为,公司的首席或者第一代表,是经登记公示的公司第一代表。在不清楚公司相关机构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之外的人可以直接找他联系,让他成为一个兜底的公司事务承担者。工商登记为公司董事、监事的人,也是公司对外公示的代表人。(图片来源于财新网)
(一)公司法定代表既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机关,即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形成公司意志。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表达的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意志应当予以合理的、形式的审查。如果公司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显然不能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除非是经有权作出决议的公司机关授权代为表示。因为,公司对外担任担保的职权不在经理的职权范围内。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公司意志的权力,由其担任的具体职务和公司机关所作出的意志所决定。超越公司意志的,其行为即为越权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多半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实际是否存在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于公司之外的人,通过外观识辨,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担任的公司具体职务所产生。公司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由于其担任经理职务,对公司经营的日常事务具有决定权。其代表权的范围即仅限于其公司日常经营事务代表公司意志。从经理职务的外观上,识辨公司经理所表达的公司意志是否可认为是公司意志。其他事务,如公司法规定是属于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公司经理无权代表,除非取得该相关机构的明确授权。如果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规定属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公司董事长可以代表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公司意志表示。因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董事长主持的;公司董事会是由公司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的。他是经历者,公司之外的人有理由相信,董事长的行为表达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体现公司意志。客观上,董事长履行该项公司意志表示行为时,应当已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董事长的表达行为,对于公司之外的相对人,无法知晓公司内部是否已经作出决议,也无必要知晓董事长行为,是否存在越权代表的情形。公司内部事务,外人无须介入。公司意志由公司机关决议作出,董事长据此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公司机关向董事长授权的问题。公司机关形成的公司意志,不对外表达时,不产生外部效力,而有权对外表达的,为公司代表而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应职责的公司人员,才有权对外表达。没有担任相应职务的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表达。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理,有关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除非其取得了公司相关决议机关的特别授权,其表达权不在公司经理。当然,如果公司经理是由公司董事兼任的,那么由于其董事身份,即具有相关决议的对外表达权。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由于其为该相关机关的代表,自然具有表达决议所体现的公司意志的权力。公司其他董事,由于其具有相应职权分工,也具有代表公司作出表达的权力。纪要就公司担保事项,其法定代表人皆需要取得授权,该表述和要求并不十分妥当,应当依据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所担任的职位所决定。(二)交易对象无须审查决议公司以外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公司今天可以决议赞成此项动议,也可以在今后的日子里否定此项动议。公司以外人无法左右公司内部事务。公司以外人与公司交易,无论从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还是交易秩序方面的考虑,都应该仅对公司外观表现形式,予以识辨。就纪要所述的担保合同“善意的认定”,是伪命题。如果要求交易对象去识辨公司内部决议,会带来诸多问题。不仅增加交易难度,而且对公司决议的识别,会形成更大争议。更重要的是,由于该司法制度的形式要求,势必带来为满足该项制度要求而出现大量造假。由于“善意的认定”要求不能太高,只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即可,是否真假在所不论,那么公司为获得快速有效的融资,势必会出现种种版本的决议形式。
识辨交易对象的意思表示,应遵循外观主义。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仅要求在外观上,辨识是否具备公司意志的表示真实性。一个可以认为其有权表达公司意志的公司人员,无论公司机关是否已经作出决议,都应当认定其为公司意志表示。如果该公司人员已经在外观上可以否定其没有权力代表公司作出如此意志表示,那么该项担保合同即不具有效力或者未生效,属于越权行为。如上所述公司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合同上签字行为即是如此。公司董事长,即便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表达的担保签字行为,即可代表公司机关已经存在同意担保的决议,其行为代表公司意志,所签订担保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不再需要去辨别债权人是否善意的问题。交易对象最需要识辨的,即是具体经办的公司人员,是否具备反映公司意志的真实意识表示的权力。公司意志表示,除代表人的表示行为需要识辨外,还有公司印章能否表达公司意志的问题。
二、团结印章案例
例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40号案例中,2014年4月30日中联公司与团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提供的团结公司财产报表未经审计,为2013年底的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和当年损益状况,不存在故意隐瞒债权债务;约定中联公司在清产核资结束后,团结公司财务状况与财产报表严重背离,如归属股东的账面净资产并考虑账外资产因素不足1亿元,或超出财产报表所列银行负债或未列示对外担保5000万元以上,中联可以选择退出合作。2015年5月至7月间,中联连续以公司文件批准团结公司关于公司及集团人事、机构、用印、财务等重大经营事项的请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部分公司印章使用审批单上印章使用需经公司内部多部门负责人审批。2015年9月中联与团结再次启动清产核资工作。盖有团结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资产负债表》等,与财产报表相比较,负债数额高出2.29亿元,资本公积少近1.26亿元,仅为48万元,未分配利润为-3875万元,较财产报表少2.27亿元 。上述报表均截止为2013年底。中联方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团结公司抗辩称,《资产负债表》等盖有团结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是中联公司实际掌控团结公司经营管理及印章便利,自行制作而成,不能证明与财产报表的差距。一审认为,陈某未完全退出团结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且团结公司具有完整并被实际贯彻落实的用印审批制度。公司印章系公司表意的主要外化形式载体,一经加盖即应推定为公司意志。至于公司控制权之争导致公章支配权滥用违背公司真意的情况仅系可能性,需由团结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上述资产负债表上盖章的具体用印人及用印审批与否。二审认为,加盖有团结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资产负债表等,团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表统计数据确有遗漏公司有效资产的情形,也认定该负债表具有证明力。故中联公司确认解除协议书等请求得到一审二审的支持。(图片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国家现行印章管理体制下,印章管理可能还会得到极大的加强。但是,无论如何加强管理,印章的管理漏洞无法消除。只要是印章为物存在,总有离开管理人的时候,总会没有受到控制间隙。印章管理总体存在未经用印审批,即被使用的可能。况且,掌握印章的人,为了自身利益,那更加具有动力导致违规印章,而无法认定该用印是违规的,并不是组织的意志表示。只要以物作为代表人的意志情形的存在,那么真实的组织意志就有可能被偷梁换柱。印章管理就成为一个伪命题。
(图片来源于财新网)
三、公司意志表达
公司是一个组织,意志由公司机关作出。公司意志的形成与表达是两个不同行为。虽然文件资料上盖有公司印章,一定是特定的人所为,但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志,正如公司担保问题纪要所称的,是否为公司机关决议了,是难以确定的。可以肯定的是,盖有公司印章,并不能就代表公司机关形成了公司意志。因此,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表意的外化形式载体,盖有印章就认为是公司意志的体现,结论错误。仅以公司印章表达公司意志,通常是导致交易不安全、导致交易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公司意志需要有正确的表达方式。公司意志的表达方式,在公司意志形成后,是表达公司意志所进行的表意行为。公司意志形成后,应当是公司特定的人员才有权表达。该特定的人员,必须在可以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上体现出来。如果口头表示,口头表述者应当具备公司相应职位的人;书面表达也是如此。如若公司意思所表示的内容与表达者的职位不相称,那么接受表达信息的人,就有权质疑其表达的是否为公司意志。因此,表达公司意志的,一定通过公司的具体特定的人,表达出来,一定是通过某一自然人所表达出来。而且,该自然人,一定是具有公司中某一特定身份的人。组织行为,不可能脱离人的行为而作出表达。因此,表达公司意志的人,必须首先表明自己的身份。文件上,盖有公司印章,不足以说明表达公司意志,只有与表达人的真实身份结合在一起,体现出来,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司意志表意行为。
公司印章只能表示该信息是表达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表达个人意见。公司文件盖上印章,仅仅表现为对文件签署的庄严仪式,表达公司意志者的行为,严肃认真。盖章行为,不能被表示为公司意志即此体现,仅仅是表明签字者,以公司名义而已。真正公司意志表示的,还是那个表达公司意志人的表意行为,所体现出的意思信息表示。即如签上签字者的名字,约定俗成表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如果签字者先声明其公司及其职位,即代表着其所表达行为意思,是代表公司意志。正确的公司意志表达方式,应当是先表明签字者公司职务身份,并在身份后面签字,然后再加盖公司印章。
(一)无具体人表意,不能构成公司表意行为仅盖有公司印章的合同,不应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类似案件不会是只有一个。建筑施工合同,在履行中经常产生一些纠纷。在协商过程中,施工方因经常接触而知晓建设单位为施工管理专用章放在某处。施工方工作人员,乘建设单位人员不注意,偷走了该枚印章,伪造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一条,即是对原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管辖权作出了补充性修改,变更为有利于施工方的约定。随即,施工方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工程款等。补充合同,仅仅有双方印章,没有双方人员签字。虽然先前签订的原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任何补充协议都需要盖有公司印章和经办人签字方能生效,但由于无法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导致管辖争议成为该案的一个重要的焦点战。
仅盖有公司印章,而没有相应身份的公司官员签字,该合同并没有显示出公司意志的表示行为。团结印章案例,一审二审都注意到财产报表仅盖有财务专用印章问题,也并不一味认为经过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报表,当然地认定报表的证明力,而是在排除其他可能否定报表证明力的情形下,才认定其证明力。合同仅有公司印章,而没有公司人员签字,是常见现象。在公司担保合同中也不少见。纪要所表述的情形,还仅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公司担保合同的问题,而仅仅盖有公司印章的行为效力还没有予以分析。依据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担保合同,需要公司机关作出相应决议的要求逻辑分析,仅盖有公司印章而没有公司人员签字的公司担保合同,更加无法证明公司机关已经形成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决议。因此,公司担保合同仅盖有公司印章的,无法认定是公司意志表达。它既无法证明公司意志已经形成,更加无法证明是公司意志的表意行为。
由于传统习惯的作用,历来,持仅有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空白介绍信,与他人交易,被视为是公司授权行为。但该认定并不妥当。缺乏公司人员的签字,并不能表达出公司授权行为。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其本身并不会表达什么,一定是通过某一个人进行表达,而能代表公司在某一事务中有权表达的,只有具有相应身份和职位的公司人员,才有资格作出表达。因此,此类空白合同、空白介绍信持有者,认为自身已经获得公司相应授权的,应当在此类空白合同、空白介绍信中,有公司相应官员的意见签署,才能体现出属于公司授权的意思表示。由于公司此类文书所导致的纠纷不断,其根源即在于此类授权,缺乏辨识公司意思真实表示的有效要素。将公司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成或者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自然让受害的公司内心不服。团结印章案例中,公司财务报表除财务专用印章外,若还有报表签署者的签名,即容易辨别报表为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若该报表签署者具有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相应身份,即为其职权范围内所表达的公司意见,从形式即可认定其内容的证明力。经过签字者身份的识辨,对报表的真实性与证明力的识辨,就会变得容易得多。
(二)合同成立不应只有公司盖章
即使合同约定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应当审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字与盖章后合同生效,是因为合同该条款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在此生效条件约束下,由于合同仅有盖章,或仅有签字,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合同被认为未生效。如果合同相应条款被改写成,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那么只要两者具备其一,即被认为合同已经生效。此类理解,仅仅是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角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并没有从合同签署者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角度去剖析。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是意思表示,其表示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履行要约主要义务的方式,也可以口头承诺,或者签署书面确认书等方式作出。无论那种方式,都应当反映承诺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处的签字或者盖章,都是表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当事人是公司,虽然可以认为公司盖章,达成了合同成立的合同法形式要件,但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值得探究。由于合同法此处的一个简单表述,即让公司印章管理变得更加重要与无奈。若公司印章处于争夺或者管理失控的情形下,公司意志的表达就完全失去正常轨道,仅盖印章无法被解释为是公司意志的真实表意行为。正是该种情形的存在,并为常见发生事件,从而使公司印章成为一个争夺的焦点,导致公司相关任职官员的职权处于被架空状态,也无法使公司治理始终处于有序和稳定的状态。因此,有必要重新确认公司盖章的地位,重新检视为合同成立的合同法规范。
(三)公司人员表意,才是真切行为公司合同应当具有相应职权的公司人员签字,才是公司意志表达的妥当方式。在合同上签字,不是表示签字者对公司合同的负责,而是代表公司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一份合同,仅有印章,而盖章者深藏背后,不知是谁,如何能表明公司意志由公司真实表达。实署名,意才真。
公司机关形成的决议,即公司意志,只有对外表达后,才具有对外的效力。如果决议仍然停留在公司内部,而没有表达给公司之外的相对人,那么还属于公司内部信息,不对外表达即不具有对外效力。公司之外的相对人,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公司决议信息,并不能代表公司向其作了公司意志表示,没有通过公司人员正常渠道的表意行为,公司意志始终停留在公司内部层面。即使相对人知晓该信息,该相对人也不应享有该信息所包含的利益。因此,公司意志只有通过规范的正常渠道表达,才具有法律意义。
公司人员信息备案、登记、公示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公开的渠道,可以让公司以外人知晓其为公司意志的表意行为人,是公司代表,在其任职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公司人员公示备案的人员,如董事、董事长、经理、副经理、监事、董事会秘书等,都是具有特定职权的公司人员,依据其职位分工,其代表权相对清楚。从外观上,可以让公司以外人相信其具有公司代表权。因此,公司董事,不是只是开开会,研究讨论公司事务的职位,而是公司最高领导者,除公司董事长可以代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达公司机关决议意志外,其他董事也一样具有代表公司表达公司意志的权力。只是由于公司董事分工不同,内部管理上需要区别对待,但对于公司以外人,公司董事的表意,即代表公司最高意志表示。
纪要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纠纷案件的审理解释,本质上是探索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公司意思表示,依据公司是组织法人的特点,将其分解为公司意志的形成行为和公司意志的表意行为。其结论为,公司意志形成行为,是由公司机关所产生;公司意志表意行为,是由公司人员具体行为所表达。通过对公司印章作用重新定义,重新认识法定代表人,认为对公司担保纠纷案件审理无须审查债权人的“善意”。交易,依然应当遵从外观主义,从外观辨识公司意志的表意行为,有利于促进司法效率,促进市场交易的稳定、和谐与顺利。
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相关链接
罗培新:疫病境外输入压力日增,外国人可到中国免费医疗?国民待遇,绝不应等于“国民的”待遇
罗培新:医护人员“集体放弃”抗疫补助?法理事理情理,理理皆输
罗培新:境外输入压力剧增,赖账不付者,道义与法律双输,将开启人生的至暗时刻
王健:疫情后发展生活类服务业的若干建议
施伟东等:以个人所得税退税拉动消费的法律政策研究
汪姣钰:谁来帮中小企业走出劳动用工的困境?
施伟东 莫莉:城市公共建筑的灾备功能开发及其法律保障研究
翟巍:疫后重建与公平竞争
杨力:关于突发事件中“结构性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条款的修订建议
卫学莉:疫情防控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苗伟明:也谈《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龙敏:防控境外病例输入风险的刑法应对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2019年第24卷(海南大学椰林法学团队卷)。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程 维 王柯心
长按二维码
关注我们
我在这里等你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