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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力:关于突发事件中“结构性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条款的修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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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力 上海市法学会法理法史研究会副会长,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第一党支部书记、教授;
许月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第一党支部宣传委员、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办公室主任。
以“知情权”为基础的政府信息公开,无论在突然发生、情况不明、后果严重的突发性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还是在已知的三类传染病或未发生大规模流行的疫情应对,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以此次蔓延全国的新冠肺炎疫情信息披露为例,武汉前期疫情的信息披露失责延宕、确诊和疑似病例数据公布一度只以收治为标准、部分地区的信息披露关键要素严重缺漏、各地疫情披露的程度存在较大差异、重点疫区应急用品存量的公布口径不一、疫情数据流于诊断病例通报而缺少深度监测报告、疫情学术成果的共享机制缺位等,仍给以问责倒逼为切入点,推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结构性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留下了许多修法讨论的空间。2020年2月5日,习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国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指出,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配套制度,重点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结构性信息披露”相关条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图片来源于健康中国)
2关于传染病的预警、监测主体责任。17年之前,在反思“非典”教训时,《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起草人述及的“信息渠道不畅通,信息统计不准确,反应不快,应急准备不足等”等问题,在此次疫情中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其中,预警制度的监测主体责任缺位是重要原因。《传染病防治法》第19条只规定了“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预测、及时发生传染病预警”的传染病预警制度,但行政主体发布预警之前,尤其情况不明时,往往是由疾控机构扮演认定传染病或突发事件的关键专家角色,其疏忽失责会直接导致预警决策的信息供应不足。建议立法修订明确传染病或突发事件中疾控机构作为监测主体,以及其及时提供最新掌握信息的法定义务和问责机制。(图片来源于人民网)
4关于重大疫情信息披露的运作机制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虽然在疫情信息披露的机制上有一些准据法意义上的规定,然而,此次疫情从首批新冠肺炎疫情病例发生、疑似病例增长和扩散、有关机构的调查研究、疫情的集中暴发,整个过程的预警性信息、事实性信息、结论性事实是否得到及时、充分和完整的披露,仍然产生了较大争议。比如,对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或可疑暴露者的医学观察信息;涉疫医疗、应急和捐赠物资的定期公布信息;疫情期间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执法信息;医疗就诊床位、住院流程和药品供应的诊疗信息等,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也影响到疫情的及时应对。建议立法修订应明确界定疫情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具体时限、路径和方式、信息范围,尤其要标注预警、事实和结论三种不同的信息披露类别。(图片来源于健康中国)
8关于建立公共卫生开源数据共享平台立法。《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接受疾控和医疗机构的数据采集义务,第31条规定了公民的疫情报告义务,但是,针对公共卫生数据尤其是病毒、药研、诊疗、疾控等数据的采集难、成本高、共享差等难题,需要进一步以沙箱式、清单式、场景式、端口式多源获取,及时实现“分对总”的系统化汇聚式、“分对分”的区块链分布式数据存储和共享,而重点又在于建立数据、制度、信用交错的“开源”公共卫生数据共享平台,实现数据的可发现、可访问、可操作、可重用,以及形成疾控高可信的数据采集汇交、可控保存、开放目录、分级管理、科研责任、利益衡平、保密安全的闭环机制,以解决类似疫情发生之初的“失德”抢占数据发表论文、数据不达标和重复采集率高、异构多维数据的关联分析少、数据依赖研发和个人保存比例高等问题。建议立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卫生开源数据的共享平台,重点建立重大疫情科研和防控的元数据标准技术规范、专题数据库或数据集。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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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健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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