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可征询审判部门,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应审查共同财产范围确定被执行财产
裁判要旨
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可征询审判部门,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应审查共同财产范围确定被执行财产
实务要点
第一、江苏高院启动执行监督,撤销执行裁定和复议裁定并发回重审。我们注意到,有裁判文书判决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为限,该执行依据判项理解,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婚前个人财产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此种理解,我们认同。依据是首先区分哪些财产是共同财产,哪些是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区分,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二、共同财产既包括金钱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价值在判决生效甚至执行前均处于变动状态,界定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点对执行实务操作尤为重要,本案的特殊点在于,夫妻离婚时没有就共同财产分割。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查明“《执行异议代理意见》称:王磊用公积金偿还房贷10.5万元的情况虽然属实,……申请执行人认为王磊转让个人婚前房产获得的收益也属于共同财产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该收益属自然增值,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王磊于2014年9月16日因转让该房产已经补偿了杨芳芳9万元,因此该房产的转让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江苏高院查明该节事实即表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财产。一是公积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一方婚前的房贷;二是转让婚前财产取得的相应增值收益部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婚前个人签订购买不动产,夫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公积金收入)偿还贷款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四、已经有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机构对该执行财产(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没有区分认定,此种情形属于事实不清。但江苏高院评价“王磊、杨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及价值为多少,本案执行依据并未予以确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情况下,……执行异议案卷中,并无向审判部门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对上述有关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撤销,并发回海州法院重新审查。”我们认为,执行异议审查中查明事实不清与执行依据不明确两者不相同,前者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事项范围,后前者属于执行依据审判部门查明范围。
案情介绍
一、2017年7月5日江苏省连云港中院作出(2017)苏07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杨芳芳向盛宗业、朱妍支付借款139.207万元;王磊以其与杨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6)苏0706民初2576号民事裁定对杨芳芳、王磊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50万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杨芳芳和王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解除杨芳与王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三、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异议人王磊被冻结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可以被执行的责任财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异议人王磊在其与被执行人杨芳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判决内容,被执行人王磊承担还款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相对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婚前个人财产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冻结王磊工资的财产保全裁定,实质上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磊的工资收入,该工资收入属于异议人王磊在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应当依法排除执行。关于被冻结的公积金,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自认其在离婚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8843.31元。
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证实异议人王磊与被执行人杨芳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且王磊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王磊离婚后的工资收入不当,应予纠正。
四、连云港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16)苏0706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王磊以其与杨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杨芳芳欠盛宗业、朱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6月6日,(2014)新民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杨芳芳与王磊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王磊自认其在离婚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8843.31元。综合上述事实,仅能认定杨芳芳与王磊在离婚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18843.31元,对该部分公积金可以执行。婚前个人财产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冻结王磊工资的财产保全裁定,实质上扣留、提取王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磊工资收入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五、江苏高院查明,在海州法院(2017)苏0706执异341号案件审查过程中,王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代理意见》称:根据判决,其真实意思是以王磊在离婚时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王磊用公积金偿还房贷10.5万元的情况虽然属实,但王磊适用的公积金计算时间应当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到离婚之日,其公积金数额不足9万元,该数额也远远不够王磊替杨芳芳偿还的25万元债务。申请执行人认为王磊转让个人婚前房产获得的收益也属于共同财产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该收益属自然增值,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王磊于2014年9月16日因转让该房产已经补偿了杨芳芳9万元,因此该房产的转让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海州法院(2016)苏0706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判令杨芳芳向盛宗业、朱妍支付借款139.207万元,王磊以其与杨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判决杨芳芳与王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查明进行分割。王磊、杨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及价值为多少,本案执行依据并未予以确认,且当事人对执行中是否应以王磊在离婚时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王磊就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公积金偿还房屋贷款部分是否应向本案债权人承担责任等问题存在争议,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情况下,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征求意见,结合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对王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查认定,并对海州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评判。执行异议案卷中,并无向审判部门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海州法院(2017)苏0706执异341号执行裁定、连云港中院(2017)苏07执复17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有关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撤销,并发回海州法院重新审查。
裁定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执复171号执行裁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341号执行裁定;发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共同财产为限丨婚前财产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540号“周娟与苏娟敏、唐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213)。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执行专题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再行签订协议转让债权,转让冻结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形式审查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债权转让效力性问题另行诉讼为宜
最高法院:财产保全后,被告将没有实际查控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审查债权取得基础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抵押人对抵押物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租金受让人排除执行,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福州中院:被执行的预售商品房变价款,优先清偿银行贷款再行偿还开发商垫款本息,剩余款项作为被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股东以不动产财产作价出资,验资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认定未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第三人提供股东增资资金,注册资本验资后返还第三人账户,无真实交易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债权人诉讼未主张抵押权,执行程序中确认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并制作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和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可在拍卖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租金保障基本居住的情形下强制执行
北京中院:出让人失联导致买受人未支付全部房款以及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应认定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支持
江苏高院:多份生效债权对同一法人执行,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申请人认定自动履行,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优先自动履行债权清偿
南京中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江苏高院:不动产拍卖前已欠税费,拍卖公告一切税费竞买人承担,竞买人仅承担本次拍卖交易形成税费,不承担拍卖前税费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拍卖变卖财产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点应为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
江苏高院: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婚前购买不动产,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还贷及不动产增值部分是被执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