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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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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保全,债权在诉讼中或执行中均可以保全。首先,对于未到期债权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换言之,未到期债权保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不采取实施处分措施。其次,未到期债权保全手续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到期债权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69条予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交代异议权以及期限等权利告知,未告知不会导致冻结裁定失效,仅是不能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同时应当赋予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权利。例如(2017)鲁执复8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其次,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也不会导致冻结裁定失效,仅仅是对异议部分停止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次债务人提出后,异议部分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采取的措施是代位诉讼。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对异议部分停止执行,不意味着到期债权的裁定冻结措施解除,更不意味着次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可以任意处分到期债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尽管有生效文书确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债权,是否意味着第三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直接驳回。例如生效文书确认债权,第三人主张代扣代缴所得税要求剔除等,此类异议是对到期债权金额提出异议还是到期债权已经履行提出异议。参考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四、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对该判决,华景公司并未予以否认,只是提出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中大部分债务,目前仅欠夏元忠工程款本息414629.23元,不足以全部履行淮安中院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夏元忠在该公司工程款或保证金190万元的执行通知书义务。但淮安中院复议裁定认为华景公司异议、复议请求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第三款规定直接驳回华景公司异议、复议请求,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我们对裁判理由赞同,从裁判观点看出区分两个异议,即第三人对生效文书确定到期债权金额的异议与第三人对到期债权已履行的异议。

案情介绍

一、张宝年与夏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江浦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夏元忠向张宝年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

2017年6月27日,清江浦法院作出(2017)苏0812执907、1909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华景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景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执行人夏元忠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或保证金等190万元予以扣留,由该院派员提取。

2017年6月28日,徐州中院就夏元忠与华景公司、睢宁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华景公司向夏元忠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华景公司向夏元忠支付工程款3208826.2元及逾期利息。

二、2017年9月12日,清江浦法院向华景公司发出(2017)苏0812执19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张宝年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夏元忠所负的到期债务175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夏元忠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夏元忠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华景公司为此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并终止执行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日,该院向华景公司发出(2017)苏0812执9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直接支付的金额为15万元。

华景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并终止执行清江浦法院(2017)苏0812执19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三、清江浦区法院认为,即使华景公司所称应在(2017)苏0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金额中扣除云龙法院(2016)苏030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中其已实际履行的125万元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但(2017)苏0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中华景公司仍未履行的金额也超过(2017)苏0812执1909号及(2017)苏0812执9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合计金额190万元。故对华景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淮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华景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清江浦区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华景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夏元忠在该公司工程款或保证金190万元。后徐州中院(2017)苏0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确定华景公司欠夏元忠工程款3208826.2元及逾期利息。在此情况下,清江浦法院向华景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到期债务1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华景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华景公司的复议请求。

四、华景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8)苏08执复5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依据徐州中院的判决,2017年6月19日申诉人与夏元忠就达成代缴税款1544196元的合意并实际缴纳,徐州中院的判决已认定应该自2017年6月19日这一时点扣除工程,在清江浦法院2017年6月27日要求协助执行之前是,应当予以扣除。同时上述判决认定的申诉人向张喜支付的125万元,是申诉人作为云龙法院履行的保证义务。而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申诉人实际欠夏元忠工程款本息414629.23元。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主张已对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进行履行,并要求在执行时予以剔除,人民法院应当对已实际履行具体数额进行审查,并对已已真实履行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徐州中院(2017)苏0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确定华景公司欠夏元忠工程款3208826.2元及逾期利息。对该判决,华景公司并未予以否认,只是提出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中大部分债务,目前仅欠夏元忠工程款本息414629.23元,不足以全部履行淮安中院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夏元忠在该公司工程款或保证金190万元的执行通知书义务。但淮安中院复议裁定认为华景公司异议、复议请求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第三款规定直接驳回华景公司异议、复议请求,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淮安中院应当根据华景公司的请求,对该公司主张已经部分履行了徐州中院(2017)苏0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的具体数额及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在执行中将已实际履行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申诉人华景公司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执复51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到期债权丨利害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227号“张宝年与夏元忠、徐州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
21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五、涉债权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0.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21.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2.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或对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如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裁定撤销或变更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但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一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2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24.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25.《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
(2)该合同订立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
(3)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多笔债权的,案外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
(4)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查封或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案涉到期债权并非同一债权;
(2)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关联或者实际控制关系的。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
(1)案涉债权受让人;
(2)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
(3)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
(4)应收账款质权人;
(5)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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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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