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我是怎样学习刑法的?
刑法的为学之道,就是如何学习刑法,也就是刑法学习方法的问题。在刑法教科书中,一般都设专门的章节讨论研究方法,但没有一本刑法教科书专门讨论刑法的学习方法。显然,刑法的研究方法与刑法的学习方法这两者是有所不同的。刑法的研究方法是指解释的方法、思辨的方法、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的方法,这些方法是在对刑法进行研究的时候所采用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根据不同的研究方法可以形成刑法学的不同理论形态:解释方法形成的是教义刑法学;思辨方法形成的是刑法哲学;比较方法形成的是比较刑法学;实证方法形成的是实证刑法学。
围绕着如何学习刑法,我想讲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也是我认为在刑法的学习过程中应当注意处理的三个关系。只有把这三个关系处理好,我们才能真正掌握好刑法。
01. 法条与法理的关系
在学习刑法的时候,首先要处理好法条与法理的关系。这里的法条是指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存在方式,刑法的法条也就是刑法的法律规定。这里所讲的法理指的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刑法的法理就是指刑法的基本原理。
我们在学习刑法的时候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我们是学习刑法法条还是学习刑法法理,这个问题本身就不好回答。在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既要学习法条,更要学习法理。正确的回答应当是:通过法条学习法理。
在学习刑法的法条,尤其是在处理刑法法条与刑法法理关系的时候,我们首先遇到的一个基本的方法论的范畴,就是所然和所以然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学习刑法当然要掌握法条,掌握法条就要解决法条之所然的问题,也就是掌握法条的内容。法条是用语言来表达的,语言是法条的载体。刑法(不包括修正案)一共 452 个条文,也不过八万多字,仅仅从字面来看,只要粗通汉语的人,刑法八万多字都能认识,但是认识刑法法条的文字并不等于掌握了刑法内容。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到底是什么,需要通过学习刑法来逐渐掌握。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一个了解刑法内容、明确刑法之所然的过程。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我们说法条是一种语言,是用语言来表达的,但语言是一种形式,语言是有内容的,语言是在表达一种立法意图,而立法意图才是法条的真实内容。立法意图是通过语言来表达的,因此我们学习法条并不是学习语言本身,而是通过语言了解立法者在制定法条时所想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这里就存在着言和意的关系问题。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有意曲解法律的现象虽然有,但毕竟是极个别的。而大多数情况是法律本书规定存在不够严谨的地方,由此而引起不同部门的争议。例如,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诉的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争议问题就在于此。如果第一款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则第四款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理解上就不会发生歧义。但第一款只有两个量刑幅度,那么第四款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是只适用第一个量刑幅度还是同时适用两个量刑幅度,就发生了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是指适用第一个量刑幅度,因此判处被告人马乐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5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884 万元。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第 180 条第 4 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规定,故本案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非法交易股票 76 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 10.5 亿余元,从中获利 1883 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抗诉机关提出马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 180 条第 4 款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主要理由如下:刑法第 180 条第 4 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引用第1款处罚的全部规定。按照立法精神,刑法第 180 条第 4 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 1 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 1 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首先,援引的重要作用就是减少法条重复表述,只需就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作出表述,法定刑全部援引即可;如果法定刑不是全部援引,才需要对不同量刑档次作出明确表述,规定独立的罚则。刑法分则多个条文都存在此种情形,这是业已形成共识的立法技术问题。其次,刑法第 180 条第 4 款「情节严重」的规定是入罪标准,作此规定是为了避免「情节不严重」也入罪,而非量刑档次的限缩。最后,从立法和司法解释先例来看,刑法第 285 条第 3 款也存在相同的文字表述,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第 285 条第 3 款包含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对援引法定刑立法例的一贯理解。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在法定刑以下只有一个法定刑的,这一规定的含义较为容易理解。例如,刑法第 244 条对强迫劳动罪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某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上述强迫劳动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所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如果在法定刑以下还存在数个法定刑的,又如何判处刑罚呢?对此,原先刑法没有做出规定。
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的任何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显然,这一规定是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对于明确这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还是存在问题:如果刑法只规定了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这一规定适用没有问题。如果刑法规定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而同时存在数个量刑幅度的,是否也只能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呢?例如,刑法第 390 条规定:「(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被告人犯行贿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又具有第 2 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对于该被告人决定适用减轻处罚,是否受到只能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被告人只能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样裁量刑罚对被告人显然不公,因为该情节既可以减轻处罚又可以免除处罚。在未适用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减轻处罚还要受到只能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使得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量刑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该将刑法关于「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性规定只适用于单纯的减轻处罚的场合,而不适用于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存的场合。因此,正确的理解法条的内容之所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超越法条文字含义的必要,而不能拘泥于法条的文字进行机械的理解。
法理和法条的关系,一方面,法理具有对法条的依附性;另一方面,法理又具有对法条的相对独立性。法理相对于法条来说,法条是变动的,法律总是处在不断的废、改、立这样一个变动的过程当中。相对于法条的变动性,法理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如果我们学习刑法,只是会背诵刑法条文,而没有掌握刑法条文背后的刑法法理,那刑法修改以后,我们又要重新学习刑法,这就没有学好刑法。这里存在一个法学教育何以可能的问题,法律教育之所以可能,就是因此存在法理。如果法学只是法条之学,如果学习法律只是背诵法律条文,那么正如那句格言所说: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法律藏书就会变为废纸。如果法学理论只是对于法律的解释,完全依附于法律,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那么立法者三句修改法律的话,全部的法学著作都会变为废纸。法律教育之所以可能,就是要通过法条传授法理,我们掌握了法理就能够举一反三,以不变应万变。这里的法理,我认为实际就是某种法律的思维方法。学习刑法,更重要的是要掌握刑法的思维方法。刑法的思维方法当然是法律的一般思维方法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因为刑法也是法,刑法的思维方法和其他法律的思维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另外一方面,刑法的思维方法又具有它的特殊性。对许多法律问题的分析,刑法的思维方法与民法的思维方法是不同的。因此,我们既要掌握刑法思维方法的一般性,又要掌握刑法思维方法的特殊性。这就是学习法理的重要性。当然我们强调学习法理,并不是脱离法条学习法理,而是通过法条来学习法理。正是法理使得法学成为一门科学,独立于立法者、司法者。
法律应该怎么样与法律实际怎么样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我们首先要掌握法律实际是怎么样的,然后进一步提升,反思法律应当是怎么样的。解决法律之实然的问题主要是规范刑法学的思路,解决法条之应然的问题主要是理论刑法学,甚至是刑法哲学的问题,涉及到某种价值的评判。实然的立场与应然的立场当然是有所不同的,在刑法的语境中,应当将两者明确地加以区分。在我国刑法研究中,存在着实然的立场与应然的立场的语境混乱。
在此,存在一个法学论文面向的读者问题:我们的法学论文到底是写给谁看的?一般来说,主要是写给司法者看的,为司法活动提供理论资源。我们不是不可以批评法律,问题是这些批评法律的话应当向立法者去说,向法官说有什么用?这和法官没有关系。法官的使命是适用法律,某个法律制定的好法官要执行,制定得不好法官也要执行,法官的使命就是司法。法官不能说这个法律制定的好我执行,那个法律制定得不好我不执行,这显然不行。至于立法者,只有在修改法律的时候才需要了解法律的不足。法律刚制定不可能马上修改,这些批评法律的话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我们更多的应该关心法律的实然问题,至于法律的应然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具有探讨的价值。
这里有一个如何正确对待法条的问题,在认识上,我们既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也就是光会死记硬背法条,仅知法条之所然,而不知法条之所以然,更不知道法条之应然,这种法律教条主义的学习方法我们是应当反对的。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反对法律虚无主义,甚至以指责法律为能事:我知道法律规定存在几十个、几百个错误,这里规定的不好,那里规定的不好,以此为荣,这种做法同样是错误的。
在学习刑法当中,首先需要正确的处理好法条与法理的关系,使法条与法理两者能够和谐的相处。只有这样才能把刑法真正掌握好,将来无论是从事刑法的专门研究,还是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我想都是会有帮助的。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02. 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刑法总则是对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内容的规定,是一般性的规定;刑法分则是对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就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从刑事立法史的角度考察,真正确立总则和分则分立的刑法体例的是 1810 年《法国刑法典》,这是刑事立法漫长演变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说,1810 年《法国刑法典》是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从刑法规定来看,存在着从个别规定到一般规定的发展过程。刑法是最古老的法律,犯罪产生以后就出现了刑法。最初的刑法都是一些个别性规定,一般性规定是后来才出现的。这种个别性规定反映为一事一立法。例如:1975 年我国在湖北的云梦县睡虎地的秦墓挖掘出了大量的秦代竹简,秦墓竹简反映了秦朝法律的制度。我们可以从秦简中看到秦朝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其中也包括大量刑法的规定。秦墓竹简中有这样一个记载:「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繇(徭)三旬。」意思是:偷采人家的桑叶,赃值不到一钱,如何论处?罚服徭役一个月。对偷采桑叶专门作出规定,可见规定之细琐。如果偷采桑叶要作专门规定,那么偷伐树木势必也要作专门规定,由此可见古代刑事立法的繁琐和细碎。
中国古代在《晋律》中就出现了「盗」这样一般性的罪名,这种世界刑法史上都是开创性的立法。中国古代的《唐律》又对「盗」作了进一步的区分。《唐律》将「盗」分为公取与窃取。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公取、窃取皆为盗。明代律学家雷梦麟在其所著的《读律琐言》这本书中,对公取与私取作了这样的解释:「公取者,欺事主之不敌,公然而取之,盖强盗、抢夺之谓也。窃取者,畏他人有知,潜形隐面而取之,盖窃盗、掏摸之谓也。二者虽其所取不同,皆非其有而取之,故皆为盗也。」公取就是公然使用暴力取得;窃取是害怕他人知道,潜行隐面而取之,这就是窃取。根据行为方式对「盗」再作进一步的区分。这里的公取实际上就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抢劫与抢夺,在犯罪学上称公然犯,属于以公然方式实施的犯罪;与公取相对应的是窃取,现在刑法称盗窃,中国古代刑法称为窃盗。盗窃是秘密窃取,在犯罪学上称秘行犯,与公然犯相对应,通过隐蔽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公然犯与秘行犯,这两种犯罪在行为方式上是有所不同的。随着这样一些财产犯罪罪名的出现,就能容纳各种各样的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财产犯罪,从而为刑法总则性规定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因此,刑法总则的规定相对于刑法分则的规定而言,总则为纲,分则为目,纲举才能目张。刑法这样一种从个别规定到一般规定的演变过程,从整个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脉络是极其清楚的。刑法这种抽象性、一般性的规定具有更强的辐射性、概括力,能够更多地涵摄各种犯罪的现象,因而使刑法规定变得更为简洁。过去需要用几十个、几百个法条才能包含的内容,现在只需要一个法条就能包含了。正是这种一般性规定的产生,使得刑法典的出现成为可能。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法律规定如果过于抽象、过于概括,同样也会出现弊端。尤其是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如果过于抽象,可能使这种犯罪行为变得毫无界限,从而使刑法规定丧失限制机能,这就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我们在刑法学习过程中需要反复强调的一个命题。中国古代的《唐律》中有这样一个罪名:「不应得为罪」。这种犯罪行为就是指:一个人做了不应该做的事情。这个罪名的涵括力是最强的,甚至可以把所有的犯罪行为包括进来。但是,在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这样的罪名就过于概括。只要统治者认为不应该做的,一个人做了,其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的罪名是个筐,任何行为想往里装就可以往里装,所以是典型的口袋罪。法律规定的具体性和抽象性一定要有合理的界限,过于具体、过于个别当然是不可取的,但过于概括、过于抽象同样是不可取的。刑法如何科学设置罪名,使罪名既有一定的具体性,又不是过于抽象,能够达到合理的状态,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总之,明确地将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始于 1810 年《法国刑法典》。1810 年《法国刑法典》是近代刑法典的摹本与典范,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都是模仿 1810 年《法国刑法典》制定的。
当然刑法总则的学习同样离不开对于刑法分则的掌握。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如果光知道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一般性规定,而不知道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同样解决不了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实际上,我们在现实生活当中并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我们看到的总是具体的犯罪,杀人、放火、强奸、抢劫,这些犯罪总是具体的。如果我们进一步考察,甚至我们没有也不存在一般的杀人、抢劫。我们只能看到张三杀李四,李某抢劫王某。犯罪是具体的,而法律规定是抽象的。我们在掌握整个刑法的时候,应当将刑法的总则性规定与分则性规定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掌握一部刑法。
综上所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就是一般性规定和个别性规定的关系。这种一般性规定与个别性规定两者又是不能割裂的。当然就总则与分则而言,总则是更为重要的,学习当中总则的基本原理需要重点掌握。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分则不重要,因为分则是对具体犯罪的规定,而犯罪总是具体的。因此我们在掌握总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还要重点掌握分则性的规定。通过对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学习,建立起刑法基本的规范框架和理论框架,这样就达到了我们学习刑法的目的。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03. 规范与案例的关系
我们还要看到,案件本身是一种事实性的存在,这种案件的事实性在某些情况下又具有优先于规范的性质。我经常讲这样一句话:犯罪人不是根据法律规定去犯罪的,恰恰相反,法律是根据犯罪事实来规定的。大家体会一下这句话的含义,一个人在犯罪的时候不会说法律怎么规定我就怎么去犯。犯罪毕竟不是表演,表演是演员根据剧本所设定的剧情进行演出。与之不同,犯罪就是犯罪。法律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规范又是从具体的案件事实当中抽象出来的,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具体的案件。因此,规范和案件的关系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关键在于我们是在什么角度上来看这个问题,这种角度不外于实然的视角和应然的视角以及立法的视角和司法的视角。从司法的角度来说,规范是优于事实的,只能根据规范来认定某一个案件事实,来确认某一事实的性质。但从立法的角度来说,规范又要从事实当中引申出来,要尽可能的符合这个事实,能否涵括这个事实,因此规范又是被案件事实所决定,这是两个不同的语境,两种不同的立场。
当然案例的学习是逐渐积累的过程,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掌握的。我们要养成阅读案例的习惯,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阅读刑法教科书,或者其他刑法书籍,也不仅要阅读法条,而且要阅读案例。阅读案例具有完全不同于阅读其他法律读物的感觉。一般来说,法律读物都是抽象的,阅读起来也是较为枯燥无味的,甚至也是难懂的。因此,阅读法律书籍的要领在于将抽象的内容转化为具象的内容,使法律变得生动化、现实化。与之相反,案例是较为具体的,初读也许因其故事性而被吸引。但案例中存在大量琐碎的细节,对于定罪量刑并没有影响,因此要予以删除。因此,阅读案例的要领在于从繁复的案件细节中提炼出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的构成要件事实,我们可以称之为关键性事实,而将其他非关键性案件事实舍弃。在接触案件之初,我们会被大量琐碎的案件事实所遮蔽,扑捉关键性事实就像大海捞针一样。只有在大量阅读案例以后,我们才能像熟练的猎人一样,很快能够扑捉到猎物。所以,同学们需要大量阅读案例,尤其是各种司法文书,例如起诉书和判决书。
我国自古以来,以成文法为主,可以说是成文法发展十分成熟的国家。像公元七世纪颁布的《唐律》,是成文法的登峰造极之作。当然,中国古代也重视判例的作用。但是,中国古代的判例并不是以案例比对的方式发生作用,而是从案例中引申出「例」,然后以例入律,形成律例合一的成文化的法典。例如《大清律例》,就是一部律例合编的法典。相对于强大和顽强的成文法传统而言,中国古代判例法的传统是相当微弱的,只能成为成文法的点缀。
例如,前几年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婚内强奸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丈夫强行和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有人持肯定说,认为刑法规定强奸妇女的构成犯罪,并没有对妇女的身份加以限制,因此妻子也是妇女,所以丈夫强奸妻子可以构成强奸罪。有人持否定说,认为这里的妇女是指妻子以外的其他妇女,不包括妻子,因此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于这些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案例,司法机关到底怎么处理?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其思维方式势必将发生以下转变:
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对法学知识形态也会带来重大影响,判例研究将成为法条研究之外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整个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对法学研究的理论形态也将产生重要影响。案例指导制度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不仅专门研究指导性案例的论文会大量涌现,而且对法学教科书、法学著作、法的教义学研究都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学者们在进行法学研究时,除了研究法律或司法解释以外,将会更加重视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指导性案例能够更为现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学者需要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来阐发它,把与法律规定、立法精神相符合的那些内容阐述出来、提炼出来,使它成为理论的根据。在更为直接地推动我国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本土化的同时,指导性案例还能够增强法学研究的实践意义,最终对司法活动也将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并且,指导性案例将会进入法学教科书,进入法学课堂,成为法学教育的主要素材。因此,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以后,法学教育,包括教科书和教学方法都要作出回应。
刑法的规范与案例,尤其是指导性案例,都是我们在刑法学习过程中不可或缺,以及不可偏废的内容。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文章来源:刑辩倔匠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