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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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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东税稽处〔2023〕39号

李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11381********7913)

我局(所)于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1月30日对你(单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在2014年至2020年期间租用仓库办公和储存货物,采购成品或采购半成品、材料、配件等委托他人加工,再向他人销售货物取得经营收入,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分别于2022年7月8日向你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东税厚街限改〔2022〕001号)、于2022年8月30日向你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东税厚街限改〔2022〕002号)通知你限期内办理纳税申报,你至今仍不申报。

你从事经营活动,未设置账簿,未向我局提供经营期间的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根据你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管理水平等因素,结合你相关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情况、询问笔录内容、第三方协查结果等情况,核定你2014年度每月经营额为405,072.75元(含税,下同)、2015年度每月经营额为931,995.88元、2016年度每月经营额为1,349,498.83元、2017年度每月经营额为1,351,062.58元、2018年度每月经营额为1,115,279.75元、2019年度每月经营额为636,374.28元、2020年度每月经营额为470,603.2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的询问笔录及附件,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及取得收入的情况;(2)协查函回复结果、第三方取证资料,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的真实性;(3)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向你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税务机关通知你(单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4)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信息查询、纳税申报查询、入库情况查询结果截图,证明你的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情况;(5)金融机构反馈你相关人员银行账户司法查询结果,证明你的经营收支情况。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你取得经营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导致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偷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的规定,应追缴你少缴的增值税2,097,447.3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应追缴你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97,461.65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第三款,《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东莞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4号)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行业所得率及带征率调整问题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4年第2号)的规定,应追缴你少缴的个人所得税438,127.19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应追缴你少缴的教育费附加58,477.10元。

(五)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38,984.58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从滞纳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税稽罚〔2023〕22号

李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11381********7913)

经我局(所)对你2014年01月01 日至2020年12月31 日税费申报缴纳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检查,你在2014年至2020年期间租用仓库办公和储存货物,采购成品或采购半成品、材料、配件等委托他人加工,再向他人销售货物取得经营收入,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分别于2022年7月8日向你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东税厚街限改〔2022〕001号)、于2022年8月30日向你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东税厚街限改〔2022〕002号)通知你限期内办理纳税申报,你至今仍不申报。

你从事经营活动,未设置账簿,未向我局提供经营期间的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根据你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管理水平等因素,结合你相关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情况、询问笔录内容、第三方协查结果等情况,核定你 2014年度每月经营额为405,072.75元(含税,下同)、2015年度每月经营额为931,995.88元、2016年度每月经营额为1,349,498.83元、2017年度每月经营额为1,351,062.58元、2018年度每月经营额为1,115,279.75元、2019年度每月经营额为636,374.28元、2020年度每月经营额为470,603.29元。你2014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少缴增值税2,097,447.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7,461.65元,教育费附加58,477.10元,地方教育附加38,984.58元,个人所得税438,127.19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的询问笔录及附件,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及取得收入的情况;(2)协查函回复结果、第三方取证资料,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的真实性;(3)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向你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税务机关通知你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4)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税务登记信息查询、纳税申报查询、入库情况查询结果截图,证明你的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情况;(5)金融机构反馈你相关人员银行账户司法查询结果,证明你的经营收支情况。

我局于2023年3月10日向你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东税稽罚告〔2023〕5号)后,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你取得经营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导致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偷税,决定你2017年9月至2020年12月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共582,079.0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12,170.1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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