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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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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