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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群众办实事】德城区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排除妨害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排除他人对物权人行使权利的障碍,使得物权恢复到一定的圆满状态。排除妨害请求权以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为成立要件。【相关案例】孟某与王某秀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6月,两人因长期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王某波系王某秀父亲,孟某与王某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让王某波在孟某房屋暂住,两人离婚后,孟某多次催促王某波搬离自己房屋,王某波拒不搬出。无奈之下,孟某向德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波、王某秀、王某咏、王某丽、王某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被告王福波限期搬离原告孟某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王某秀、王某咏、王某丽、王某艳负连带责任。价值五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波、王某秀、王某咏、王某丽、王某艳赔偿损失一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德城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孟某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波搬离其房屋,被告均拒绝,对原告孟某构成妨害,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案例解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充分阐述了司法裁判兼顾法理与情理的重要性。具体到每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同时兼顾情理法的融合,所作出的合理合法的裁判文书,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原告孟某系某村村民,依法享有在该村申请宅基地和获得拆迁安置的权利,案涉房屋系孟某宅基地拆迁安置获得。被告王某辩称主张案涉宅基地系村委会考虑被告王某的特殊情况批给原告孟某之父孟庆某,且约定由二人共同建房,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各自享有一半份额,但被告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本案承办人张羽及法官助理贺敏多次前往古运新城了解双方家庭状况及原村委会主任韩某就争议的宅基地分配情况进行核实,对被告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王某波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居住时间不足一年的内容,认定其并非在涉案房屋中长期居住的事实。另,本案被告王某系原告前妻王某某之父,案涉房屋原系孟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因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才据此取得物权保护请求权。原告孟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波搬离。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妥善化解本案纠纷,本院依法裁判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王某波的赡养问题。因被告王某波年岁已大,且无其他居所,虽有多个女儿,但尚未就老人的赡养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判决王某波立即搬离案涉房屋,将导致老人居无定所,为依法解决王某波的赡养问题和便于适应新的居住环境,本院为王某波搬离案涉房屋预留了合理的期限。【一审判决结果】原告孟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搬离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之内搬离原告孟某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被告王某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结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波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王某秀、王某咏、王某丽、王某艳作为王某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德州中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调查,上诉人王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王某波的赡养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办法官:张羽(左)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