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的“再审判决、裁定”之两种情形的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三巡的裁判观点|巡回观旨
摘要: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后移送审理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以及经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后再审又发回重审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厘清上述两种情形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对当事人权利救济路径的选择具有很大的帮助,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本文尝试对上述两种情形下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进行粗浅的分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以往判例,探求三巡就上述两种情形下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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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审判决、裁定的含义
首先,再审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定位影响对再审判决、裁定含义的理解。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确有错误或重大瑕疵的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从性质上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纠错机制,是在普通程序穷尽情况下的非常程序或补救程序。从功能上看,审判监督程序主要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而非像普通程序那样解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为了防止审而不终,维护既判力和程序安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其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即为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虽然,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该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三种属于再审判决、裁定的情形。
上述列举“再审判决、裁定”的三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容易辨别和判断的情形,并无争议。但是,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其他情形是否也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并无明确规定,例如本文所要探讨的两种情形,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在理论界仍有争论,在实务界亦无定论。
我们认为,所谓的“再审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一个经过有权机关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再审后重新作出的判决、裁定。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申请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但第二百条并未包含“违反级别管辖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换言之,若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无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此时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值得商榷;二是“再审判决、裁定”是在再审程序中作出的,再审程序不是独立的审判程序,再审审理要么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要么适用二审普通程序审理,但再审审理无论适用一审还是二审程序都是再审程序,与普通的一审、二审程序是截然不同的。
二、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再审后移送审理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属于全新的诉讼,不应属于“再审判决、裁定”。
案例呈现:
(一)我们的观点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生效的二审判决不是 “再审判决、裁定”。理由如下:
1.本案《民事调解书》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再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通过再审审理对此重大程序性瑕疵予以纠正,即已实现再审的目的。而在再审中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只是正确的开启了本案的普通审理程序,是一个全新的诉讼。由此,本案二审判决是经由普通程序审理所作出的新判决,不是基于再审程序作出的再审判决。
2.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此可知,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但在本案中某市中院并未适用二审程序审理,这明显不符合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审理程序要求。
3.从生效判决、裁定的案号可以判断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民事案件以“民再”代字。而在本案中,一审及二审判决的案号均未以“民再”字编立,这也反证了本案二审判决不是“再审判决”。
4.从生效判决、裁定列明的当事人信息可以判断是否属于再审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网址链接:http://www.court.gov.cn/)发布的诉讼文书样式,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作出的判决书,如果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如果提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列为“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反观本案,某市中院移送本院审理后,一审判决书直接以“原告、被告”列明当事人的身份,由此我们可以推知,本案的一审、二审并不是在再审程序中审理的,所作出的判决不是“再审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裁判观点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二审生效判决是某市中院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判决,属于再审判决,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民诉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终止审查本案。从三巡对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出,三巡认为只要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了再审,其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均为“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就该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三、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后再审又发回重审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
我们认为,对于一个诉讼案件而言,在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后,再审裁定发回重审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理由为:再审发回重审不是“推倒重来”适用全新的普通程序审理,而是在再审程序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然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案号以“民再”字编立,也能印证我们的观点。同时,从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救济程序的功能性考虑,再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的过程已经让案件得到了纠错的机会,实现了再审的目的。如果将再审发回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为普通程序的生效判决、裁定,则意味着该判决、裁定仍然可以申请再审,这将出现“多次再审”且“审而不结”的后果,既背离了再审程序设置的意义,更不利于纠纷的终局性解决。
当然,也有人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再审审理后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再审程序就已经结束。而法院对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对本案全新的审理过程,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属于新的判决、裁定,况且,发回重审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并不属于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所规定的三种“再审判决、裁定”情形。而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若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则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不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原则。
但是,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则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再审案件,原则上应当以原诉讼请求为审理核心,同时司法解释又规定了几种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例外情形。但是,发回重审案件即使赋予了当事人一审普通程序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能据此否定发回重审案件是再审案件的性质。所以,也有人提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应当区分情形,即在重审案件存在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重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
但是,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已有裁判文书的结果分析,三巡认为再审后发回重审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例如,在“傅建中、新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747号】中认为,傅建中、新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属于再审判决。在(2017)最高法民申2745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三巡亦持相同观点。
四、结语
目前立法及司法并无对“再审判决、裁定”的定义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哪些生效判决、裁定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裁量尺度无法统一,给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的路径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因此,亟待立法及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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