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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中)|金融汇

陈樱娥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李皓按:201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了处理隐名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两种方案。暂且搁置两种方案观点的合理性,征求意见稿在一个条文中统一规定不动产、特殊动产、股权、银行或证券账户隐名权利的处理,其作法本身是否合理值得斟酌。继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上)介绍不动产隐名权利的处理,本文立基司法实践,系统梳理特殊动产隐名权利的处理,希冀对于实践有所增益。



本文共计8,539字,建议阅读时间17分钟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特殊动产隐名权利的处理


区别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我国《物权法》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厘清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有助于界定特殊动产借名人的权利性质,澄清登记对抗范围将进一步解决特殊动产借名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本节遵循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上)关于隐名权利解决思路的两个层次展开论述。

 

(一)裁判观点的总结与反思


以“执行异议之诉”“借名”“特殊动产”“善意第三人”等关键词交叉、综合检索,梳理涉及借名特殊动产典型裁判观点,如下表所示:



案号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1

(2019)京03民终11276号

甲为乙公司高管,以乙公司名义购置车辆,甲实际使用,丙因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乙名下车辆

不支持排除:

1.甲意图规避相关规定,存在主观过错

2.甲乙关系更为紧密,应对出资购买、占有使用等事实负更高举证责任

3.车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2

(2018)京02民初305号

甲为借名人,乙为出名人,甲出资购买车辆并实际使用,丙因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乙名下车辆

不支持排除:

1.甲虽实际支付价款并实际使用车辆,但因甲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无法取得所有权

2.车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丙有理由相信乙为所有权人

3

(2017)京01民终3679号

同案例2

不支持排除:

1.借名买车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认定甲乙之间签订的《小客车指标租赁协议》无效,甲虽为车辆实际出资人,但无合理法律理由要求确认所有权

2.车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丙有理由相信乙为所有权人

4

(2014)高民申字第04583号

甲乙系亲属,甲借用乙名义购买车辆,丙因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乙名下车辆

不支持排除:

车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甲对丙不具对抗效力

5

(2019)粤0304民初14883号

同案例2

支持排除:

1.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登记车主与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分离系被法律所允许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2.涉案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至甲,登记在乙名下不影响所有权归属

3.丙仅享有一般金钱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非善意第三人

6

(2017)京02民终6499号

同案例2

支持排除:

1.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结合甲提供的证据,认定甲为实际权利人

2.因甲未取得车辆配置指标,仅可对车辆主张所有权,不可就车牌号码主张权利

7

(2017)内0626民初3512号

同案例2

支持排除:

1.借名买车扰乱国家对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属于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2.确认甲为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8

(2016)京0116民初2748号

甲乙签订借名合同,由甲与出卖方丁订立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于乙名下,甲实际使用,丙因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乙名下车辆

支持排除:

1.甲取得车辆所有权系基于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

2.善意第三人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丙因债权申请执行,对车辆不享有特定的物权利益,并非善意第三人

3.甲乙之间转让购买指标的行为,应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9

(2014)温龙执异初字第7号

同案例2

支持排除:

1.甲为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甲已是机动车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2.丙的金钱债权并不因法院查封行为而具有物权性质,丙也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依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排除强制执行


上述案例显示,不支持特殊动产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部分法院以借名人存在主观过错、借名人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为由,直接否定借名人享有涉案特殊动产所有权;其二,即使承认借名人的所有权,部分法院因特殊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认为借名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支持特殊动产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第一,借名人实际出资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特殊动产,系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第二,借名登记不影响所有权归属,但借名登记扰乱国家对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属于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申请执行人对涉案特殊动产不享有物权利益,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司法裁判论证支持或不支持特殊动产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均无法绕开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借名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借名登记是否影响所有权的归属;第二,如何理解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

 

(二)借名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的判断


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学界曾多有争议,现主流观点采债权形式主义,以“合意+交付”生效为原则。判断借名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应落于“合意”与“交付”的要件分析,同时,还需论证借名登记是否影响所有权归属。


1.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的规范分析——以“合意+交付”生效为原则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文义解释看,该条仅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效力,并未正面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1],这使得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一度成疑,学理上存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分歧,前者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解释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认为特殊动产因当事人合意发生物权变动[2],后者认为除当事人合意外,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尚须完成一定形式要件[3]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肯定了特殊动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依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应依法律规定交付,采取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条处于《物权法》总则编的“基本原则”一章,应起统领作用。同时,《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动产交付”项下第二十三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仅在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时除外,而既有法律未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作例外规定,由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应脱离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4],以“合意+交付”生效为原则[5]


2.借名人可以享有特殊动产所有权


(1)借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合意


因借名合同内容的复合性,学理与实务论证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合意存在不同路径。多数借名合同的核心内容包括两点,第一,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特殊动产并登记于出名人名下,第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借名人所有。学者侧重于第一点,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观点,认为借名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应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试图借助《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显名代理与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等相关规定,廓清借名行为的法律效果[6]。反观实践,裁判理由极少述及借名合同的性质,往往根据当事人举示的借名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票等证据认定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移转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本文认为,合意的判断应回归意思表示层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性质。合同的定性虽是展开私法分析的惯性思维,但以合同性质反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判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是否存在所有权变动的合意,似乎有倒果为因之嫌。况且,将借名合同置于委托合同项下,其结论仅能论证出卖人与出名人或出卖人与借名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即使证成出卖人与借名人之间不存在合意,仍不应忽视借名合同的第二点约定,即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借名人,借名人与出名人也已达成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学者继而可能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出名人在获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前与借名人达成的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效力如何?本文认为,该种合意并无无效事由,若一味否定该合意效力,无非要求出名人“短暂”地享有所有权后,与借名人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再次达成合意,这对引导借名交易现象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合意的判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以法律技术扭曲当事人原意,在借名人与出名人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作出明确约定时,应认可该合意。


(2)借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交付


观念交付是否发生借名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存在争议。《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中,先以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交付生效要件,紧接着又以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方式,应当认为《物权法》中的交付包括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7],依此观点,出名人无论是通过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均不影响借名人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但是,实践中对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方式是否发生借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存在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8]、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9]等多地高院均规定以“实际占有并使用”为标准判断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排除了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方式,可能的考虑是这两种观念交付方式不具有一定的公示外观,特别是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借名特殊动产交付时,借名人同时具有“登记+占有”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存在强烈的信赖,由此,为供给第三人更为周全的权利保护,部分法院排除了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方式。


但是,概括排除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方式不具有充分正当的解释基础。首先需澄清,较于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存在天然的公示性较弱的特性,《物权法》权衡利弊后仍将其作为法定交付方式,司法裁判若仅以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具有一定公示外观予以排除,明显有违《物权法》立法原意。其次,若裁判者基于隐名权利易生虚假诉讼考虑排除部分观念交付,其大可在事实层面从严认定是否构成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而不必以改变法定交付方式、牺牲法的体系性实现第三人权利救济,况且能够制造虚假诉讼的主体并不限于借名人,第三人亦存在一定可能性,如出名人觊觎借名特殊动产,与第三人合谋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


更为妥适的作法是,遵循立法原意,认可以观念交付方式实现借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但于个案中审慎认定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成立。例如,出名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尚未交付特殊动产,此时,出名人将请求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的权利转让于借名人,因出名人未取得涉案特殊动产所有权,无法转让物权请求权[10],不应认定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成立指示交付。又如,出名人取得涉案特殊动产后,继续占有使用,借名人主张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实现交付,主流学说认为《物权法》第二十条所称的“双方又约定”必须是一个独立于物权合意的、旨在成立占有媒介关系的约定,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单纯就所有权移转达成一致,一般认为因双方欠缺对占有媒介关系的具体约定,不构成占有改定。换言之,不能因存在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就认为存在一项默示的占有改定[11]。总而言之,社会事实复杂多变,是否成立观念交付无法脱离个案妄下断语,裁判者应立基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3)借名登记不影响所有权归属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不乏裁判观点虽认可借名人实际出资、占有并使用涉案特殊动产,但以借名登记损害特殊动产登记管理公共利益、借名人存在主观过错等为由,不予确认借名人为涉案特殊动产所有权人。这一观点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借名登记属于“合意+交付”物权变动要件之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而这显然与实证法不符。


本文认为,借名登记虽扰乱行政管理秩序,其可由法院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在借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时,不应以借名登记的违法性否定借名人的所有权。


(二)特殊动产借名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


如前所述,借名人是否享有特殊动产所有权需结合个案具体判断合意与交付生效要件,若经判断,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处于相同位阶,无法排除强制执行,若借名人享有所有权,在申请执行人仅享有债权时[12],本可依“物权优先于债权”原理简单得出结论,但因《物权法》就特殊动产既规定了交付生效,又规定了登记对抗,并将二者均作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13],理论与实务多有观点基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效力,认为借名人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14],因此,有必要回归登记对抗效力基础理论,澄清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1.善意第三人——具有物权利益的人


一般而言,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采用登记对抗要件的国家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采用合意原则以实现交易便捷,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借助于登记对抗要件以保护交易安全”[15],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生效主义相对应,涉及无权处分时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而我国《物权法》就特殊动产同时规定了登记对抗(《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善意取得(《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二元救济路径,正确理解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有助于界定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有实务观点认为,登记对抗在设置目的、适用情形、举证责任、适用结果等方面均区别于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单独存在必要性[16]。然而,近年来学理倾向于将登记对抗效力问题转化为无权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问题,认为判断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质上只是在确认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17],甚至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只是重复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法律效果,应予废止[18]。实务观点虽在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上区别于学理观点,这可能是因为司法解释本身不能僭越既有法律规定,但其另辟蹊径,将善意第三人界定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而所谓物权利益是指“第三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物权关系”[19],即善意第三人是指已善意取得物权的人,本质上与学理观点保持了一致。


基于前述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指享有物权利益的权利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另一享有物权利益的第三人,具体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应限于对出名人名下特殊动产主张物权的申请执行人。


2.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如前所述,善意第三人限于存在正当物权利益的人,享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20]亦予明确,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起草者认为“债之关系因交易产生时,债权人系对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而非单纯基于对转让人名下登记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合理信赖,才与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获清偿之风险天然存在,如欲避免遭受不测损害,则应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等方式增强债权保障能力。”[21]


有观点继而主张区分申请执行人作为交易第三人与非交易第三人的情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所称债权人仅限于非交易第三人,而交易第三人因对登记外观具有更为强烈的信赖,应优先于借名人予以保护。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第一,《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并未限定债权人范围,将债权人限缩解释为非交易第三人不符合司法解释原意,起草者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已作出说明,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能与之进行较量的仅是地位相当的权利人,即享有物权利益的第三人,例如出名人与第三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该第三人与出名人之间仅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即使借名人未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22]。第二,若作为交易第三人的债权人得以对抗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人,将直接降低善意取得的门槛,在出名人已将涉案特殊动产交付给交易第三人时,交易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特殊动产物权,若双方尚未完成交付,交易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若支持其可以对抗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人,无异于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又创设一项低配版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不仅架空了《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设定,亦破坏了物权优先效力。因此,本文认为,作为交易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亦不得对抗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人。


(三)小结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借名特殊动产纠纷,应首先结合各方证据,判断借名人是否因“合意+交付”取得涉案特殊动产所有权,借名登记的违法性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尚不足以否定借名人的所有权。若经判断,借名人享有特殊动产所有权,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与出名人存在物权关系的申请执行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借名人虽怠于登记,但其已承受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物权的风险,不应再以破坏物权优先效力为代价,对出名人的债权人施以对抗保护。

 

注释:


[1]参见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08页。

[2]参见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上)》,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5期,第45页。

[3]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第36页。

[4]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页。

[5]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定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设立特殊动产抵押的规定。

[6]参见杨代雄:《借名购房及借名登记中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6年第6期,第26页。

[7]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9页。

[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三)》第15条:“案外人以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特殊动产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特殊动产;(3)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在指定时间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9]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10]《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中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素有争议,本文采物权请求权说。

[11]参见刘家安:《论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若干重要概念及观念的澄清与重构》,载《法学》2019年第1期,第48页。

[12]如本文上篇所述,若申请执行人享有物权,借名人以其系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的否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部分仅讨论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13]参见郑永宽:《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82页。

[14]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49页。

[15]参见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15页。

[16]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9页。

[17]参见郑永宽:《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80页。

[18]参见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07页。

[19]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页。参见郑永宽:《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88~83页。

[20]《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1]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

[22]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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