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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菁 柳洋:“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的诉讼类型化探究|法官说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Author 上海高院研究室



编者按:“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在形式上满足资金、货物封闭的“双循环”,资金需求方低卖高买、行为异常,且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关于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分析了“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案件的主要特点,介绍了相关典型案例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变化,提出应当从整体角度认定参与主体存在虚伪意思表示,从而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将案件定性为借贷合同关系,并对借贷效力的认定、借款人责任、中间方责任及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等进行了详细论述。



文/张晓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长。

柳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封闭式循环买卖,属于融资性贸易的子类,本文代指各方参与企业两两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托盘融资模式,资金与货物形成了封闭的“双循环”,以四方主体为例,资金的流转方向为A—B—C—D—A,而货物的流转方向往往是C—B—A—D—C。封闭式循环买卖,实质上是为了解决C企业向A企业借款融资问题,而产生的特殊交易类型,其性质、效力以及法律后果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广泛分歧,不同观点的背后都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案例支持。在“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案件中,客观上不存在真实的货物,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货物交付提出异议,A企业在到期后未能收回资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示意图如下。




一、“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的案件特点


封闭式循环买卖案件争议大,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比例低。笔者以“循环买卖”为检索词,在法信平台“本院认为”部分中进行文本检索,再以“民事”、“二审”在程序上进行限制,筛除未经实体审理的“驳回起诉”裁定后,显示有效案件数为39件,其中,上诉人胜诉的案件数为24件,即以改判发回结案的比例达61.5%,远高于一般合同案件的改发率。


封闭式循环买卖的资金、货物流转方面具备以下特征:其一,资金的起点与终点是资金提供方A企业,买卖合同约定价格的最高点与最低点是资金需求方C企业;其二,货物的起点与终点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资金需求方C企业,但这并非必然,除资金提供者以外的主体均可以作为货物的最初提供方与最终接受方;其三,无货,即客观上不存在货物,或者实际供货与约定货物明显不符,但各方往往在诉讼发生前均未对供货情况提出异议。


“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在各方参与主体缔约时,具有贸易合同签约时间相近、形式上标的物为同批货物且不发生位移、合同收益固定、贸易商不承担转售交易风险等显著特征。其中,A、B、D企业的商业信誉良好,往往为国有企业,C企业与D企业先前一般存在商业往来,甚至C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曾在D企业任职。B企业、D企业参与到循环买卖中,作为回报,可以取得买卖合同的差价。


“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之所以产生纠纷,与资金需求方的偿还能力直接相关,“由于国际市场原油、铁矿石、铜等大宗商品价格的大幅下跌,导致企业资金链突然断裂引发了企业大面积、集中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封闭式循环买卖的案件体现出以下特点:其一,提起诉讼主体为资金提供者A企业,因为资金回笼意愿最强烈,这往往是后续多起纠纷的诉讼起点;其二,资金需求方C企业往往不会否认自身还款责任,但客观上确实缺乏偿还能力,如果资金需求方C企业拒绝付款,则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资金提供方A企业无买卖合同作为抗辩理由;其三,中间方往往认为其主观上不知晓封闭循环情况,因被欺诈否认合同效力,或者付款主体应为实际借款人,进而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及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三个案例对性质认定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核心观点如下: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交付过程,均无货物实际流转与交接,中间方不需要提取货物亦未实际取得并交付提货凭证,不承担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只需要按照上家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加价行为获取利润,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资金提供方与需求方之间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该案否认了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认定“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中各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了虚伪意思表示。


时隔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的性质认定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在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资金提供方与中间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间方向资金提供方出具《收货证明》,即使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中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已无必要进行实质审查。


又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再次否定了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资金需求方作为实际借款人,本案的案由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纠纷。三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该案于2017年6月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刊载后,对当前的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审理思路的评析


上述三个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循环买卖的性质认定思路的变化,从借贷合同关系,到买卖合同关系,再回归到借贷合同关系,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思路及时跟进,也难免存在延时,循环买卖各方当下涉及循环买卖的案件,当事人对结果的预期都陷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亟待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应当立足当下的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统一对“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性质的认定方式。买卖合同有效,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这两种认定方式何者更为合理?


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则难以解释无货、资金需求方存在低卖高低的异常行为,同时,默认了发票不对应实体贸易的虚增交易额,可能为虚假交易骗取银行贷款提供了条件,似不足取。然而,低卖高买只针对多方买卖主体中的一方,即资金需求方,其他参与主体都会在买卖合同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获益,而且存在时间间隔的低卖高买行为并非必然有悖于商事交易习惯;对于发票不对应实体贸易的问题,则可以通过税务部门采取行政手段予以解决,亦不当然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如果认定为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无效,实为借贷合同关系,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除了货物的交付方面,各方当事人均意在履行协议,区别于一般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对于货物这一履行要求,即使各方都已客观上实际交付,或者货物真实存在但流转的是提单类物权凭证,经过各方当事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最终又回归到起点,这与无货的情况本质上无差别。从其合同订约目的而言,根本上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第二,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过程中,只要当事人采用了符合循环贸易构成要件的交易方式,即可推定出当事人的融资目的,因此并不需要再单独证明循环贸易当事人具有融资目的。一旦构成“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的外观,原则上推定资金提供方对买卖合同封闭情况已知晓,在其他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资金提供方很难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实际上,循环贸易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即由于循环贸易的参与方多为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企业,故实际资金出借人可能并不知道自身参与的是循环贸易。对于多方主体参与的“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确实存在资金提供方或者中间方不了解全局闭合的可能,尤其是资金提供方,因为这看起来是一桩无害的买卖,此时,“无货”封闭型循环买卖的局部分析往往让位于整体判断,资金提供方将被整体判断的虚伪意思表示误伤。


笔者认为,“无货”封闭型循环买卖在性质上最接近法律规避行为。法律规避行为区别于虚伪表示行为,是当事人真正意图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虚伪表示行为的当事人无意实现其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其表示无效,无法实现规避禁止性法律的目的。对于法律规避行为,应承认其价值上是中性的,不应一律认定无效,应由法官依事实和法律解释分类处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再审裁定已经明确了虚伪意思表示的解释路径,这势必影响了近年来“无货”封闭型循环买卖的处理结果。对历史的研究可以表明,有序的生活方式要比杂乱的生活方式占优势。在正常情况下,传统、习惯、业经确立的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应当具有稳定性,为充分保护潜在的对循环买卖不知情的资金提供方,宜坚持以虚伪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为原则,同时将两种解释方法的处理结果趋同,使当事人内心对裁判结果的预测更为稳定。下文在虚伪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的基础上,尝试对“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的诉讼进行类型化分析。


三、借贷效力的认定以及借款人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买卖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合同,其效力需要进一步判断。


在循环贸易的纠纷中,无论循环贸易中的合同如何,借款方都有着偿还的义务。中间方原则上属于履行辅助人,而非直接承担还款义务的借款债务人。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的不当履行负担合同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对合同上之预见的尊重。如果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行为,原则上应属有效,实际借款人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出借人签订的原买卖合同卖出货物的价格计算,但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以及36%标准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以担保人身份为出借人与资金下游方的买卖合同提供保证的,实质重于形式,借款人为其真正的身份,将不再将其作为保证人。


“无货”封闭型循环买卖定性为无效的借贷合同,存在两层含义:一方面,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买卖合同的形式是假象;另一方面,基于当事人融资的真实意图,将合同归类、定性为企业间借贷,进而援引以往相关金融法规中对企业间借贷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典型的无效情形包括:第一,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据此,人民法院需要查明出借人的资金是否属于信贷资金、是否符合高利以及借款人对此是否知晓等要素。第二,出借人是否以借贷为常业,即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仍负有义务返还已收到的资金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借贷合同有效抑或无效,借款方责任虽然均无法免除,但这直接影响到中间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四、中间方的责任认定


本文以资金流向标记中间方、借款人为参照方,则在前述循环示意图中,中间方B企业为资金上游方,中间方D企业为资金下游方。


(一)借贷合同有效时的中间方责任


1.资金上游中间方责任


出借人以未实际收到货物为由,请求资金上游方返还货款,这是在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诉讼策略,而在买卖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资金上游方为借款人代收资金,本身并非借款人。中间方没有借贷意思表示,只是通过“买卖合同”约定收取少量差价,这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差旅费等其他成本支出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符合“履行辅助人”的特征,债务人应当为其履行辅助人的辅助债务的行为负责。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资金上游方,即已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有权向真实借款人主张权利,而非直接向借款人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出借人无权请求资金上游方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2.资金下游中间方责任


出借人以实际交付货物后,资金下游方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请求资金下游方给付货款。审判实践中,资金下游方的抗辩理由往往包括:无货则无需支付对价,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借款人以及出借人欺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己方并非借款人。资金下游方关于无货、缔约时被欺诈仍是在买卖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提出抗辩,并不足取,而第三个关于合同性质的抗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性质的认定,该抗辩事由具备合理性,但对于资金下游方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资金下游方在缔约后从未承诺付款的,从各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付款以及收货确认情况来看,资金下游方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辅助人,出借人与资金下游方并非直接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出借人直接请求资金下游方还款的,依据不足。该处理方式相较于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处理结果恰好相反,出借人往往坚持认为资金下游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以下情形中,出借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并未完全丧失。


第二,在资金下游方缔约后,再次向出借人确定结欠的货款数额的,宜认定资金下游方对借款人的债务加入行为。第一,资金下游方的还款责任重于资金上游方,资金下游方往往是信誉良好的企业,出借人对其商业信任高于借款人,资金下游方作为未来款项归还的承担者,而资金上游方作为中间通道的特点更强烈。第三,资金下游方往往与借款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在资金下游方付款条件中可以看出,在缔约时较为强势的出借人,一般不会同意以资金下游方收到借款人款项为付款条件,那么资金下游方一旦签订协议,也应当预期借款人资金链断裂与否,不影响资金下游方的还款责任。第四,如果免除资金下游方的还款责任,在各方合作顺利的情况下,资金下游方获得差价收益,而如果借款人未如期还款,资金下游方不承担责任,可见,资金下游方的收益与风险并不对等,间接起到鼓励资金下游方参与对中间通道业务中来。在资金下游方缔约后,再次向出借人确定结欠的货款数额的,宜认定资金下游方对借款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从整体合同签订内容、无货但确认收货的情况看,资金下游方对借贷法律关系已知,却同意归还款项,因此,资金下游方因新的承诺而承担还款责任。


(二)借贷无效时的中间方责任


1.资金下游中间方责任


借贷合同一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资金下游方(包括未与出借人缔约的中间方)应当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还款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资金下游方的责任份额的确定方式,不可一概而论,这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资金下游方的过错比例,原则上以参与循环买卖的人数按比例分配,再结合资金下游方促成签订循环买卖合同的作用、履行合同中是否占用款项、获取收益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其补充责任的份额。


2. 资金上游中间方责任


资金上游方(包括未与出借人缔约的中间方)的责任,相较于资金下游方,最直接的区别在于资金上游方从出借人处收取款项,如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存在两种责任的分配方式:其一,全部返还本金责任;其二,按过错程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全部返还本金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最终认定资金上游方全部返还全部本金,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方式,在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资金上游方与资金下游方的地位并无本质区别,均为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辅助人无需向出借人返还全部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将每份买卖合同均直接定性为借贷合同,进而将作为履行辅助人身份的资金上游方定位为借款人,似有不妥。资金下游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未明确代借款人归还款项的,宜参照上述资金上游方的责任分配方法,按其主观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


五、“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案件的审理思路


当事人依据买卖合同仅起诉合同相对方的,如合同相对方抗辩称存在循环买卖、实为借贷的,并提供同一标的物、相同格式样本、签订日期相同或相近的买卖合同,为了准确确定案件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潜在的所有循环买卖缔约人参加诉讼。由于当事人未能全面参与诉讼,一审判决被发回重审,或者二审判决被提起再审。


关于货物实际交付情况,当事人仅仅提供收货确认材料,而未提供物权交接凭证、运输凭证的,此时,借款人的陈述更为可信,因为借款人往往是货物流转的起点与终点,是货物实际验收人。如果仍无法确认货物交付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仓储方或者货物生产方为诉讼参与人,以核实货物是否存在。


如果多份买卖合同已构成封闭式循环买卖且不存在货物实际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的,其诉讼请求难以被支持。在原告变更诉请后,由于借款人往往已无偿还能力,而中间方商业信用良好,原告仍然不会放弃请求中间方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借贷合同的效力、分配还款责任。


借款人的行为如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借款人自认出借人与中间方均不知晓循环买卖的,或者公安机关已对借款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因民事与刑事案件存在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在其他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裁定移送,由于出借人与中间方往往均为国有企业,借款人是款项返还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借款人继续从事商业活动,尚存在清偿借款的可能,相反,如借款人均被刑事手段惩戒,则将会不可避免的加剧国有资产的流失。


结  论


“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作为企业间融资的特殊形式,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从整体的角度认定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进而确认其借贷合同性质。如果不存在违反金融秩序等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中间方的责任因借贷合同的效力、中间方处于循环买卖的地位而有所区别。借贷合同有效时,资金上游中间方作为履行辅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而资金下游中间方如缔约后,再次向出借人确认结欠货款的,宜认定为资金下游方对借款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借贷合同无效时,应当结合参与循环买卖的人数、资金下游方促成签订循环买卖合同的作用、履行合同中是否占用款项、获取收益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中间方补充责任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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