犀牛赔点点:300万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例证据出示令判决书公布!
核心观点:
注册号分别为:第15542482号、第16544929号、第16545041号、第15542465号、第6637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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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本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畅梦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控游戏的营收情况。本院认为,畅梦公司作为被控游戏的运营方,理应掌握相关游戏的收入数据,但其拒不提供,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因此,本院将参考点点乐公司的主张和提供证据的情况,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首先,“恋舞OL”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恋舞OL》游戏2014年游戏收入5,300余万元、2015年达1.1亿余元,截止2018年3月28日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余次。其次,《梦幻恋舞》游戏的下载量较高,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截止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的下载量达300余万次。再次,本案中虽未有明确证据显示《梦幻恋舞》游戏实际的营收情况,但根据点点乐公司运营《恋舞OL》游戏的营收情况,游戏行业利润率相对较高的商业经验,被控游戏的营收亦应较高。最后,在“恋舞OL”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犀牛公司、畅梦公司作为游戏行业的从业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在运营游戏名称的选择上不仅未予避让,反而使用与“恋舞OL”相近似的标识,其主观攀附点点乐公司商誉,误导相关消费者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故意。综上,在畅梦公司拒不提交任何营收证据,以及犀牛公司未提交完整营收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合议庭:钱光文、范静波、黄旻若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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